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原簡字,110年度,10號
CYDM,110,嘉原簡,10,2021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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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原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5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維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7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前應補充「明知許建 緯著員警制服係為公務員,且係依法執行逮捕現行犯之勤務 ,」、第8行「與員警林安成許建緯徒手扭打」應更正、 補充為「與員警許建緯徒手扭打、拉扯」、刪除第8至9行「 至林安成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小指擦傷等傷害」、證據 部分刪除「員警林安成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及扭打 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 審酌被告持有大量毒品咖啡包經警目視後察覺,竟於警方依 法執行現行犯逮捕及附帶搜索時,態度丕變並試圖逃離現場 而與員警發生肢體衝突,實應懲戒,兼衡其飾詞狡辯否認之 犯後態度,並斟酌其犯罪手段與動機、造成值勤員警受傷、 未與受傷員警和解等節,暨其從事服務業、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 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232號
被  告 陳柏維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嘉義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維於民國110年5月21日10時5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中央 廣場公園內,因防疫期間未戴口罩,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 警林安成許建緯勸導,經警盤查陳柏維身分後,發現陳柏 維為毒品人口,嗣盤查過程中陳柏維主動打開其所有之後背 包,內有疑似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陳柏維所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員警乃命其交付該些毒品 咖啡包,並欲逮捕陳柏維。詎陳柏維為拒捕逃離現場,竟基 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員警林安成許建緯徒手扭打,致林 安成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小指擦傷等傷害;致許建緯受 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小指擦傷等傷害 (陳柏維所涉傷害罪 嫌未據告訴),而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林安成許建緯 執行職務,為警當場逮捕送辦。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柏維矢口否認涉有何妨害公務罪嫌,辯稱:是警 察把我扣押住,要強制把我的包包拿走,他們其中一個來壓 制我,另一個來壓我胸腔,我根本沒辦法還手,他把我押到 地板時自己受傷,我不知道這樣有妨害公務等語。惟查:被 告涉有上開犯行,有案發時在場證人蕭子芸警詢中之證述可 參,並有員警林安成許建緯2人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



員警2人受傷照片、案發現場及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被告 與員警2人扭打照片、員警偵查報告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所 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附錄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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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