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謝秉融
再審相對人 王寶玉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
12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上開 規定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項、第2項前段、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 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0年1月19日送達再審 聲請人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 卷可參,再審聲請人嗣於110年2月17日具狀聲請再審,有民 事再審狀上之收文戳章可佐,合於前揭不變期間之規定。二、再審聲請人主張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於74年間向訴外人王立興購買坐落南投縣○里○ ○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枇杷城段765之8地號,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0號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因再審聲請人於斯時未 具自耕農身分,故而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訴外人陳進成名 下,系爭建物雖因未辦保存登記而無法登記所有權,但再審 聲請人仍具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再審相對人朱祐宗、 王寶玉竟稱其等業已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強制破壞霸 占系爭建物,阻止再審聲請人進入系爭建物,再審聲請人基 此向本院提起返還房屋之訴,請求再審相對人返還系爭建物 ,經本院埔里簡易庭105年度埔簡字第25號、本院105年度簡 上字第42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確定(下稱本案確定判 決,就該事件下稱本案)。惟再審相對人朱祐宗之前手即訴 外人謝清奇曾另案對訴外人甘素香及再審聲請人等提起拆屋 還地訴訟,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13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85年度上字第128 號判決、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4 號判決駁回謝清奇對於再審聲請人之 訴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並肯認再審聲請人確實為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再審聲請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乙節,既經判決確定,即生既判力,法院不得再 為相異之認定。
㈡然本案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聲請人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均無審酌另案確定判決之認定,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 規定,認再審聲請人於本案曾就再審相對人朱祐宗為系爭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自認,而未與另案確定判決為相同之認 定,且亦否認再審聲請人應得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是 本案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222條、第278 條第2 項、第279條第2、3項、第400條、第401條、第468條 、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80條、民法第425條之1等規定,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
㈢為此聲明:原確定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109 年 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108年度再易字第5號裁定、108年度再 易字第1 號判決、107年度再易字第12號判決、107年度再易 字第4 號判決、106年度再易字第17號判決、106年度再易字 第10號判決、105 年度再易字第17號判決、本案確定判決均 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本案確 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 、面積56平方公尺之房屋外圍鐵籬拆 除,並將系爭建物返還再審聲請人;再審相對人應容忍再審 聲請人使用系爭建物;就前開拆除鐵籬、返還系爭建物及容 忍使用系爭建物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準用之。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 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 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 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 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 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 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 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46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兩造間因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案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聲請 人之訴確定,再審聲請人收受判決後,即對本案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經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17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再審聲請人不服復提起再審,經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不服復提起再審,經本院10 6 年度再易字第17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不服復 提起再審,經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4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再審聲請人不服復提起再審,經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2 號 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不服復提起再審,經本院10 8年再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不服復提起 再審,經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5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再審 聲請人復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再 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不服復聲請再審,經本院109 年度聲 再字第5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不服復聲請再 審,再經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等節,業經原確定裁定 詳載甚明(見原確定裁定第3頁至第4頁)。
㈡再審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 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並未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 指摘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再審事由之情形,其 再審聲請狀所載之內容均係關於本案確定判決為指摘,因認 再審聲請人在該聲請再審事件,並未具體敘明本院109 年度 聲再字第5 號裁定有何再審事由,經原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 人聲請再審不合法,據以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見原確定裁定 第4頁至第5頁)。
㈢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主張:其於74年間向 王立興購買系爭建物,由王立興出具證明書並交付系爭建物 予再審聲請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再審聲請人 ;再審聲請人於104年5月間發現系爭建物遭再審相對人占有 ,再審聲請人對再審相對人向本院訴請返還系爭建物,經本 案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惟其為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依法有 既判力,本案確定判決卻逕自引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自認之規 定,為再審聲請人不利之認定;且再審聲請人得適用民法第 425條之1規定主張法定租賃權,亦經本案確定判決否認等等 ,認本案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222 條 、第278條第2項、第279條第2、3項、第400條、第401 條、 第468 條、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80條之規定,而認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依其 聲請意旨,均係指摘本案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其
歷次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亦均以相同理由為反覆陳述, 皆未對原確定裁定具體指明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其聲請即於法不合。至於再審聲請人前揭關於本案確定判 決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事實認定、證據取捨、法律爭執 等不服理由,不能認係對於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本院即 無審酌、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駁回 其聲請。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聲請 再審,卻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應認未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 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其假執行之聲請 ,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 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劉玉媛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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