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3號
NTDV,109,重訴,13,2021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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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蘇正宏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被   告 莊振盛 
      范昺文 
      范旭廷 
      林岦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輝文 
      曾琬鈴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三及附表三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式分配土地。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7,859.76平方公 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一所示;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 議,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802 面積1,642.87 平方公尺之土地,現況為玉成路,其餘大部分土地均為被告 耕作之範圍,且系爭土地可由南側登輝路對外通行,故請求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 欄之方式分配土地(下稱甲案)。則依甲案分割後,不僅可 維持將玉成路之土地分歸兩造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且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可直接對外通行,乃符合共有人之 利益。
㈡至被告所提分割方案為如附圖三及附表三所示「分得土地」 欄之方式分配土地(下稱乙案),係將系爭土地之現況即附 圖一所示暫編地號802 面積1,642.87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分 歸原告,導致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大部分為玉成路,顯然對原 告不公平。又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詹秀琴固曾於民國93年6 月 30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李鴻嬌、劉宴糸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160分之612 ,惟詹秀琴實際並未使用系爭土地,嗣



詹秀琴於99年11月26日死亡後,始由原告繼承取得所有權, 原告對於詹秀琴當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過程、購買用途 等節均不知情,且關於詹秀琴之前手或前前手如何與共有人 約定,均屬債權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其效力不及於原 告。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甲案為分割,並按 鑑價報告互為補償。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范昺文范旭廷林岦平(下稱被告范昺文等3 人)均 陳稱:
⑴訴外人丁典龍曾向訴外人洪許桂購買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作 為興建玉成社區對外通行之道路使用,並登記在訴外人即丁 典龍之子丁允佳名下,嗣由訴外人黃金樑介紹以系爭土地設 定抵押權予李鴻嬌、劉宴糸擔保借款,惟因丁允佳無力償還 債務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李鴻嬌、劉宴糸名下,再輾 轉由原告之母詹秀琴取得所有權,故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160分之612 ,前手丁典龍取得所有權之原始用途係作為 玉成社區對外通行之道路使用。
⑵再者,系爭土地之現使用狀況,除附圖一所示道路以外,其 餘土地均為被告耕作之範圍;又原共有人洪許桂、簡陳銀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2160分之816 、2160分之1344,依渠等 於69年7 月5 日簽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之內容,洪 許桂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160分之612 出售予丁典龍作為 道路使用,其餘應有部分2160分之204 即224.304 坪為系爭 約定書之附圖所示編號(甲)之土地,嗣洪許桂於89年間出 售予被告莊振盛並將系爭約定書之附圖所示編號(甲)之土 地點交予被告莊振盛使用迄今。另簡陳銀於71年8 月間將其 應有部分2160分之1344出售予訴外人即被告范昺文等3 人之 祖父范田樹並將系爭約定書之附圖所示編號(乙)之土地交 予范田樹,嗣於107 年6 月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 被告范昺文等3 人使用迄今。則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且上 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過程,足見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 是以,為符合系爭土地之現況及分管契約之約定,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法,應將玉成路之範圍分歸原告,被告則維持原耕 作之位置,故應以乙案為分割,始符合共有人間之最佳利益 。此外,鑑價報告之找補金額過高,應以原告之前手當初購 買系爭土地之市價為基準,始為公允。
莊振盛陳稱:原告之前手丁典龍購買系爭土地係作為道路使 用,不應由其他共有人分攤道路之土地,且其無資力可找補 其他共有人,故同意以乙案為分割。




㈢均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 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之 情形如附表一所示,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 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及地籍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應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本文、第4 項定有明 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31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我國有鑒於加入WTO後,糧食生產用地面積可適度縮小, 且多年來政府已不再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工作,為因應農業轉 型升級及發展趨勢,因於92年2 月7 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 將耕地之定義加以修正。所謂耕地僅限於依區域計畫法劃定 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 用地。至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 目土地及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與國家 公園區內之田、旱地目土地,則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 不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此觀該法第3 條第11款及第16條 之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5 號判決意旨 參照)。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859.76平方公尺,為南投縣南 投市都市計畫農業區用地,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 南投縣草屯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 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參照92年2 月7 日 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及第16條之立法意旨及上 開判決意旨,系爭土地非農業發展條例所定義之耕地,自不 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



