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仁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被 告 徐勇平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被 告 徐楹婷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張有億
陳冠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莊皓予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13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141號、3142號)
與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14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00號、
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仁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徐勇平犯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徐楹婷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張有億犯如附表四、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五
「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陳冠宇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莊皓予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潘明仁、徐勇平、徐楹婷、莊皓予、游千頡、林建銘(前2 人另經本院通緝)等人,於民國107年3月中旬,加入曾秉益 (另由檢察官通緝中)所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詐騙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甲詐欺集團 ),潘明仁、徐勇平、徐楹婷、莊皓予、游千頡、林建銘與 曾秉益、李泰韋、鄭鈞皓、彭慶維、張譯止(前4人另經本 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 上訴字第1360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確 定)、郭芳汶、江家穎(前2人均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5 號、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61號判決,並經 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潘明仁依 曾秉益指示,承租位在花蓮縣○○鄉○○路00○00號夏朵民 宿,充作詐騙機房(下稱花蓮機房),潘明仁並負責維修機 房內之電腦設備,由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騙,其實施詐術手 段如下:由第一線詐騙人員與大陸地區被害人聯絡,向被害 人佯稱信用卡欠費之虛偽理由,隨後由第二線、第三線成員 誘騙被害人將銀行款項存入車商提供帳戶之方式(分工細節 詳如附表一所示),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 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金額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而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並由張譯止擔任會計,負責記錄所有 詐騙所得及開銷(詐騙金額如附表一),徐勇平則擔任外務 ,負責與曾秉益聯繫並領取相關金錢供詐騙集團內部使用。二、曾秉益指示綽號「安迪」、「大富大貴」之廖振富(另經本 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 度金上訴字第1360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 決確定)承租位在南投縣○○鄉○○巷00○0號作為詐騙機 房之用(下稱南投機房),潘明仁、徐勇平、徐楹婷、莊皓 予遂與甲詐欺機團其他成員彭慶維、何凱立、梁俊彥、郭芳 汶、江家穎、林子喻(綽號「魚仔」,另案通緝中)等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
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潘明仁管理詐騙機房,安排人員工作 ,徐勇平則同樣擔任外務人員,負責交收款項,並由詐欺集 團成員進行詐騙,其實施詐術手段如下:由第一線詐騙人員 與大陸地區被害人聯絡,向被害人佯稱虛偽理由(詳如附表 二所示),隨後由第二線成員誘騙被害人將銀行款項存入車 商提供帳戶之方式(分工細節詳如附表二所示),使如附表 二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 號8所示之詐騙金額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而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至其餘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則未詐騙得手。另由與 其等有犯意聯絡之車商成員領款(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 ),扣除報酬後,再將贓款交與曾秉益,而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得。
