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8年度,516號
KSDM,88,自,516,2000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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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一六號
  自 訴 人 駿霆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鎮區○○路三五五號六樓之三
  代 表 人 陳文仁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 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 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駿霆有限公司為批發通訊器材業務,緣被告乙○○( 另結)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持華南銀行大同分行付款,支票號碼GB00 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兩萬元之支票一紙,向自訴人採購行動電話 兩支,被告甲○○則當場背書,保證若有退票願負全責,詎該支票於八十八年七 月十二日竟遭退票,自訴人屢次催討,被告均避不見面,是被告甲○○涉犯詐欺 取財罪嫌云云。
三、自訴人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 告乙○○所簽發,由被告甲○○背書之支票業已退票,並提出估價單、支票、退 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各一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乙○○到我開的通訊行買手機二支,我店內無他要的貨,就以電話向自 訴人公司調貨,陳文仁他們的業務就拿二支手機到我的店內,二支手機共二萬元 ,乙○○沒有帶錢,我就幫他背書,由乙○○簽發支票交給自訴人」,「乙○○ 一直保證會兌現」等語。經查,被告乙○○向被告甲○○購買行動電話,因被告 甲○○店內無該型行動電話,而向自訴人調貨購買一節,為自訴人代表人陳文仁 所不否認,堪以採信,尚難認被告甲○○與被告乙○○間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 又被告甲○○因被告乙○○一再保證支票屆期會兌現,而為背書,事後雖遭退票 ,惟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已清償自訴人票款,履行其背書之責,業經自訴人 代表人陳明在卷,自難因其一時未付票款,而推測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 甲○○雖有背書之舉,該支票又遭退票,惟該事實及證據均不足以認定有何詐欺 。綜此,被告甲○○所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究難以該罪相繩。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乙○○則俟到案後另結。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 式 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 善 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 九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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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