應達0.25公頃之限制,先予敘明。
⒉系爭土地之地形略成長方形,地勢平坦;又系爭土地上有被 告范振盛種植水稻、被告范昺文等3 人種植水稻,部分土地 為玉成路,南臨同段842 地號水利地(現況為溝渠)及登輝 路,西側為玉成路,東臨同段803 地號水利地(現況為溝渠 ),北臨同段795 之5 地號土地且其現況為種植樹木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地政測量人員至 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航照圖、現場照片、附圖一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至第155 頁、第163 頁至第 167 頁、第207 頁)。
⒊而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應有部分比 例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 濟價值等因素。本件原告主張以甲案為分割,惟為被告所反 對並認應採乙案,茲審酌如下:
⑴就共有人之意願而言:為利於被告范昺文等3 人之共同利益 ,甲案將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802 ⑵土地、乙案將附圖三所 示暫編地號802 土地,均分歸被告范昺文等3 人共有取得並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被告范昺文等3 人亦同意維 持共有,足見被告范昺文等3 人共有取得土地,應係符合渠 等意願及利益;又原告主張以甲案為分割,惟多數共有人即 被告均表示同意依乙案分割,則乙案應係較符合多數人之意 願所為之分割方案。
⑵就分割後之可利用性而言: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859.76平方 公尺,為南投縣南投市都市計畫農業區用地,此有南投縣草 屯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又依甲案、乙案所示分割方 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形狀,均屬矩形而屬完整,且系爭土 地為農業區用地,目前除玉成路以外之土地均作為農業使用 ,依甲案或乙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亦無難以耕作之情形,且 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亦均得使各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可 藉由南側同段842 地號水利地(現況為溝渠)及登輝路對外 通行,均無形成袋地之虞,則就甲、乙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 可利用性而言,均屬適當。
⑶再者,甲案、乙案之最大差別在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暫 編地號802 面積1,642.87 平方公尺之土地,現況為玉成路, 則現況為玉成路之土地應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或由全體共有人 共有取得,較為適宜,乃為本件最大之爭執處。按債權契約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或交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 之狀態下,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



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次按權 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 定有明文。又按司法院釋字第349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 48 年 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 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 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 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 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 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 ,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 ,嗣後應不再援用」,則依此為反面解釋,應認我國法價值 承認於某程度範圍內,限制債之相對性之行使,肯認債權物 權化,俾符合法律秩序安定性。是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 為標的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 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 ,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如已具備足使第三人知悉該債 權契約存在之客觀情狀,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 效果等量齊觀;而欲承認債權物權化之效力,自需於法之安 定性與第三人利益保護間求取平衡,是除應建立在該債權關 係具有公示外觀效果之外,尚須維持現有法律秩序具有相當 之利益存在,而有承認債權物權化之必要性,並參酌誠信原 則(當事人間內在關係)、情事變更(外在環境因素)及限 制第三人行使權利致第三人所受之損害,整體為衡平觀察, 方有將債權關係擴張於契約外第三人之正當性,而使該債權 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使該受讓人仍應受讓與人 與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方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349 號解 釋法律秩序安定性之維護及民法第148 條所揭櫫之誠信原則 。再者,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 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 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茲分述如下: ①觀諸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洪許桂、簡陳銀於69年7 月5 日簽 立之系爭約定書,其內容略以:「立約定書人甲方洪許桂、 乙方簡陳銀雙方關於共有土地分耕條件如左:一、甲乙雙方 共有系爭土地,甲方持分816/2160,乙方持分1344/2160 , 甲方於68年7 月將其持分之一部683.21坪出賣與丁典龍先生 ,殘餘224.304 坪,位置詳如附圖劃紅色斜線部分。二、日 後有關系爭土地之耕作、收益、稅負等,均依原有持分分擔 ,甲方出賣供道路使用部分,將來當事人之一方,如欲出賣 、處分時,均依照現有位置、面積,各自享有,相互間不得



