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0年度,583號
CYDM,110,嘉簡,583,2021062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
緩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源財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詎林源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詎林源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第5至6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黃○○放置於寢室內之新臺幣10 0元、250元、209元」,更正為「徒手竊取黃○○放置於寢室 內之新臺幣(下同)100元、250元、209元」。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第3行「被害報告書」刪除;第4行「被害報告書」 ,更正為「被害報告單」,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查派出所之寢室,乃 係提供警員住宿起居之場所,各間寢室分屬不同人所居住, 各自保有私人空間之使用權,各有其監督權,未經本人允許 或同意,他人不得隨意進出,不失為住宅之性質,是核被告 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並各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 罰。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0日、同年月13 日之竊盜犯行,為被告因同年月16日之竊盜犯行接受警察調 查時,經警詢問有無其餘竊盜行為,被告主動承認前2次竊 盜犯行,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



就此2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藉由擔任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工友之機會,僅 因個人經濟所需,漠視法令禁制,恣意先後竊取他人財物圖 為己有,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獲取被害 人黃○○之原諒,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 ),暨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本院復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後犯罪時間尚屬集中、犯罪 手段亦屬相同、其犯罪行為之類型係基於同一刑罰規範目的 及所侵害之法益具有同一性,定執行刑均為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情,另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並綜合考 量刑罰之內部界限,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據 ,復參以被告坦認犯行,顯已知所悔悟,再衡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及行為所生之危害性,認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 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並經被害人表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開電話 紀錄表可參,是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四、被告於109年7月10日14時許、同年月13日14時許分別竊得之 100元、250元,均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被害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於同年月16日15時23分許所竊得之209元,業經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警卷第21頁),自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林源財為嘉義縣警察局○○分局工友,黃○○為同分局派出所所 長。詎林源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09年7 月10日14時、109年7月13日14時、109年7月16日15時23分, 前往黃○○位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寢室,趁四下無人之 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黃○○放置於寢室內之 新臺幣100元、250元、209元。嗣黃○○發覺失竊,經調閱監 視器查知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源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核與被害人黃○○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照片黏 貼紀錄表、被害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書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