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0年度,230號
NTDM,110,投交簡,230,2021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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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交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仁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蔡仁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 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又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交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 ,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所犯均 係故意犯罪,足見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是認被告 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14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可知本案已非被告初次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罪。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 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 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無照駕駛自用 小客貨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查,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 值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木工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16號
被 告 蔡仁峰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仁峰前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4 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20日



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10 年4 月24日19時至20時間,在南投縣水里鄉城 福街某同學之住處內飲用梅子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21時12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21時22分許,行經南投縣水里鄉水信路1 段與富貴路 口,見前方有員警實施路檢勤務,因而跨越雙黃線違規迴轉 ,為警在南投縣水里鄉水信路1 段與文化路口攔檢稽查,發 現蔡仁峰滿身酒味,並於同日21時25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為每公升0.29毫克。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仁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偵辦違反刑法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 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3 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 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肇事逃逸案件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 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予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檢察官 黃淑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軒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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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