刁難」等語;再佐以系爭約定書之附圖所示劃紅色斜線之部 分為編號(甲)且面積為224.304 坪,編號(甲)土地西側 為道路,其餘土地則為編號(乙)。足見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洪許桂、簡陳銀就系爭土地已約定洪許桂原使用如系爭約定 書附圖所示編號(甲)之土地(224.304 坪)及出售予丁典 龍供道路使用之土地(683.21坪),簡陳銀原使用如系爭約 定書附圖所示編號(乙)之土地,嗣洪許桂將其中683.21坪 土地(即應有部分2160分之612 )出售予丁典龍供道路使用 ,並約定日後依上開位置、面積各自使用、管理、處分,則 洪許桂、簡陳銀就系爭土地乃成立分管契約乙節,應堪認定 。
②洪許桂於89年7 月5 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60分之204 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莊振盛;簡陳銀71年10月 1 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60分之134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所有權予范田樹丁允佳於90年8 月17日前即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160分之612 ,並陸續設定抵押權予黃李錦娟( 91年1 月21日清償)、黃金樑(90年9 月7 日設定,91年1 月21日清償)、李鴻嬌(91年1 月21日設定)、劉宴糸(91 年1 月21日設定),嗣由李鴻嬌及劉宴糸於92年4 月18日以 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復由詹秀琴於93年6 月30日以買賣 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再由原告於99年11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取得所有權等情,此有草屯地政109 年8 月27日草地一 字第1090003553號函所附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275 頁至第313 頁)。
③又證人丁允佳證稱:丁典龍為其父親,曾開設上邦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及南嶽有限公司,並在草屯鎮興建玉成社區,丁典 龍曾經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在其名下,目的是為了供玉 成社區作為道路使用,其知道系爭土地之一半土地於69年間 之現況為玉成路,嗣因其需要資金,故以系爭土地抵押貸款 ,並為預告登記,若無法還款即歸抵押權人所有,陸續設定 抵押權黃李錦娟黃金樑李鴻嬌、劉宴糸之原因為借新還 舊,其曾經帶李鴻嬌或其他人至現場並有告知系爭土地部分 作為道路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4 頁至第436 頁);證 人劉晏糸證稱:其與李鴻嬌為朋友,黃金樑介紹丁允佳向渠 等借款各約100 萬元並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若將來無 法還款即可取得所有權,其只是單純投資,不知系爭土地之 位置及用途,嗣委託黃金樑出售予詹秀琴,惟其不認識詹秀 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2 頁至第394 頁)。 ④由上開情形,可知丁典龍於69年間向洪許桂購買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160分之612 係作為其興建玉成社區對外通行之道路



使用,並登記在其子丁允佳名下,丁典龍丁允佳均知悉系 爭土地西側之土地當時已作為道路使用,且該道路自69年迄 今未曾變動,則以客觀而言,第三人應能明知或可得而知系 爭土地有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即已具備足使受讓人知悉 或可得而知該存在之客觀情狀;且就法安定性而言,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數十年來均無異議,而默許此一現狀,自有維持 現有法律秩序之利益存在之情形,自應與登記為公示方法之 效果齊觀,自有承認債權物權化之必要性,則此系爭約定書 之債權契約對第三人而言,即有承認債權物權化之效力。是 以,受讓人即丁允佳及其後手李鴻嬌劉晏糸、詹秀琴等人 仍受讓與人即洪許桂與簡陳銀所訂上開分管契約(即系爭約 定書)之拘束。而原告為詹秀琴之繼承人並因繼承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160分612 ,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應概括承受詹秀琴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原告應受系爭 約定書之拘束。易言之,系爭約定書之性質,應屬分管契約 ,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自69年以來迄今均如附圖一所示, 足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長期以來均係依系爭約定書之方式為 土地之利用,則繼受取得原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而成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者,自可得而知分管契約之存在,揆揭上開說 明,兩造均應受該系爭約定書之拘束。是原告主張其對於詹 秀琴當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過程、購買用途等情均不知 悉,且關於詹秀琴之前手或前前手如何與共有人約定,均屬 債權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其效力不及於原告等語,即 非可採。
⑷基上,系爭約定書簽立時,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已考量渠等 間之使用、管理、處分等情形並為分管契約,兩造間自應受 系爭約定書之拘束,且系爭土地自69年間迄今,均係依系爭 約定書之方式為使用及耕作,均各自使用相安無事,則從維 護社會經濟的角度來看,被告所提乙案之分割方案已考量上 開情形,相較於甲案言,自應更值得法律保護,尚難僅以系 爭土地目前之客觀因素為主要考量。從而,本院審酌當事人 之意願、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社會經濟 之維護,以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故認依乙案分割,應屬公 平合理及較能平衡各共有人間之利益,較為妥適。 ㈢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 固有明文。惟查:系爭土地依乙案為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 配位置不同(例如: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大部分為道路), 價值有所差異,故就各有人各別所分得土地之價值,即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上開規定,雖有以金錢補



