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原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潔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51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0 年度審原易字第3 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潔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白潔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和解書」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不思理 性溝通解決,竟恣意恫嚇告訴人廖婉君,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9頁) ,暨衡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及 其於警詢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職業為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本 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本院為達使被告深切儆省之目 的,並加強約束其行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6000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本次觸法之教訓,以 啟自新。惟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 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12號
被 告 白潔婷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潔婷因前認其配偶劉杏恩與廖婉君有不正當關係,即於民 國109 年11月8 日、11日、18日共3 次傷害廖婉君( 傷害部 分業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廖婉君之妹廖婉珍於109 年11 月20日晚間以電話質問,白潔婷竟心生不滿而基於恐嚇之犯 意,於109 年11月20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南投縣○○鎮 ○○路000 號東峰大飯店之209 號房,向廖婉君恫稱:我有 打你嗎,信不信我現在就打你,你再亂講話,我就要你好看 等語,以此加害廖婉君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之,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廖婉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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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白潔婷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
│ │中之供述 │,前往上開地點等事實,│
│ │ │惟辯稱:伊不是說「我有│
│ │ │打你嗎,信不信我現在就│
│ │ │打你,你再亂講話,我就│
│ │ │要你好看」,伊是說「我│
│ │ │有打你嗎,你是要我現在│
│ │ │動手嗎? 你現在是要我動│
│ │ │手是不是」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廖婉君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訊中之指證 │ │
├──┼───────────┼───────────┤
│ 3 │證人廖婉珍於警詢及偵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 4 │證人徐文忠於警詢及偵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 5 │證人古亞文於偵訊中之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6 │證人曾郁文於偵訊中之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豐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