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716號
CYDM,109,易,716,2021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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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昭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9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碧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碧昭與告訴人陳國修係鄰居關係,雙 方因土地糾紛素有嫌隙,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7月30日前幾日某時,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嘉義 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福德廟」旁道路上,公然以 「陳國修鴨霸,又想要侵占土地」、「你那麼鴨霸」等語辱 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被告另 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9年7月30日9時許,在上開「福德廟 」旁道路上,隔著籬笆,對廟內之告訴人大聲叫喊「叫你出 來,你不出來」等語,且朝告訴人所在方向丟擲石塊3次( 未丟中),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因此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告訴人之證述 外,亦應有其他客觀之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2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述、證人陳富美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109年7月30日那天,我 都在太保市的田裡工作,等通路商跟我買玉米,不在福德廟 那邊。於109年7月間,我也沒有在上開地點跟被告發生爭執 ,沒有罵他跟丟他石頭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
 ㈠告訴人自警詢以還,均一致證言被告於109年7月30日在上揭



地點對其辱罵「陳國修鴨霸,又想要侵占土地」、「你那麼 鴨霸」,以及恫稱「叫你出來,你不出來」,並朝其所在方 向丟擲石塊,這是同一天發生的等語(警卷5至7頁、核交卷 9至10頁、本院卷123至124頁),於警詢時亦針對上情對被 告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也以被告有為上揭言語、行為 而提起公訴,自應認本案檢察官起訴之2罪均經被告合法提 出告訴,不因檢察官偵查中參酌證人陳富美之其中1次證詞 ,認告訴人記憶錯誤,而將被告涉及公然侮辱、恐嚇之2罪 以不同但接近之犯罪日期分別起訴而受影響,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到庭證稱:被告於109年7月30日9時許對我為上揭辱罵 、恐嚇言詞及朝我丟擲石塊後,我就用0000-000XXX號(詳 卷)手機打電話報警,過了約10分鐘,警察、公所人員、鄉 民代表、村長等人都有來到現場進行溝通。溝通完後,被告 及其他人員才都離開等語(本院卷124至125頁)。惟查,被 告持用之上開手機門號,於109年7月30日上午並無發話紀錄 之事實,有卷附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 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143頁)。又本案之「福德廟 」係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轄區,據該局函覆本院稱:嘉義 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福德廟(臨近鳳山宮),於109 年7月30日未有民眾報案紀錄,僅於109年7月14日有民眾陳 國修報稱之糾紛案件等語,此有該局110年4月19日嘉朴警偵 字第11000782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171頁)。另嘉義縣六 腳鄉公所亦函覆稱雖曾派員至上址進行土地會勘,但乃係配 合人民陳情,始前赴現地與會了解,故無會勘紀錄與簽到名 單,無法確定前往之日期等語,有該所110年3月18日鄉建字 第1100003076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149至150頁)。由上可 知,依卷內其他客觀證據,實難認警方、鄉公所人員有於10 9年7月30日上午前往上揭地點協助解決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糾 紛,則告訴人證稱遭被告公然侮辱、恐嚇之日期係109年7月 30日等證詞,即非無瑕疵可指。從而,被告辯稱於109年7月 30日上午都在太保市的田裡工作,不在告訴人所指之案發現 場等語,亦顯非虛妄。㈢
 ㈢告訴人雖未於109年7月30日向警方報案,但依上揭嘉義縣警 察局朴子分局之函文顯示,其確實曾因與鄰居發生糾紛而於 109年7月14日打電話報警。又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郭昕豪 到庭證言:109年7月10幾日時,告訴人有打電話向所內報案 ,我跟1個同事抵達現場後,只有告訴人跟一個打掃人員在 現場,沒有看到被告。之後告訴人跟陳熊太也有糾紛,這是 不同天,被告後來有到現場。第1次我前往現場處理時,沒 有看到地政人員、村長或鄉民代表。第2次處理告訴人與陳



熊太間之糾紛時,有看到村長、地政人員等語(本院卷194 至197頁)。由上述可知,告訴人應係於109年7月14日與被 告發生爭執後打電話報案,然依證人郭昕豪所述,當日趕抵 現場後,並未看到被告、村長、地政人員,只有在另1日處 理告訴人與陳熊太間之爭執時,有在現場看到上揭人員。因 此,告訴人指證歷歷其遭被告辱罵、恐嚇、丟擲石頭而報警 處理後,警方、村長、地政人員等人均在現場調停的那1日 ,亦顯非109年7月14日。㈣
 ㈣參酌證人陳富美到庭結稱:被告朝告訴人丟東西那1天,除了 我、被告、告訴人外,還有告訴人所僱之「挖土機」、被告 弟弟(按:即陳熊太)、村長、代表等人在場等語(本院卷 119至121頁)。由此可見,證人陳富美雖證稱曾看到被告朝 告訴人丟東西,而似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然其所述之 在場人員,實與證人郭昕豪證述前往處理告訴人與陳熊太間 紛爭時之現場人員等證詞較為相近。加以告訴人供稱係於10 9年8月5日才請挖土機前至現場整地等語(本院卷127頁), 以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476號不起 訴處分書亦記載告訴人與陳熊太於109年8月5日發生糾紛那 天,現場有挖土機在施工各節(本院卷85至86頁),可知證 人陳富美上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言,乃係指109年8月5日所發 生之事,亦非109年7月14日。㈤
 ㈤綜上所述,依卷附告訴人之手機通聯紀錄、嘉義縣警察局朴 子分局、嘉義縣六腳鄉公所之函覆內容,實難認定告訴人有 於109年7月30日與被告發生爭執後而報警之情形。告訴人指 述遭被告公然侮辱、恐嚇之確切日期,恐有記憶上之錯誤。 又互核告訴人證述報案後情節,以及證人郭昕豪、陳富美之 證詞,亦無從認定告訴人指述之案發日期確係於109年7月間 。從而,本院認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被告是否確有於10 9年7月30日前數日或109年7月30日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恐 嚇之行為,尚屬有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依法自 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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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