償之必要。然而,依乙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均係依原應有部 分換算取得之面積,且系爭約定書自69年簽立時,系爭土地 原所有權人已考量渠等間之使用、管理、處分等情形並為分 管契約,兩造間應受系爭約定書之拘束,系爭土地自69年間 迄今,均係依系爭約定書之方式為系爭土地之使用及耕作等 情,已如前述,則依乙案分割結果,亦係循前開分管契約之 約定情形所為之分配,故本院認兩造所獲分配之土地,毋庸 另為找補價差。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諭知 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涵雯
 
附表一: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蘇正宏 │2160分之612 │
├─────┼───────┤
莊振盛 │2160分之204 │
├─────┼───────┤
范昺文 │2160分之448 │
├─────┼───────┤




范旭廷 │2160分之448 │
├─────┼───────┤
林岦平 │2160分之448 │
└─────┴───────┘
 
附表二:
┌────┬──────────────────┐
│共有人 │分得土地(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 │期民國109 年9 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 │附圖二所示編號及面積) │
│ │ │
│ ├──────┬──────┬────┤
│ │暫編地號 │ 面積 │應有部分│
│ │ │(平方公尺)│比例 │
├────┼──────┼──────┼────┤
蘇正宏 │802 │1746.46 │ │
├────┼──────┼──────┼────┤
莊振盛 │802⑴ │582.15 │ │
├────┼──────┼──────┼────┤
范昺文 │802⑵ │3835.37 │1/3 │
│ │ │(按右列應有├────┤
范旭廷 │ │部分比例維持│1/3 │
│ │ │共有) ├────┤
林岦平 │ │ │1/3 │
├────┼──────┼──────┼────┤
蘇正宏 │802⑶ │1695.78 │612/2160│
│ │ │(按右列應有├────┤
莊振盛 │ │部分比例維持│204/2160│
│ │ │共有) ├────┤
范昺文 │ │ │448/2160│
│ │ │ ├────┤
范旭廷 │ │ │448/2160│
│ │ │ ├────┤
林岦平 │ │ │448/2160│
└────┴──────┴──────┴────┘

附表三:
┌────┬──────────────────┐
│共有人 │分得土地(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 │期民國109 年9 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 │附圖三所示編號及面積) │
│ │ │
│ ├──────┬──────┬────┤
│ │暫編地號 │ 面積 │應有部分│
│ │ │(平方公尺)│比例 │
├────┼──────┼──────┼────┤
范昺文 │802 │4890.52 │1/3 │
│ │ │(按右列應有├────┤
范旭廷 │ │部分比例維持│1/3 │
│ │ │共有) ├────┤
林岦平 │ │ │1/3 │
├────┼──────┼──────┼────┤
莊振盛 │802⑴ │742.31 │ │
├────┼──────┼──────┼────┤
蘇正宏 │802⑵ │2226.93 │ │
└────┴──────┴──────┴────┘
 
附表四:
┌─────┬────────┐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蘇正宏 │2160分之612 │
├─────┼────────┤
莊振盛 │2160分之204 │
├─────┼────────┤
范昺文 │2160分之448 │
├─────┼────────┤
范旭廷 │2160分之448 │
├─────┼────────┤
林岦平 │2160分之4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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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