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4號
109年度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瑋翔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葉榮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9556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8109號、10
9年度偵緝字第68、69、70、71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
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瑋翔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三、六至十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五、十一至十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曾瑋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 經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為禁藥,非經許可, 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一至二、四至五、十一至十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無償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魏○○、楊○○、吳○○、鄭○○施用。又意圖營 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三、六 至十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三、六至十所示方式, 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艾○○、杜○○。嗣經警依法對 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復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8年4月12日下午4時20分許、1 08年9月19日上午6時20分許,前往其位於嘉義縣○○鄉○○村○○ 街00巷0號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民雄分局報告及嘉義縣警察局 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曾瑋翔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4號卷【下稱本院
訴字卷】第109至113、227至230、272至273頁,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400號卷【下稱本院追加訴字卷】第98至101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 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如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71至73、77至80、424頁,本院 追加訴字卷第90至97頁),並經證人即受讓者魏○○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嘉中警偵字第1080022334號卷【下稱 警卷】第35頁,108年度他字第1388號卷【下稱他1388卷】 第192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347至348、350、352至355頁) 、購毒者洪○○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警卷第56頁,他1388卷第 86頁正反面)、受讓者楊○○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訴字卷第 430至435頁)、購毒者艾○○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嘉民警偵字 第1080026814號卷【下稱追加警卷】第10頁正反面,108年 度他字第1303號卷【下稱他1303卷】第152頁)、購毒者杜○ ○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追加警卷第13頁,他1303卷第124頁反 面)、同案被告兼受讓者吳○○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追加警卷 第7頁正反面,他1303卷第155頁反面至156頁)、受讓者鄭○ ○於警詢及偵訊時(見他1303卷第61、135頁)證述明確,復 有被告與魏○○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暨翻拍照片、被告與洪○○ 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暨翻拍照片、被告與楊○○之LINE對話紀 錄譯文暨翻拍照片、電話查詢資料、被告與艾○○之通訊監察 譯文、被告與杜○○之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本院通訊監察書、被告與鄭○○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44至45、60至61、67至73頁,他1388卷第36至37 、68至69、83、178至180頁,追加警卷第27至35、47至48、 50至51、53至54頁,他1303卷第65至66頁),此外復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 時有無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 準,販賣價格自可能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故販賣之利 得,除經行為人坦認,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 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
賣之事證有所不足,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 ,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 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 賣之工作,是販入價格必較售出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職是,本案雖無直接證據得認定被告原先取 得販售予洪○○、艾○○、杜○○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然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洪○○、艾○○、杜○○,應有 差價利益,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可以賺一些自己吃的份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24頁) ,可見被告可因如附表一編號三、六至十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而得獲得供自己施用毒品之資金,則被告具有販賣 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三、六至十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 ,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刑則提高為「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依毒品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 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者(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屬兼 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 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 實務依重法優於輕法及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就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應優先擇法定刑 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因應依毒品條例第8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法定刑已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為重,故適用毒品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論處。 關於法規競合選擇適用法律之判斷標準,法律既無明文規定 ,學說亦乏具體明確標準。本院向來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以規範難以被所謂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涵蓋 之其他法規競合情形,堪謂具有法規競合「滯洪池」之功能 ,既無悖乎重複評價之禁止,亦符合充分評價之誡命,且可 避免刑罰不公,自屬正當合宜。況本院採用上述原則,作為 選擇法規競合適用法律之標準,迄今已久,實務運用並無困 擾。在相關法律及客觀環境毫無異動之情形下,殊不宜驟然 加以改變,以維法律適用之明確性與安定性。