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蕭國陽
上列聲請人為祭祀公業蕭三合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蕭國陽於祭祀公業蕭三合對第三人提起拆屋還地等訴時,為祭祀公業蕭三合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 或管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亦有明文。又祭祀公業 條例已於民國97年7 月1 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 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 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 人。是以,祭祀公業若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屬非法人團 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若其無管理人 ,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 如恐致訴訟久延而受損害,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為該 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祭祀公業蕭三合所有坐落南投縣○○市○○ 段000 00 0000 00 0000 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為第三人占用,致祭祀公業蕭三合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受 有損害,且第三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惟祭祀公業蕭三合之 原管理人蕭如松早已死亡,且未辦理法人登記,派下員迄今 亦未選任新管理人,致祭祀公業蕭三合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 訟行為,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祭祀公業蕭三合之特別代 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祭祀公業蕭三合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 存在之祭祀公業,且未依該條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又祭 祀公業蕭三合所有系爭土地目前遭第三人占用,而祭祀公業 蕭三合之原管理人蕭如松於36年6 月1 日登記為土地之管理 人,惟其早已死亡;另聲請人、蕭麗州、蕭國華、蕭國南、 蕭順成、蕭枋、蕭順發為祭祀公業蕭三合之部分派下員,迄 今尚未選任新管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南投縣政府93年1 月13日府民宗字第093001453410號 函、南投市縣政府南投市公所92年12月31日投市民字第0920 030872號函、現場照片、部分派下員名冊等為證,自堪信為 真實。則祭祀公業蕭三合現已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為免延滯將來訴訟程序,聲請人聲請為祭祀公業蕭三合選任 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而本院審酌蕭國陽為祭祀公業蕭三 合之派下員,且由部分派下員蕭靖寶、蕭國華、蕭國南、蕭 永裕、蕭順發以書面同意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此 有聲請人所提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意書在卷可參,足見由蕭國 陽擔任祭祀公業蕭三合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其他派下 員之利益,故認由蕭國陽擔任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 蕭國陽擔任祭祀公業蕭三合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涵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