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0年度,438號
TNEV,110,南簡,438,2021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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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43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許進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央信託局)簽立消費性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中央信託局並就上開借貸與原告(原名中國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5年6月27日更名為兆豐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下稱系爭 保險契約)。嗣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原告乃依系爭保險契約 理賠中央信託局29萬6,004元(本金28萬6,140元、利息9,864 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中央信 託局亦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9萬6, 004元,及其中28萬6,104元自9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7.185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 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原告之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第 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依本 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 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 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



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 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 準此,訴訟案件經法院調解成立者,調解筆錄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確定後為該案件當事人之繼受人,判 決既判力對其亦有效力,如仍就同一訴訟標的再提起訴訟, 依法即應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央信託局借款,並積欠 29萬6,004元未清償一事,業經中央信託局於93年間具狀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返還, 並於同年3月1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規定移付調解成 立,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即中央信託局)新台幣 (下同)貳拾玖萬貳仟陸佰玖拾柒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九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有高雄地院93年 雄簡移調字第10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影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5至67頁),而中央信託局於取得上開調解筆 錄後將該債權讓與本件原告乙節,此觀諸原告提出之「債權 讓與同意書」,其上記載:「…因貴公司(指本件原告)之消 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所承保貸款戶『許進旺』在本分公司之上 述貸款因逾期未依約償還,經追償無著……已荷貴公司依據保 險契約賠付……,本分公司同意對上述貸款戶『許進旺』債權追 償之權利……無條件讓與貴公司…(本案之執行名義為『高雄地 方法院93年雄簡移調字第101號調解筆錄』)」等語亦足至明( 本院卷第33頁),原告復不爭執上開債權與本件訴訟為同一 借款債權(本院卷第62頁)。基此,因訴外人中央信託局與被 告間之消費借貸糾紛,於法院訴訟中經移付調解而成立,系 爭調解筆錄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對於中央信託局債權讓與而取得該債權之人即原告而言, 亦有效力,尚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即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再 提起訴訟予以請求。故原告就被告積欠之同一消費借貸關係 於調解成立後,再對被告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應已受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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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