行為人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 ,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 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 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 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 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 至五、十一至十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魏○○、楊○○、吳 ○○、鄭○○之數量,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魏○○、楊○○、吳 ○○、鄭○○又均為成年人,依據上述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所為 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三、六至十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二、四至五、十一至十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三、六至十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非 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二、四至五、十一至十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 轉讓前持有之行為固為低度行為,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 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 故無從認定轉讓吸收持有,併此敘明。
㈤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6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部 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部分所載犯罪事 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 明。
㈥被告與同案被告吳○○間,就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9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 17至30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 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之罪 ,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 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加重其刑 及最低本刑。
㈨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如附表一編號三、 六至十所示犯行,詳如前述,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十 所示犯行,已於偵查中自白(見追加警卷第3至4頁反面,他 1303卷第165頁反面,109年度偵緝字第68號卷【下稱偵緝68 卷】第67至68頁)。另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被告於偵 查初始之108年9月11日警詢、同日偵訊時雖均否認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洪○○之犯行(見警卷第9頁,他1388卷第195頁 ),惟查,被告同時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艾○○、杜○○( 即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十所示犯行)而遭偵查機關偵辦,經員 警於108年9月19日上午6時2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被告之住處搜索而查獲,有本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追 加警卷第40至43頁),又被告於108年9月19日遭查獲並經員 警、檢察官詢、訊問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認 無羈押之必要而命被告交保及限制住居,然被告嗣後經檢察 官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遭通緝,於109年2月4日方通 緝到案,並委任蕭敦仁律師為其辯護,被告及蕭敦仁律師於 109年2月27日提出刑事答辯狀,其內載明「查被告對於本件 為警報請偵辦販賣毒品之犯行,皆願意認罪;又毒品上手資 料,並已寄送鈞長,謹請依法偵辦提起公訴,俾讓被告得獲 減輕其刑」(見偵緝68卷第61至63頁),嗣檢察官於109年3 月18日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以108年度偵字第955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再於109年6月15 日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六至十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以 108年度偵字第810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68、69、70、71號
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可見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 經檢察官起訴前,即已有具狀向檢察官表明願意坦承全部販 賣毒品犯行,當已有於偵查中就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自 白之意。至被告及蕭敦仁律師於109年2月27日所提出刑事答 辯狀雖記載案號為109年度偵緝字第68、69、70、71號(見 偵緝68卷第61至63頁),而未記載檢察官據以偵辦如附表一 編號三所示犯行之案號(即108年度偵字第9556號),然案 號僅係偵查機關為管理案件而採用之行政措施,本有隨案情 發展及行政管理之便而變更之可能,本無從苛求被告就其所 涉犯嫌之案號均能詳細明瞭,被告及辯護人於上開刑事答辯 狀既然已明確記載被告對於員警所移送之販賣毒品犯行全部 坦承等情無訛,實難認被告有刻意排除而不坦承如附表一編 號三所示犯行之意,綜上,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三、六至 十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均應依上揭規定減輕 其刑。
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時 供稱其販賣予艾○○、杜○○之毒品係向王○豐拿的等語(見偵 緝68卷第68頁)明確,又經員警依被告之供述進行偵查作為 後,查獲王○豐並移送予檢察官,檢察官於偵查後,將王○豐 於108年3月18日、4月2日、4月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 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此有嘉義縣 警察局中埔分局109年9月4日嘉中警偵字第1090016636號函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654、2656、2 742號起訴書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61、241至249 頁),堪認被告確有供出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王○ 豐並因而查獲王○豐,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十所 示犯行,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 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 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 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 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 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非謂被告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目的在於鼓勵毒品下游 具體供出上游供應人,以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 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亦即因其供 述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與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具有關 聯性,始稱充足。倘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本案 所犯之毒品來源無關,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 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99 年度台上字第5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販賣予洪○○之第 二級毒品係向王○豐取得,然王○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如前述),而王○豐 遭查獲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時間點即108年3月18日、4月2日、 4月9日,經核均在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洪○○之時間點即108年3月3日之後,可徵王○豐被查獲之案 情與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無關,依 據上開說明,就此部分當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另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 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 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 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 號判例意旨參照)。題旨所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二、四至五、十一至十二所示犯行,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業如前述,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
