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歐陽志宏
蔡淑媛
陳里己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九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俊榮營造有限公司」及「陳寶全」印章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確定,尚在緩刑中,仍不知悔改,其平 日從事企業融資貸款業務,因代辦丁○○委託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申辦信用卡之事項,而持有丁○○之八十六年度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身份證影本等物,嗣經丁○○邀同友人林 泰祥向己○○索回上開資料,惟己○○竟於交還前,擅將上開資料私行影印留存 ,以備不時之用。適有不知情之毛連貴亦委託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 行(下稱中國信託)申請房屋貸款,詎己○○為順利辦理貸款手續起見,竟起意 以丁○○名義,混充為該貸款之保證人。遂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某日,在其高雄市 三民區○○路五二五號住所,以空白之扣繳憑單為底本,持其於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使不知情之刻印師所偽刻之「俊榮營造有限公司」及「陳寶全」之印章 各一枚,加蓋於上開空白扣繳憑單上扣繳義務人欄處,並偽填所得人姓名為丁○ ○,地址為高雄市鳥松區○鄰○○○街十二十九巷八弄四號,所得所屬年月為八 十六年一月至十二月,給付總額及扣繳稅額均為新臺幣(下同)七十八萬六千元 等資料,而偽造扣繳憑單一份,足生損害於丁○○、俊榮營造有限公司及陳寶全 ,並進而持該扣繳憑單連同毛連貴申請房屋貸款之相關文件,提出於中國信託辦 理申貸,嗣因該行李姓經理以電話聯繫丁○○辦理對保,丁○○始知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右揭事實,除辯稱:丁○○有同意為毛連貴擔任保證人,章也 是丁○○向公司借來蓋的云云,餘均坦承不諱。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 害人丁○○迭於警訊、偵審中指陳不移,核與證人林泰祥所述陪同丁○○取回資 料,及證人乙○○證述被告制作警訊筆錄等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 及原扣繳憑單各一份附卷可稽,即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不否認該偽造之扣繳憑單 是伊所寫的等語;又偽造扣繳憑單上「俊榮營造有限公司」及「陳寶全」印文均 與原本不合,應為偽造等情,並經證人即俊榮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安德到庭證 述無訛,復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足認該扣繳憑單確為被告偽造無 誤。(二)被告先於警訊中自承:丁○○不知情,伊是替別人辦房屋貸款,需要
一名保證人,而拿錯丁○○的資料等語,繼而於偵、審中辯稱:丁○○有同意擔 任保證人云云,又被告在本院審理中,經質以:毛連貴是否知悉請丁○○出任保 證人時,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陳稱:毛連貴不知道云云;隨於同年十月 十三日,供稱:毛連貴知道(要請丁○○擔任保證人),酬勞十萬元,由毛連貴 出,沒有向毛連貴提要付報酬的事云云,前後所述出入甚大,且若毛連貴不願付 款,試問如何處理?所辯顯與常情相違。(三)證人李奇興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丁○○來找己○○請問貸款程序,有帶土地權狀、地籍圖等資料,他們當場寫 扣繳憑單,丁○○有看過云云(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筆錄),證人甲○○亦於偵查 中附和稱:伊和丁○○到民生路底之建設公司簽約,簽約後丁○○將身份證影本 、戶籍資料等由伊轉交己○○云云(偵卷第十七頁反面);被告則陳稱:丁○○ 帶扣繳憑單及印章來找伊,土地權狀等相關資料是甲○○拿給伊的云云(八十年 八月二日筆錄),經核三人所述,彼此均不相符;且該偽造之扣繳憑單上,明顯 誤載告訴人澄新七路之住所為澄清七路,如告訴人確同意參與其事,豈會疏忽至 此?足見證人李奇興、甲○○所述告訴人請被告代為偽造扣繳憑單一節,並不足 取。(四)再被告於偵查中以書狀略稱:丁○○與甲○○曾一起去找代書丙○○ 辦理房地產相關事宜云云,惟證人丙○○已到庭證稱:伊不認識己○○,丁○○ 或甲○○,丁○○和甲○○也沒有請伊辦理不動產過戶等語(八十八年十月十三 日筆錄),顯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五)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丁○○ 要申請信用卡,伊拿申請書給他填寫,寫完後丁○○將申請書及身份證影本交給 伊轉交銀行,後來丁○○要買房屋,伊介紹給廖高興等語(偵卷第二十一頁反面 ),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拿申請資料給丁○○辦,資料不會經過伊手,後來 甲○○表示有房子要賣,伊就介紹丁○○買房子云云,前後所述不符,且與證人 丙○○證述未受廖、梁二人委託辦理不動產過戶一節相違,是其事後翻異前詞, 顯係迴護被告,不足採取。(六)告訴人指訴如何經戊○○告知,而發現被告持 有其證件資料,乃偕友人林泰祥同往索回之過程,雖前後指訴略有出入,惟證件 係交予戊○○,其未曾向甲○○接洽購屋或交付資料,嗣與林泰祥共同前往己○ ○之事務所取回資料,然事後經中國信託李姓經理向其查詢對保後,始悉己○○ 以其名義擔任毛連貴之保證人等情,則無瑕疵可指,且與證人林泰祥、丙○○所 述相符;而被告辯稱:資料是甲○○拿給伊的云云,與證人丙○○、李奇興所述 不符,不足採取;另戊○○事後所述,亦不足採,均如前述。兩相對照,堪認被 告持有告訴人證件、扣繳憑單等物,應係得自戊○○無疑。(七)況被告所辯縱 然屬實,至不過為告訴人同係本件偽造扣繳憑單犯行之共犯,並無解於被告應負本件偽造文書之刑責。另被告聲請訊問證人甲○○,本院認事證已明,且證人屢 經傳、拘無著,應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俊榮營造有限公司」及「陳寶全」之印章及印文為偽造扣繳憑單之階段 行為,為偽造行為之一部;偽造扣繳憑單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偽造之 扣繳憑單一張,業據被告交付中國信託,非屬其所有之物,乃不為沒收之宣告。 偽刻「俊榮營造有限公司」及「陳寶全」印章二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彥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宜 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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