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呂書華
被 告 楊寒胭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4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間自社群網站臉書得知貸 款廣告,並寄交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 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並提供金融帳戶造成詐欺取財結果,詐騙集團成員於 109年5月18日晚間以電話詐欺原告近期生活工場網路購物平 台之訂單,有作業系統重複下單及信用卡重複扣款等情,欲 於帳戶解除扣款設定及避免個資帳戶外洩云云,致原告被騙 陷於錯誤,乃配合將多年積蓄共新臺幣(下同)120016元, 分別轉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即上開被告所提供予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原告既受有120016元之財產上損 失,與被告之行為間亦具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16元,自屬有據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1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幫 助詐欺之刑事案件,既經本院諭知無罪,揆諸前開規定,原 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