三、曾秉益復指示沈小龍承租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作 為詐騙機房之用(下稱中美街機房),徐勇平與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曾秉益、沈小龍、黃建豐、何凱立、彭慶維、林子 喻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犯意聯絡,由徐勇平擔任外務人員,負責聯 繫曾秉益及交收相關金錢,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騙,其 實施詐術手段如下:由第一線詐騙人員與大陸地區被害人聯 絡,向被害人佯稱虛偽理由(詳如附表三所示),隨後由第 二、三線成員誘騙被害人將銀行款項存入車商提供帳戶之方 式(分工細節詳如附表三所示),使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詐騙 金額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至其餘 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則未詐騙得手。另由與其等有犯意聯絡 之車商成員領款(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扣除報酬後 ,再將贓款交與曾秉益,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 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四、李泰韋離開花蓮機房後,於107年11月間與鄭鈞皓另行籌組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下稱乙詐欺集團),由李 泰韋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號10樓之2「新麗景社區」 作為詐騙機房使用(下稱上石路機房),林建銘與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排骨」之人、蕭睿昶(另案通緝中)、林詩涵( 另案通緝中)及彭慶維加入乙詐騙集團,再透過有幫助犯意 之陳冠宇引介張有億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原」之成年人 加入乙詐騙集團,渠等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其實施詐術手 段如下:由第一線詐騙人員與大陸地區被害人聯絡,向被害 人佯稱虛偽理由(詳如附表四所示),隨後由第二、三線詐
欺集團成員誘騙被害人將銀行款項存入車商提供之帳戶之方 式(分工細節詳如附表四所示),使如附表四編號6、8所示 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四編號6、8所示之 詐騙金額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至 其餘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則未詐騙得手。另由與其等有犯意 聯絡之車商成員領款(如附表四編號6、8所示部分),扣除 報酬後,再將贓款交與李泰韋,再扣除機房開支、成員報酬 後(無證據證明機房成員已分得報酬),與鄭鈞皓朋分,而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五、李泰韋、鄭鈞皓等人離開「上石路機房」後,李泰韋另於10 7年12月22日,由張譯止擔任連帶保證人,承租位於臺中市 ○○○道0段000號7樓之2「國雄領域」社區作為詐騙機房( 下稱國雄領域機房),李泰韋、鄭鈞皓、張譯止與張有億、 蕭瑞昶、林詩涵、「排骨」及受蕭睿昶邀約而加入之彭慶維 ,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意聯絡,其實 施詐術手段如下:由第一線詐騙人員與大陸地區被害人聯絡 ,向被害人佯稱虛偽理由(詳如附表五所示),隨後由第二 、三線成員誘騙被害人將銀行款項存入車商提供帳戶之方式 (分工細節詳如附表五所示),使如附表五編號5、6、8所 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五編號5、6、8 所示之詐騙金額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至其餘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則未詐騙得手。另由與其等 有犯意聯絡之車商成員領款(如附表五編號5、6、8所示部 分),扣除報酬後,再將贓款交與李泰韋,再扣除機房開支 、成員報酬後(無證據證明機房成員已分得報酬),與鄭鈞 皓朋分,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六、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證人警詢筆錄,凡 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於認定被告潘明 仁、徐勇平、徐楹婷、張有億、陳冠宇、莊皓予(下合稱被 告6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
告6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6人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 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 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又 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 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 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是有關被告6人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 ㈡下列證人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得為證據。 ⒈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 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 察比較,其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 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參照);又 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 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 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 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本無 證據能力,必因其嗣於審判中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 規定之實際不能到庭,或到庭不能(願)陳述,以接受交互 詰問情形,而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 性」二要件,始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其中所謂「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 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 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 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 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 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 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 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 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潘明仁之辯護人為被告潘明仁主張證人李泰韋、江家穎 、鄭鈞皓、梁俊彥、彭慶維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被 告徐勇平之辯護人為被告徐勇平主張證人江家穎於警詢中之 證述無證據能力;被告徐楹婷之辯護人為被告徐楹婷主張證 人何凱立、梁俊彥、江家穎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經 查:
⑴證人李泰韋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潘明仁擔任花蓮、南投詐欺機 房現場負責人等語,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他 在機房活動,我認識潘明仁是詐騙集團之後的事,那時候他 也是負責維修電腦等語不符;證人彭慶維於警詢時證稱被告 潘明仁負責管理南投機房等語與審理中證稱:潘明仁就是烤 肉那時候在南投機房吃飯、睡覺而已,警察問很多次,每個 人都指認潘明仁,要我去指認潘明仁等語不符。惟參諸證人 李泰韋於前揭警詢時所為有關參與詐欺機房之陳述,均出於 自由意願,且為自己親眼見聞一節,業據其於前揭審理時證 述在卷。又證人李泰韋於審理中就其何以於警詢中供稱被告 潘明仁參與花蓮機房等情,多證稱沒有辦法解釋等語,顯係 有意識規避回答;證人彭慶維雖於審理中證稱係警方要求其 指證被告潘明仁,若指證潘明仁係自白,罪會較輕等語,然 證人彭慶維亦證稱其知悉警察無權決定刑度,警方亦無表明 會向檢察官要求減輕其刑等語,且證人彭慶維於偵訊中並無 向檢察官陳稱有此遭員警誘導等情節,再酌以其等前揭警詢 時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審理時深刻、清晰,且 當時被告潘明仁並未在場,衡情應較無顧忌或心理壓力而容 易自由陳述,堪認其於前揭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潘明仁本案犯行所必要,應認有證 據能力。
⑵證人江家穎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徐勇平擔任南投機房之外務成 員;證人鄭鈞皓、江家穎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潘明仁為南投機 房之現場管理者等語。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鄭鈞皓、江家 穎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徐勇平、潘明仁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經本院傳喚證人鄭鈞皓、江家穎 到庭作證,然其2人均未到庭,足見證人鄭鈞皓、江家穎確 屬無法傳喚及傳喚不到之情形,是其等於警詢時就本件犯罪 事實所為之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是符合「
必要性」要件;又觀諸證人鄭鈞皓、江家穎警詢時所為之證 述,其筆錄內容前後均屬自由對答,復於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處親自簽名以確認筆錄內容,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陳述 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 供之情形,是以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 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鄭鈞皓、江家穎於警詢中所 為陳述,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其陳述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信用性」證據能力 要件,故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潘明仁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鄭鈞 皓、江家穎;被告徐勇平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江家穎於警詢之 陳述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⑶證人何凱立為被告徐楹婷有無參與南投機房部分之重要證人 ,其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證據,就被告徐楹婷本案參與南投 機房之犯行,其於南投機房中擔任一線之話務手之情形等情 節證述具體明確。惟於審理作證時改稱:徐楹婷有去烤肉, 去1到2次,她在那邊沒有做什麼事,是烤肉而已。我在工作 上線時沒有看過她。