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九齡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2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九齡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褲貳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九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衣物數件」更正為「衣服2 件、褲子2 件、內褲2 件」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雖否認犯行,並辯稱:伊是在垃圾堆中撿的,伊想 說那是別人丟棄的云云,然其於警詢時亦稱:經伊查看物品 未有破損,才想說撿走給需要的人使用等語(見警卷第8 頁 ),可徵本案被告侵占之物於外觀狀態屬完好,從而,自無 易使人誤認為他人丟棄之物之情況,且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經由該等物品之外觀狀態,其於主觀上應亦 已足認定該等物品顯非屬他人丟棄之物,是被告前開所辯, 尚非可採。另關於被告本件侵占犯行所得之衣物數量,被告 先係於警詢時稱:伊已有將部分物品歸還給告訴人張瑋儒, 剩下2 件內褲伊有去找出來並試圖要歸還給告訴人等語(見 警卷第8 頁);復於偵查中稱:告訴人包包裡有1 條手機充 電線、2 件破的內褲和衣服等語(見偵卷第9 頁);又於本 院訊問程序時先稱:告訴人包包裡面就只有2 件工作服,1 件工作褲,還有1 條充電線,內褲伊拿到旁邊去,沒有拿等 語(見本院卷第52頁),再稱:伊共拿2 件衣服、2 件褲子 ,內褲直接丟在現場,伊沒有拿內褲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顯見被告對於其本案侵占之衣物為何存有說詞反覆、矛 盾之情,惟與告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稱:伊不見3 件衣 服、2 件褲子、2 件內褲、1 條充電線,伊拿回來的是2 件 衣服、2 件褲子、1 條充電線,沒有人可以證明遺失的內容 物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互核,尚可認被告本案侵占所得 之衣物數量應為衣服2 件、褲子2 件、內褲2 件,至告訴人 另稱遭被告侵占之衣服1 件,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卷內 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佐,是尚難據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 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 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 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 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本案被侵占之物,係告訴人於案發前 放置於其停放在本案工地處之機車之腳踏墊上,且於發現物 品不見後,告訴人即調閱案發工地附近之監視器,而發現上 開物品因滑落而掉在路旁,並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男子撿走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1 頁),足見告訴人明顯知悉上開物品係置留於 本件案發地點,並非不知其上述物品係於何時、何地遺失之 遺失物,應認屬離告訴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至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惟此僅 為同一法條之法律適用,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自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圖一己之私,於拾獲他人物品後起意侵占入己,增加 他人尋回財物之困難性,所為實不足取。復參酌被告犯後猶 否認犯行,且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僅返還部分 物品予告訴人,暨考量被告案發時已屆七旬、被告本案犯罪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貧困、職業為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本案侵占之內褲2 件,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被告本 案侵占所得之物,固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告歸 還予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時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1-2 頁、本院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68號
被 告 林九齡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九齡於民國109 年5 月10日6 時35分許,在南投縣○○鎮 ○○路000 號前,見路旁工地前有1 個棕色包包(該棕色包 包為張瑋儒所有,不慎遺留該處),打開該包包確認包包內 有可使用之衣物數件及行動電話充電線1 條,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包包、衣物及充電線予 以侵占入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張瑋儒報警後,警方循線查獲,始知上情。二、案經張瑋儒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被告林九齡於警詢│坦承於上述時間地點,有撿│
│1 │時及偵查中之自白│拾該包包、衣物及充電線,│
│ │ │並帶回家中之事實,惟矢口│
│ │ │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
│ │ │那是垃圾堆裡撿的,我想拿│
│ │ │給需要的人用云云。 │
├──┼────────┼────────────┤
│2 │告訴人張瑋儒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之指證 │ │
├──┼────────┼────────────┤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林九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移送意旨以被告係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嫌,惟查被告並 非為告訴人持有上述物品而予以侵占入己,與刑法第335 條 之構成要件不符,移送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王 元 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怡 玫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