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監簡字第3號
原 告 黃俊琦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 元。依監獄 行刑法第111 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 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 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 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 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 6 條亦有明文規定。另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 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復審逾2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 個月 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34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且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定期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起訴狀復未表明被告機關之代表人暨其住所、起 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未提出撤銷假釋之處 分及復審決定書,經本院於110 年5 月21日以110 年度監簡 字第3 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其依法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110 年6 月4 日送達原告收受,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從而,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涵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