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797 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建明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肆仟玖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呂建明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越南籍成年男 子及其他越南籍成年男子等人於民國108 年1 月5 日前不久 ,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 林管處)管理之距離南投縣○○鄉○○路0 號30分鐘車程之 不詳林區內(無證據證明為保安林),以不詳工具砍伐裁鋸 該處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扁柏角材共18塊(總材積為0.274 立 方公尺),搬運至南投縣○○市○○路○街00號處所置放, 此批扁柏角材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所得之贓物,由「小林」以 LINE暱稱「Van 」傳送砍伐之扁柏角材照片予呂建明,呂建 明即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8 年1 月6 日某時許,駕駛 不知情女友鄧雪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甲車)至上開同源路三街16號,以新臺幣(下同)9 萬之 代價,向「小林」收購上開扁柏角材18塊,且將上開購得之 扁柏角材18塊放入甲車內搬運離去,後將甲車停放在南投縣 南投市○道○號公路中二高編號P102-2橋墩旁。嗣為警於10 8 年1 月9 日下午3 時25分許,在甲車內扣得上開竊得扁柏 角材18塊(均已發還南投林管處)。
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建明於警詢、偵查中及前案(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005號,下同 )審理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張景泰(員警)、鄧雪霜、杜竹璃於前案審理之證述。
㈢【警卷】:本院108 年聲搜字000015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108 年1 月9 日15時25分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 份、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8 年1 月9 日16時20分搜索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 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呂建明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贓物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3張、呂建明持用手機通訊軟體 line與暱稱「Linh Hoang」及「Van 」之對話紀錄擷圖8 張 、google地圖108 年1 月1 日之行車軌跡擷圖4 張、呂建明 指認南投市○○路○街00號處所照片4 張、108 年1 月9 日 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資料0507-JE號、AVC-0510號各1 份。【偵一卷(108 偵424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8 年2月 15日投政字第1084100945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及價金 查定書影本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8 年1 月 21日16時42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前審卷 (108 訴5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108 年3 月26日投政字第1084210666號函暨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10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影本1 份、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 份、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 000000號使用者資料、通話紀錄及基地台資料各1 份、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8 年5 月7 日投投警偵字第108000 9375號函暨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光碟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證物照片2 張、數位證物資料勘驗 內容、木材計算方法網頁擷圖、Extraction Report Xiaomi MDG2 Mi A1數位證物資料勘驗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小米手 機0000000000)、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上 訴卷(108上訴2005)】: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 訴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10年4月12日投政字第1104210688號函 。
㈣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於110 年5 月 5 日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041431 號修正公布,修正前 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規定「 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
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 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2,000 萬 元以下罰金」,第3 項則規定「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前森林法第1 項、第 3 項規定,本案扣案之扁柏角材山價為21萬7,910 元(詳後 述),可併科217 萬9,100 元以上435 萬8,200 元以下之罰 金,修正前之森林法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 森林法規定。
㈡104 年5 月6 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 項第6 款 原本規定「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第52條竊取 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第6 款)為 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係在預防使用動力設備而方便大規模盜伐森林之行為 ,因而擴大竊取者對森林破壞之犯罪,故於竊取森林主、副 產物後,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 之設備者,定有加重處罰之規定,然關於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贓物(遭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或為牙保者,為盜 伐行為完成後所成立之其他財產犯罪,通常非在盜伐之第一 現場,故除依刑法規定處斷外,並未有如修正前森林法第52 條加重規定之適用。嗣鑑於市面上奇木、藝品店販賣貴重木 之木製品情形大增,恐有竊取林木集團與幕後銷贓集團間, 進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等不法銷贓之行為,間 接助長竊取林木歪風,使贓物價格奇貨可居,且查緝困難; 衡諸原條文規定,係依刑法規定處斷,但刑法之普通竊盜罪 刑責重於贓物罪,導致查獲竊取林木集團時,僅由1 至2 人 就實際施行竊取林木行為予以認罪,其他多數人則陳稱僅施 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等行為,惟此等收受、故 買等贓物犯之行為,就整個作業分工,同屬侵害森林所有人 財產權之違法態樣,應在刑罰上給予相同之評價,且不法銷 贓行為,係屬對竊盜之事後加工行為,與竊取森林主、副產 物者,均為對於被害人財產權之侵害,在法益侵害及保護上 ,並無明顯輕重差異,是於104 年5 月6 日修正森林法第50 條第1 項,明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或媒介贓物者之刑度(即104 年5 月6 日修正後之森林 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 或媒介贓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同時修正同法第52條第 1 項規定,而修法時行政院提案條文為「犯第50條第1 項竊
