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85號
NTDV,110,司聲,85,202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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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相 對 人 陳慧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簽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兩造間返還簽約金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勞簡字第1號 、109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支出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 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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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