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10年度,55號
TTEV,110,東簡,55,20210616,5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55號
原 告 彭坤煌

被 告 林吳秀枝
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同審原告杜采盈(已另行判決)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 5月5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路0段00號前停 等紅燈之際,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禍事故肇因於被告,自應由被告 負完全之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賠償規費損失等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萬5,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 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依據原告所訴之事 實不經調查,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 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依原告所述系爭車輛於109年5月5日發生車禍時之 車主既為杜采盈,則縱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受侵害權利之人應為車輛所有權人杜采盈 ,而非原告,又杜采盈已於本件訴訟請求系爭車輛之損害 賠償,經本院為其部分勝訴之判決,揆諸上揭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規費損失等損害,自屬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 獲得勝訴判決,自屬顯無理由,復無可補正,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