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非訟代理人 吳榮堂
相 對 人 吳明洋
相 對 人 徐翠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明洋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 (下同)2,7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 民國95年6月12日起至130年6月1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 個契約約定,經於95年6月13日登記在案。而相對人吳明洋 於95年6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2,300,000元,約定應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就前開借款自109年11月16 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尚負欠聲請人本金794,82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而現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業經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 對人徐翠琴,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借據暨約定書影本、繳息紀錄期數及明細查詢資料等件 為證。
三、經本院於110年4月16日通知相對人吳明洋、徐翠琴就本件聲 請陳述意見,相對人逾期未為陳述。本件相對人徐翠琴雖為 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 而受影響。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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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度司拍字第21號 財產所有人:吳明洋、徐翠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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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積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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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號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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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南投縣│名間鄉 │南雅 │ │ 782 │176.34 │全部 │
│ ├───┼────┴───┴───┴─────┴────┴─────────┤
│ │備考 │吳明洋、徐翠琴(權利範圍各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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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範 圍 │
│ │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材料及用途 │ │
│號│ │ │屋層數│合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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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90 │南雅段782地號 │住家用│一層:75.6 │ │全部 │
│ │ │--------------│、加強│二層:75.6 │ │ │
│ │ │董門巷1之11號 │磚造、│合計:151.2 │ │ │
│ │ │ │002層 │ │ │ │
│ │ │ │ │ │ │ │
│ ├──┼───────┴───┴────────┴────────┴────┤
│ │備考│吳明洋、徐翠琴(權利範圍各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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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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