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57號
NTDM,110,審易,57,202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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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雅婷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使用,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 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9年2月6日19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看到暱稱「鄭 于右」(陣于右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帳戶貼文 加LINE可以賺錢之廣告,被告楊雅婷乃與LINE暱稱「張雯」 之人聯繫,後於109年2月15日14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國姓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 ,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LINE暱稱「張雯」之成年詐欺集團 成員,並於寄送前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26日9時許, 經由Line以猜猜我是誰方式,假冒係告訴人余永助之友人顏 旭頡,向告訴人余永助借用新台幣(下同)15萬元云云,致 使余永助陷於錯誤,請太太李孟恂於109年2月26日14時33分 許,在彰化縣溪湖鎮第一銀行,匯款15萬元至楊雅婷上開臺 灣銀行帳戶,幸余永助即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遭提領 ,嗣該15萬元已匯還余永助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 遂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余永助於警詢中之陳述、彰化縣警 察局溪湖分局函、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陳報單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商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臉書頁面截圖、LINE對話截圖、被 告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09年6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 並辯稱:他說他是要承租帳戶,我不知道他要拿去詐騙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2月6日19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看到暱稱「 鄭于右」(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帳戶貼文加LINE 可以賺錢之廣告,被告乃與LINE暱稱「張雯」之人聯繫, 並約定以每本帳戶每天可得1100元、10天可得11000元之 代價出租,並依「張雯」之指示,於109年2月15日14時30 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國姓門 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寄送與上開「張雯」之人,並於寄送前依 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嗣詐騙人員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後,於109年2月26日9時45分許,經由Line 以猜猜我是誰方式,假冒係告訴人余永助之友人顏旭頡, 向告訴人借用15萬元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請其太 太李孟恂於109年2月26日14時33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第 一銀行,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幸告訴人 即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遭提領,嗣該15萬元已匯還 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證 人陣于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警卷卷附之彰化 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9年3月3日溪警分偵字第1090003942 號函暨檢附余永助報案資料即彰化縣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帳戶個資檢視表(第18頁至 第27頁)、被告報案資料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 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通話記錄翻拍照片(第28 頁至第36頁反面)、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4月13日營存字 第10900217771號函暨檢附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開戶資料(第37頁至第40頁);偵卷卷附之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第16頁)、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109年8月6日投埔警偵字第1090012541號函 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函文資料(第19頁至第21頁)、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27號不起訴處分 書(第29頁至第31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申設之上開 臺灣銀行帳戶,確已遭不詳詐騙人員作為詐騙上開告訴人 之工具之事實。
(二)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略以:我在臉書社團(大埔里 就業服務台)看到暱稱鄭于右貼文,主要是有關賺錢的機 會,如要賺錢的,需加入LINE ID:fk8873,之後我就向 「張雯」聯繫,她自稱是元大證券仁愛分公司業務代表, 表示公司要租用帳戶提供給證券戶使用,租金是1天1100 元,然後「張雯」要求我改提款卡密碼,更改為558800, 並依「張雯」指示,在國姓鄉統一超商寄出等語(見警卷 第4頁至第5頁、第13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被 告所提出臉書廣告、「鄭于右」臉書頁面、LINE對話擷圖 (見警卷第31頁至第36頁反面)為證,足認被告上開所述 並非虛構之詞。
(三)被告辯稱其是以LINE與租用帳戶之人聯絡,受騙而寄出存 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給對方,有提供其與「張雯」所 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警卷第31頁至第36頁反面 )。由前述LINE對話紀錄中,「張雯」自稱正規合法的「 元大證券公司」,租用帳戶是提供給公司證券客戶交易合 法使用,並用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所謂「元大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租賃帳戶協議書」、並詳細說明租用帳戶之辦理流 程、合約和內容、報酬、辦理進度,另外陸續要求被告提 供存簿封面、提款卡照片、身分證正反面等眾多資料,與 民眾與一般金融機構辦理業務時金融機構人員會要求提供 身分證明文件和相關資料之情形類似。被告雖於對話紀錄 中有詢問對方:「這是詐騙嗎?」、「哪有人會用到別人 的帳號」、「我考慮看看」「因為第一次碰到這種的」、 「會怕怕的」、「怕被當成人頭帳戶」「現在詐騙太多」 、「為什麼會需要用到別人的帳戶,她們自己沒有帳戶嗎 」,足認被告也一度懷疑對方是有可能做詐騙之使用,然 而「張雯」一再宣稱是合法之「元大證券公司」做合法證 券交易使用,並傳送虛偽之「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租賃



帳戶協議書」、「張雯」之名片,而該名片上亦記載有「 元大證券」、「仁愛分公司」,其上並有地址、電話等資 料,並以具有「協議書」之法律外觀及虛偽之「元大證券 名片」等資料來取信於被告,使被告誤認其是以合法之方 式租用帳戶給他人。綜上所述,被告與「張雯」之LINE對 話紀錄可以看出被告確實因相信「張雯」之說詞,而誤以 為是合法租借帳戶給他人使用,足認被告所辯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
(四)被告於109年2月26日,「張雯」一直要求被告至臺灣銀行 調明細給「張雯」,被告隔天去詢問,行員跟被告說,被 告的帳戶被凍結了,然後有不詳人致電銀行想詢問被告的 交易明細,被告才知道「張雯」是詐騙集團,並於109年2 月27日去報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 第5頁至第6頁),並有被告報案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史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8頁至第30頁)在 卷可憑,足見被告所述因遭詐騙而寄出上開臺灣銀行存摺 、提款卡之情,應屬可採。
(五)又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 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 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 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 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若一般民眾既因 詐欺人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 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 提款卡,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 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倘提供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亦即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一般人對於社 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 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人員詐欺他 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 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 、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 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而交付帳戶 之情。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情形下,因亟需款項過於 急切,實難期待一般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 騙、利用。是以,被告在缺錢之情形下,難免降低警覺性 ,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而順應詐欺人員所假冒證



券業者之要求,而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 配合將密碼告知對方,致遭詐欺人員利用,或有疏失不夠 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 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固得認被告有為前揭提 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等行為,惟被告 既未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本院自難僅憑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經告訴人匯款入帳戶內之行為,即遽對被告為不利之 認定,本件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之行為,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從而,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建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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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愛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