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交簡字,110年度,77號
NTDM,110,埔交簡,77,2021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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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交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淑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225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128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趙淑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趙淑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 二行「第2733號」更正為「第229 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184.1mg/dL(即 百分之0.1841),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 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前案紀錄,本案已為第3 次再犯同類犯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 通之便,於飲用啤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且確因而肇事 並致己受有體傷,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其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商(以上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54號
被 告 趙淑玟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淑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埔交簡字第2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駁回確定 ,甫於民國103 年5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 應能力變慢,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 傷之危險,竟於110 年3 月27 日 晚間6 時30分許,在南投 縣埔里鎮寶湖路之「玄天宮」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晚間8



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8 時58分 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南安路與隆生路口,因閃避小狗不慎 自行撞及吳嘉玲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 車,經送醫救治,為警據報前往處理,復委託醫院對趙淑玟 抽血檢測,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84.1mg/dl,已達百分 之0.1841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淑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嘉玲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刑案 照片2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石光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俐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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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