當時要作筆錄時警察會先跟我們聊天等 語(見本院卷㈢第190頁、第194頁)。是證人何凱立於審理 中所述,顯與其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符。又其於警詢時所述 為實在,並非經警察打、罵恐嚇或有何交換條件始為之證述 ,而係依照事實坦承所有事情,我確定不會到了法院又翻供 說是警察叫我這樣子講等語,業據證人何凱立於偵訊時證述 明確(見另案偵查108年度偵字第526號卷二第503頁、504頁 ;另案偵查108年度偵字第526號卷三第213頁)。足見證人 何凱立於警詢中已就被告徐楹婷參與南投機房犯行證述綦詳 ,復於偵訊中擔保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合於其自由意志,而 未經警方之誘導。況證人何凱立雖於審理中一度翻供,惟嗣 經審判長詰問時證稱:其於警詢中證述阿思等人擔任一線等 語所述實在(見本院卷㈢第199頁)。是證人何凱立警詢中 之供述復經其於偵查中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應較可採,至 其於審理中之供詞,前後供述反覆,恐有忌憚被告徐楹婷及 其於同案共犯均在場之壓力,而有意規避回答。並酌以其前 揭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審理時深刻、清 晰,且當時被告徐楹婷並未在場,衡情應較無顧忌或心理壓 力而容易自由陳述,堪認其於前揭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徐楹婷本案犯行所必要,應 認有證據能力。
⑷證人梁俊彥、江家穎於警詢時均證稱被告徐楹婷綽號阿思或 阿詩(音譯),擔任南投機房之第一線話務手等語;證人梁 俊彥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潘明仁為南投機房之負責人;被告徐
勇平是外務人員,擔任南投、花蓮、中美街詐欺機房成員等 語。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梁俊彥、江家穎於警詢時之陳述 ,為被告徐楹婷、潘明仁、徐勇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屬於傳聞證據。經本院傳喚證人梁俊彥、江家穎到庭作證 ,然其2人均未到庭,足見證人梁俊彥、江家穎確屬無法傳 喚及傳喚不到之情形,是其等於警詢時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為 之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是符合「必要性」 要件;又觀諸證人梁俊彥、江家穎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其筆 錄內容前後均屬自由對答,復於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處親自簽 名以確認筆錄內容,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陳述當時非係 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 ,是以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 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梁俊彥、江家穎於警詢中所為陳述, 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其陳述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3「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信用性」證據能力要件, 故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徐楹婷、潘明仁、徐勇平之辯護人主 張證人梁俊彥、江家穎於警詢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 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等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前揭說明外,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㈢第224至32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將 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 ,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均得為證據使 用。
㈤至被告潘明仁之辯護人為被告潘明仁主張證人張譯止、何凱 立、廖振富、郭芳汶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被告徐勇
平之辯護人為被告徐勇平主張證人李泰韋、張譯止、黃建豐 、何凱立、沈小龍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被告徐楹婷 之辯護人為被告徐楹婷主張證人廖振富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 據能力,然本判決下述並未引用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證 據,故就此等供述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不予贅述。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 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等情形。