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405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錢曉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錢曉明於民國(以下同)109年5月11日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1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1日起至112
年5月11日止,並簽訂放款借據為據,利息按年利率1.845%
機動計算(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0.845%+加碼1%=1.845%,詳放款借據第三條)。並約
定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詳
放款借據第五條)。
(二)詎債務人自109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雖經催告仍
未清償,依雙方約定(詳借據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違約
金等。
(三)為此檢附相關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及第
510條規定,懇請 貴院迅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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