就附表一編號三、六至十所示犯行,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及 減輕事由,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爰依法先加後減之;就附
表一編號六至十所示犯行,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得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至3分之2,並依刑法第7 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依較少之數遞減輕之,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則同依上開規定遞減之。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 告之刑(見本院訴字卷第426至427頁),然查,被告於本案 前已有因持有第二級毒品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亦曾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7至30頁) ,其明知第二級毒品嚴重戕害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已遭國 家禁止販賣、轉讓,竟仍從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開始 販賣及轉讓毒品兼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見被告漠視法治 之心態,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所犯轉讓禁藥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復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十所示犯行 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本院於量刑之際本可就被告販賣及轉讓毒品兼禁藥之情 節、數量、次數、所生危害程度等節,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 調整,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本院綜觀被告犯罪之情狀, 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縱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尚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危害國人身 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之毒品及禁藥,已遭國家嚴令禁止販 賣及轉讓,被告仍無視國家嚴禁毒品之規制,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洪○○、艾○○、杜○○,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魏○○、楊 ○○、吳○○、鄭○○施用,使施用毒品之行為更形猖獗,擴大毒 品氾濫之範圍,除使他人身心健康受害之外,並間接影響社 會治安與健全發展,所為實不應寬貸,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販賣毒品、轉讓禁 藥之種類、次數、對象、購毒者及受讓毒品者之人數、各次 販賣所得金額、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育有3名子女、於入監服刑前從事搭建波浪板工作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26頁)及其除構成累犯以外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三、六至十所示犯行所處之刑,為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五、十一
至十二所示犯行所處之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非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不得併合處罰之,爰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罪型態、時間、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 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二、四至五、十一至十二所示犯行所處之刑及附表一編號三 、六至十所示犯行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 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 告配偶交予被告使用,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 (見本院訴字卷第230頁),又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係被告用以與洪○○聯繫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事宜及與魏○○、楊○○聯繫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五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等情,有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61、70至 73頁,他1388卷第36至37、68至69、83頁),並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72至73頁),是該 行動電話核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 禁藥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 告用以與艾○○、杜○○聯繫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十所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事宜及與鄭○○聯繫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事宜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供述明確(見本院 訴字卷第230頁),是該行動電話核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4包,係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二所示轉讓禁藥予魏○○後剩餘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此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417頁), 核屬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 收。