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羽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962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投簡字第125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施羽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10月下旬某時許,在臺中 市光復路與平等街口某工作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加熱燒烤吸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12月24日上午11 時16分許,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施羽 庭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 段000 號18樓之11住處執 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7 5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藥鏟1 支等物,並徵得其 同意採集毛髮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而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 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 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款、第304 條、第307 條、第451 條之1 第 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次按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固應包括 犯罪行為地與犯罪結果地兩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於施用毒品罪案件,行為人施用毒品 後,犯罪行為即已完成,其事後為警採集毛髮並檢出含有毒 品成分之處,僅屬查獲地點,並非犯罪結果地。再按所謂起 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87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牽連管轄規定之立法意旨, 係在相牽連案件有其事證之關連性,若於同一訴訟程序審理
,因各項人證、物證之相互勾稽,有助於直接審判法官之證 據心證形成,為發現事實所必要之法定程序,且可以免除證 人、鑑定人奔波之苦,並可節省法院有限之訴訟資源。故具 有相牽連關係之相牽連案件,為達全部審理之訴訟目的,固 得將全部之案件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惟如其中具有相牽 連關係之部分,並未併同起訴或追加起訴時,其情形即與「 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之情形不符,自不得逕向具相牽連 關係之法院起訴。易言之,牽連管轄為相對管轄權,為固有 管轄之補充規定,係為促進訴訟及訴訟經濟原則,始由同一 法院合併管轄,如無合併審判之實益時,自應回歸一般土地 管轄原則,始合於管轄規定之意旨。
四、經查,被告固係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採集毛髮送驗,惟 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係 在臺中市光復路與平等街口某工作地,此亦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明載,是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從認其犯 罪地在本院轄區內。復查,本案於110 年4 月9 日繫屬本院 ,而被告之戶籍地址自109 年11月4 日起即遷入臺中市○區 ○○路○段000 號18樓之11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投 檢曉孝109 毒偵962 字第1109006863號函暨其上所蓋之本院 收文章戳印、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參。又本案繫屬於 本院時,被告亦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受徒刑之執行或受羈 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出入 監簡列表在卷足憑,是亦乏證據足認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 告之住居所、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內。再被告另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 度偵字第398 號、109 年度偵字第5710號提起公訴,於110 年1 月22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另案審理乙節,同有前開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惟檢察官並非追加起訴,而僅就被告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另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無 從達到上揭合併審判之目的,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行,既未經檢察官就其所涉相牽連之幫助販賣毒品罪部分追 加起訴,依前開說明,本院尚無法依牽連管轄之規定取得管 轄權。
五、綜上所述,本案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本院時, 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 ,是本院就本案被告所涉犯行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 聲請簡易派決處刑,於法未合。揆諸前開規定,本案應改依 通常程序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考量被告之住所及犯罪地點均位於臺中市,爰將本件移 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