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第6 款)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 設備」、同條文第3 項「第1 項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將該加重處罰規定適用之行為 限於「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態樣,惟審查會最終將該條 文規範之行為擴及第50條第1 項之所有行為,並刪除第1 項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及第3 項「竊取之」等文字(立法 院第8 屆第7 會期第8 次會議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可資參照 ),是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列各種犯罪態樣,包括 故買贓物(即故買他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在內,均為適用 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加重處罰之前提要件,核與修正前森林 法第52條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行為,始適用修正前 森林法第52條加重處罰之前提要件,已見歧異。 ㈢本案被告雖非在盜伐森林之現場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然其於 前揭時、地故買贓物,復駕駛車輛搬運贓物之行為,仍間接 擴大竊取者對森林破壞,依前揭說明,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處罰。而被告所故買之扁柏,為森林主產物 ,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 741162號函訂頒「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 ,屬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之貴重木無誤。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本案 遭竊取之扁柏為貴重木,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修正前森林 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此為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 之罪。又森林法第52條之罪,為刑法故買贓物罪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 52條之規定論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 故買贓物罪,惟起訴書已記載被告使用甲車載運贓木扁柏之 犯罪事實,應屬漏列法條,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公訴檢察官 於審理時亦當庭更正補充起訴法條為上開罪名,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本院卷第237 頁)。
㈤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 訴字第2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經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上訴字第1635號判決原判決撤銷,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於105 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56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復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上訴字第1786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06 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更一字 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 一、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998 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2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合於累犯之要件。而本院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本案與前開構成累 犯之罪均屬故意犯罪,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 重之必要,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知悉「小林」販售之扁柏角材為贓物,竟仍購買 之,不僅助長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歪風,並有害國家重要 森林資源之保育,對森林資源保育之危害甚重;另本件被告 自偵查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犯行, 迨至本院110 年5 月10日最後一次準備程序時,被告始坦承 犯行(本院卷第231 頁),暨其高中肄業、因傷在家休養、 經濟狀況貧困、須扶養母親、妻子、1 名小孩(本院卷第24 3 頁)等一切情況,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 年,略嫌 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詳後 述)。
㈦併科罰金部分:按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 上20倍以下罰金,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 中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 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所謂「山價 」,其估算方式為林木(總)市價扣除生產費(伐木造材、 集材、運材等直接生產費)(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 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15號討論意見意旨參照)。又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 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 ,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 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 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 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故買之臺灣扁柏角材18塊,查定山價為21萬7,910 元等情,有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217 至224 頁,其中第218 頁編號10號扁柏角材之材積 誤載為0.020 ,實際應為0.002 ,應以總材積0.274 計算基 準,依本院卷第220 至224 頁內之公式計算【如附表所示】
,依職權逕予核算更正山價為21萬7,910 元【市價:22萬9, 680 元- 生產費用:1 萬1,770 元】),本院審酌被告犯罪 情節、可責性、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價值,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加重其刑後,併予宣告被告應科處贓額12倍之罰金 即261 萬4,920 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扣案之扁柏角材共18塊,均業已依法發還被害人南投林管處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59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被告所有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該行動電話係聯繫故買扁柏角材所用,有 刑案照片在卷(警卷第51至56頁)可憑,為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被告搬運上開扁柏所用之甲車係其不知情女友鄧雪霜所有, 且該車價值不低,如宣告沒收,對鄧雪霜顯有過苛之情形, 難認合於比例原則,而有過度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疑慮,是就 甲車不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 口、船舶、車輛,或有 搬運造材之設 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 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 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 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 、磚、瓦或其 他物品之 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㈠伐木造材:以0.274核算後更正為:【41元】(0.274×119.0+ 0.274×3.7+0.274×25.5)㈡集材裝車:以0.274核算後更正為:【46元】(0.274×166.7 )
㈢運材卸貯:【125元】(無須重新核算更正)㈣間接管理:以0.274核算後更正為:【11,558元】(0.274×22 7.9+62×0.2+229,680〈市價〉×0.05)㈤總計費用:【11,770元】(41+46+125+11,558)㈥市價:本院卷第218 頁編號10號扁柏市價為1,440 元(0.002 ×720,000 元),更正後,總售價為:【229,68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