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歆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1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78號),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魏歆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魏歆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提款卡」後補充「、密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 報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得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陳上樸、廖苡甄、吳彥儒、呂勝瑋 、蘇陳蓮佳及李永富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被告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而被 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僅 提供前開2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 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本案詐欺人員之人數是否為3 人以上有所 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 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予敘明。另被告以一交付前開2 帳 戶提款卡等資料之行為,致告訴人6 人於受騙後分別匯款至 被告前開2 帳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 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帳戶存摺、提 款卡等資料可能為詐欺人員取得,並用之以遂行犯罪,仍提 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因而使詐騙人員
得遂行詐欺目的,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人員身分,危害 社會秩序程度非輕,實可非議,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呂勝瑋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 份在卷 可考,惟未能與告訴人陳上樸、廖苡甄、吳彥儒、蘇陳蓮佳 及李永富達成和解或調解,暨考量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數量 、告訴人6 人所受損害數額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本案前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已由被告提供予不法 詐欺人員收受,未據扣案,且上開2 帳戶均業經通報為警示 帳戶,上開2 帳戶之相關資料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 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 收;另被告雖交付上揭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不法詐騙人 員供財產犯罪使用,惟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未因本件犯罪獲有 報酬等語(見警卷第1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 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 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