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裕禾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109年度易字第451號),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付與偵查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裕禾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付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一0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九三號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51號聲請人蘇裕禾所涉 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聲請人為瞭解案件情形,請求本院准 予拷貝民國110年5月13日下午4時許法庭上聲請人與告訴人 翁麗卿對話影音檔,及108年12月30日上午10時10分許,雙 方就108年度偵字第7593號案件於偵查庭之對話影音檔等語 。
二、准許部分: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 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 得限制之」,108年6月19日修正、自同年12月19日生效施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意旨略以 :「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 應享有之防禦權,自得親自直接行使而毋庸經由辯護人輾轉 獲知,且不應因被告有無辯護人而有差別待遇。又刑事案件 之卷宗及證物,係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於憲法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 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 業務秘密者,法院得予以限制外,自應使被告得以獲知其被 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再者 ,在現代科學技術日趨便利之情況下,透過電子卷證或影印 、重製卷宗及證物之方式,已可更有效率提供被告卷證資料 ,以及減少提解在押被告至法院檢閱卷證之勞費,爰修正第 2 項。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意旨,本項前段所稱之 影本,在解釋上應及於複本(如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
紀錄及電子卷證等)」等語,堪認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 權,原則上應包含聲請轉拷付與刑事案件卷附警詢或偵訊之 錄音錄影光碟之權利在內。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由本院以109 年 度易字第451號審理後,於110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已於110 年5 月28日宣判,且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同時於法定 期間內載明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故上開案件目前仍未確定, 日後將繫屬二審審理,考量該案之108年度偵字第7593號偵 查卷宗,聲請人及告訴人翁麗卿均有於108年12月30日偵訊 時就案情出庭陳述,是該日偵訊時之錄影光碟內容核與聲請 人被訴犯罪事實相關,足以影響聲請人日後於第二審審理獲 悉卷內資訊以有效行使防禦權之權利,揆諸上揭規定,聲請 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其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 予轉拷付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錄影錄音光碟。惟因光碟內 容有涉及告訴人之隱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 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三、駁回部分:
(一)按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為:「當 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 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該條立法修正理 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 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 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以維其訴訟權益;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 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 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 (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 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 定。」等語;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因配合上 開法院組織法條文之修訂,而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 條第1 項規定: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 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是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 第1 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
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 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 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 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 審酌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關聯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二)經查,聲請人僅以「為瞭解案件情形」為由,聲請交付本 院109年度易字第451號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於110年5月13日 開庭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未具體說明開庭情況與釐清案情 有何關連,復未說明其所欲主張、維護之法律上利益為何, 難認已敘明理由供本院審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