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405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曾任弘
債 務 人 曾新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60,615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
,暨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曾任弘前就讀嶺東高中、僑光科技大學時,邀
同債務人曾新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7筆,
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168,58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
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曾任弘自民國109年11月23日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新臺幣60,615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曾新忠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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