經查,公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以109年度偵字第314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 100號、第95號追加被告莊皓予參與花蓮機房、南投機房及 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及被告游千頡參與南投機房之犯行,應 認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三、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42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就被告徐楹婷、潘明仁所犯如附表一、二;徐勇 平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林建銘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 以109年度偵字第3141號移送併案意旨書就被告林建銘所犯 附表四;張有億所犯附表四、五所示犯行、陳冠宇幫助加重 詐欺既遂、幫助加重詐欺未遂及幫助洗錢部分之犯行,與原 起訴之109年度偵字第1130號犯罪事實,各為同一案件,本 院亦得一併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有億、陳冠宇、莊皓予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有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被告陳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被告莊皓 予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有億、 林建銘、徐楹婷、徐勇平、陳冠宇、潘明仁、莊皓予、游千 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彭慶維、李泰韋、鄭鈞皓 、張譯止、黃建豐、何凱立、沈小龍、廖振富、梁俊彥、洪 章哲、盧嘉偉、胡雅雁、江家穎、郭芳汶、曹瑋勝、蔡郁翔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應排除 證人張有億、林建銘、徐楹婷、徐勇平、陳冠宇、潘明仁、 莊皓予、游千頡、彭慶維、鄭鈞皓、黃建豐、何凱立、沈小 龍、廖振富、梁俊彥、李泰韋、張譯止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陳述)。及證人陳語蘋、黃巧昀、曹志英、史玲音、林 貴美、張曉莉、劉艷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互核相符。並有彭 慶維、李泰韋、鄭鈞皓、張譯止、黃建豐、沈小龍、梁俊彥 、廖振富、洪章哲、盧嘉偉、江家穎、郭芳汶、黃巧昀、徐
楹婷、蔡郁翔、徐勇平、張有億、林建銘、陳冠宇、潘明仁 、張朝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相片各1份、李泰韋 、張譯止、楊家榛、沈小龍、梁俊彥、林詩涵、彭慶維、鄭 鈞皓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盧嘉偉、何凱立、胡雅雁、黃建豐、洪章哲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何凱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4張、何 凱立手繪中美街機房現場圖1份、洪章哲手繪中美街機房現 場圖1張、彭慶維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4張、潘明仁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手機畫面截圖、花蓮機房現場照片6張、南投機 房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 譯文、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各1份、遠傳通聯報表(雙向)、 廖振富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1張、沈小龍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 張、花蓮機房現場照片8張、國人入出境資料(蔡郁翔、張 志成、曾秉益、潘明仁、游千頡、陳世國、林雅婷、張有億 、彭慶維、鄭鈞皓、郭芳汶、林建銘、吳旻鴻、李泰韋、張 譯止、蕭睿昶、莊皓予、陳冠宇、徐楹婷、曾瑋勝)、黃建 豐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4張、張譯止手機畫面翻拍照片96張、 掛號傳票收受紀錄表、李泰韋手機通訊翻拍照片2張、張譯 止花蓮機房帳冊、黃建豐、胡雅雁、何凱立、盧嘉偉、張譯 止、廖振富、梁俊彥、沈小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張譯止、李泰韋、曾秉益、 彭慶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案 物照片、游千頡、莊皓予入出境查詢結果記錄、上石路機房 房屋租賃契約、國雄領域機房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0-22頁、第75-78頁、第88-89頁、第128-133頁 、第159-164頁、第139-144頁、第208-211頁、第225-229頁 、第212-216頁、第254-258頁、第263-269頁、第270-273頁 、第302-307頁、第332-337頁、第311-316頁、第354-356頁 、第398-402頁、第358-359頁、第416、419-420頁、第457- 458頁、第461-463頁、第478-480頁、第492-495頁、第423- 432頁、第464-467頁、第468-469頁、第481頁、第524-528 頁、第532-536頁、第544-548頁、第555-560頁、第587-588 頁、第600-605頁、第632-636頁、第644-648頁、第653-658 頁、第668-670頁、第686-688頁、第689頁、第719-720頁、 第783-787頁、第788-798頁、第822-827頁、第885-889頁、 第899-903頁、第910-915頁、917頁、第925-932頁、第933- 955頁、第956-962頁、第963頁、第965-973頁、第1002頁、 第983-989頁、第000-0000頁;他卷一第2-3頁、第4-5頁、 第140-145頁、第146-152頁、第152-153頁、第154-157頁、
第176-181頁、第188-208頁、第227-232頁、第233-244頁、 第278-283頁、第362-367頁、第287-328頁、第357頁、第43 2-437頁、第443-450頁、第107-112頁;他卷二第238 -243 頁、第288-290頁、第291-293頁、第335-349頁;偵卷一第2 9-60頁、第73-88頁、第89-98頁、第114-119頁、第99-113 頁、第120-145頁、第158-162頁、第188-266頁、第280-287 頁;偵緝100卷第41-47頁、109偵3134卷第48-49頁、第222- 225頁、第227-230、第232-239頁、第240-245頁、第246-25 0頁、第255-260頁)足認被告張有億、陳冠宇、莊皓予此部 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附表四編號8、附表五編號6、附表五編號8之被害人受騙金 額更正如下:
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記載袁女士遭詐騙匯款金額為人民幣9,7 00元、編號8其中107年12月15日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則為3萬1 ,700元,然編號8部分無證據證明是否已加計被害人袁女士 受騙之金額,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未免重複計算詐得 金額,附表四編號8部分關於107年12月15日之詐得金額應扣 除被害人袁女士受騙金額,應為人民幣2萬2,000元。 ②附表五編號6所示被害人劉艷部分,起訴書記載被害人劉艷 遭詐騙金額為人民幣4萬1,000元,查被害人劉艷雖於大陸地 區報案指稱其遭詐騙金額為人民幣4萬1,000元,惟依卷內詐 欺譯文顯示(見警卷第946頁至第948頁),僅能證明被害人 劉艷遭詐騙之金額為人民幣1萬1,000元,而卷內除被害人劉 艷之指訴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害人劉艷遭詐騙金額為人 民幣4萬1,000元,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害人劉 艷遭詐騙之金額為人民幣1萬1,000元。
③附表五編號8其中108年1月2日部分,起訴書記載被害人遭詐 騙金額為4萬100元,然查,編號5被害人張小麗遭於同日詐 騙金額為人民幣2萬6,200元、編號6劉艷於同日遭騙金額為 人民幣1萬1,000元,業經認定如前,而此部分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是否已加計被害人張小麗、劉艷受騙之金額,是依罪疑 有利於被告原則,未免重複計算詐得金額,附表五編號8部 分關於108年1月2日之詐騙金額應扣除被害人劉小麗、劉艷 受騙之金額,應為人民幣2,900元。起訴書上開部分受騙金 額認定容有誤會,均應予以更正。
㈡被告潘明仁部分(花蓮、南投機房):
被告潘明仁否認有何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 稱:南投我有去烤肉,待了2天1夜。我有在花蓮承租房子, 是曾秉益叫我承租,我不知道提供誰使用,我有更換電腦, 去了就離開等語。被告潘明仁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
潘明仁僅係因欠曾秉益錢,而受曾秉益所託,承租位於花蓮 縣○○鄉○○路00○00號夏朵民宿對曾秉益作何使用並不知 情;南投機房部分,被告潘明仁僅是受邀去烤肉,並無加重 詐欺、洗錢、參與組織之行為等語。經查:
花蓮機房部分:
⒈被告潘明仁於警詢中供陳:花蓮尚志路承租房子,是曾秉益 請我去承租給李泰韋、姓鄭(綽號阿沁),是作詐欺機房使 用的。我負責幫花蓮機房購買日用品。我有幫曾秉益承租花 蓮尚志路一間透天房子,是承租給詐騙作業用,我負責幫忙 買日常用品。我不知道李泰韋、鄭鈞皓在花蓮組成的詐欺集 團名稱叫什麼,但是他們就是在我所承租的房子做詐欺機房 。(問:詐騙機房的工作時間為何?人員如何進入公司上班 ?平常公司提供何福利給成員?)有時早上9點到下午5、6 點。成員有些是在臺中千里馬司機休息室集合坐車過去花蓮 詐欺機房,有些是坐火車到花蓮火車站,由阿沁開車到花蓮 火車站載他們,成員都住在機房,沒有每天通勤等語(見他 卷二第215頁、第218頁、第219頁、第231頁、第232頁)。 ⒉證人李泰韋於警詢中證稱:潘明仁(阿全)跟江家穎(阿寶 )負責花蓮縣吉安鄉尚志路上夏朵民宿旁邊的詐欺機房。潘 明仁主要顧電腦。夏朵民宿這個位址只有我跟鄭鈞皓及潘明 仁,江家穎不在這裡(警卷第124頁、第151頁、第156頁) 。證人李泰韋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詢筆錄這邊顧電腦的 意思是在修電腦、用電腦,不是顧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㈡ 107頁)。
⒊證人鄭鈞皓於警詢中證稱:我認識潘明仁,他是曾秉益的人 ,大約在花蓮機房時認識的,潘明仁是花蓮機房承租者,可 能有負責購買日常用品等語(見警卷第204頁)。另案偵訊 中證稱:潘明仁在花蓮機房負責買東西。他去花蓮修理電腦 後就走了等語(見他卷二第208頁至第281頁、另案108年度 偵字第1841號卷二第5頁)。
⒋由上可知,被告潘明仁於警詢中業已坦承受曾秉益指示承租 之夏朵民宿係供詐欺機房所用,其後雖辯稱不知道作為機房 使用,就其於警詢中何以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嗣又翻供,並無 說明,顯係空言狡辯,況其自承對花蓮機房內成員之工作時 間、交通方式瞭若指掌,且負責購買日常用品,復核證人李 泰韋、鄭鈞皓之證述亦可知被告潘明仁除係花蓮機房之承租 者外,並有於花蓮機房維修機房內部電腦乙事,亦可證其涉 入之程度非僅其所述單純承租民宿而已,是其辯稱不知其所 承租之機房係供所用,難認可採。被告潘明仁明知花蓮機房 係作為詐欺機房使用猶負責承租民宿及維修機房內部之電腦
設備等事實,堪予認定。
⒌證人李泰韋於本院中雖亦證稱:我是在詐騙機房之後,跑白 牌車時才認識被告潘明仁,跟南哥在做詐欺機房的時候不認 識潘明仁,我警詢時會說潘明仁,是因為看到房租契約,才 知道房子是他承租的。潘明仁沒有在那裡顧電腦,當時為什 麼這麼說,我不是很能夠解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5頁) 。證人李泰韋固為上開有利被告潘明仁之證述,然其於本院 審理中亦證稱警詢中所稱被告潘明仁顧電腦乙事,並非其憑 空杜撰,而係維修、使用之意,嗣又改稱係詐欺集團之後, 始認識潘明仁而見使用電腦,然本案並未查扣潘明仁承租夏 朵民宿之租賃契約,此亦據夏朵民宿所有人曹志英證稱:因 時間久遠租賃契約已丟棄等語(見警卷第896頁),是證人 李泰韋證稱係因見租賃契約始知被告潘明仁涉入花蓮機房乙 事,尚非無疑。況證人李泰韋於警詢中指認被告潘明仁係證 稱其綽號為「阿全」,倘其係於警方提示被告潘明仁之資料 始知被告潘明仁參與花蓮機房之事,自無可能知悉其綽號並 詳述其工作內容,是證人李泰韋上開證述顯係為被告潘明仁 脫罪而與其他事證不符,非可採信。
南投機房部分:
⒈證人廖振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南投機房的負責人是阿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