另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4個,因依該等扣 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禁藥, 難以與所附著外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禁藥,同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禁藥鑑驗時所耗 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又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禁藥罪處斷,業如前述,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 則,即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之餘地,而藥事 法就轉讓禁藥罪並無有關刑事沒收之特別規定,即應回歸刑 法規定之適用,檢察官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電子磅秤1台、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 夾鏈分裝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而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電 子磅秤1台係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犯行時分裝毒 品兼禁藥使用之物品,另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夾鏈分裝袋1 包則係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時用以分裝毒品兼禁藥 使用之物品,此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 字卷第417、42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吸食器1組、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玻 璃球1個、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斜削吸管1根,均係被告用以 施用毒品時使用之工具,另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三星行動電 話1支則是被告用以打遊戲使用之行動電話,此經被告供述 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30、417、419、421頁),核與本案 犯行均無直接關連,亦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又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十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艾○○、杜○○ 所得之價金,核均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均未 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各該罪項下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洪○○之價金係讓洪○○賒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洪○○尚未返還,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78 頁),被告既未取得賒欠之價金,自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及 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1 08年1月至4月6日間,持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蘋果行動電話 使用LINE與馬○○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合資購買毒品事宜後,由被告前往臺南市御○汽車旅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價值6萬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並代墊馬○○應分擔之購毒費用後,從中挑取部分甲基安 非他命交予馬○○施用,以此方式幫助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共4次,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下稱公訴 意旨㈠)。
㈡被告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8年3月初某日,持如附表二 編號四所示蘋果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魏○○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後,旋在嘉義市西區文化路與世賢路某統一便利超 商附近,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魏○○施用,因認被告涉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下稱公訴意旨㈡)。 ㈢被告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 3月14日某時許,持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蘋果行動電話使用L INE與張○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合資購買毒品事宜後,由被 告前往臺南市御○汽車旅館,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購得價值3萬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代墊張○應分擔之 購毒費用後,旋在其位於嘉義縣○○鄉○○街00巷0號之居處, 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半數交予張○施用,以此方式幫助張○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下稱公訴意旨㈢)。
㈣被告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8年3月29日晚間7時50分許, 持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蘋果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楊 ○○聯繫後,旋在楊○○位於嘉義縣○○鄉○○○街00號之住處附近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施用,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下稱公訴意旨㈣)。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 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此 部分罪嫌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 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魏 ○○、馬○○、張○之證述、被告與魏○○、馬○○、張○、楊○○之LI NE對話紀錄譯文暨翻拍照片等件為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坦承公訴意旨㈠至㈣所示犯嫌,然查: ㈠就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與馬○○是一起合資購買,馬○○身上 錢不夠其幫忙代墊,總共合資4次,時間為108年1至3月間 ,詳細時間忘記了,都在臺南的御○汽車旅館,合資數量 為1至1兩半,每兩為6萬元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偵訊 時供稱:其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馬○○,是一起去臺南 向「阿風」拿,馬○○跟其一起去臺南御○汽車旅館包廂裡 面試甲基安非他命,錢都是其直接拿給阿風,幫馬○○代墊 ,一人一半,毒品拿回來之後再分裝,馬○○有將代墊的錢 還給其,其才會把馬○○的一半拿給馬○○等語(見他1388卷 第194頁正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108年1 月至4月6日間合資購買毒品,是馬○○打LINE電話找其一起 下去拿甲基安非他命,其開車去馬○○住的社區載馬○○,之 後去臺南御○汽車旅館開房間等王○豐,王○豐來之後會先 試毒品,試過沒有問題就把錢交給王○豐,王○豐把毒品交 給其,其再分給馬○○,每次大概買半兩或1兩,最貴1兩大 概要1萬6,000元,每次買的份量多少忘記了,都是當場在 御○汽車旅館跟馬○○一人分一半,錢是馬○○先拿給其,其 再一起拿給王○豐,馬○○有要其先代墊過1、2次錢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64至68頁),是被告雖供稱其係與馬○○一 起前去御○汽車旅館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就公訴意 旨㈠所指之罪嫌,始終未能明確供述各次合資購買之時間 、購買之金額,又就馬○○是否每次均由其代墊購買毒品之 價金、分裝毒品之地點、所購買毒品之單價,前後所述並
不完全相同,則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尚屬可疑。 ⒉又證人馬○○於警詢時證稱:其之前向被告借甲基安非他命 來施用,但沒有給錢,其於108年4月4日晚間11時40分, 與被告使用LINE約定在嘉義縣民雄鄉的台灣大哥大頭橋特 約店前交易,被告交給其甲基安非他命,要算其3,000元 ,其拿了毒品之後沒有給錢就離開了。其向被告先借甲基 安非他命來施用,之後再想辦法還給被告同樣數量的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18至19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 :其沒有向被告買過毒品,都是向被告借的,其沒有與被 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有向被告購買過3次甲基安 非他命來施用,但是賒帳,還欠被告1萬5,000元,其欠被 告很多次,被告不願賣,其就騙被告說是朋友要買,叫被 告先拿給其,但實際上是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見他1388卷 第136頁反面,108年度偵字第9556號卷第37至38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跟被告買過1次甲基安非他命,也 有一起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108年4月12日的LINE對話是 在講被告給其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忘記了,其是向被告購 買毒品,購買的地點忘記了,被告有沒有收錢也忘記了。 108年3月1日的LINE對話是在講其向被告拿東西,但沒錢 給被告,其於108年3月1日的對話後沒有向被告拿毒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