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0年度,229號
TNEV,110,南簡,229,2021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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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229號
原 告 林春銀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黃彥程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洪仲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
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肆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1,01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具狀變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913,888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 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08年2月23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中線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途經中華南路與國民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 汽車右轉彎時,應換入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 右轉,不得在直行車道右轉彎、右轉時需顯示方向燈,且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右側車輛且未顯示右轉方 向燈,貿然在直行車道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吳佳純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 之中華南路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下 稱第1腰椎傷害);第4-5腰椎、第5腰椎至第1薦椎滑脫椎管 狹窄之傷害(下稱第4-5腰椎傷害),且系爭機車亦受有毀損 ,並經吳佳純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醫療費用185,186 元、2.看護費用341,200元、3.交通費用35,902元3.工作損 失831,600元、4.精神慰撫金500,000元、5.系爭機車受損費 用10,000元、6.手機受損費用10,000元,合計共請求1,913, 88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3,888元,及自民事準 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僅有第1腰椎傷害,原告 所受之第4-5腰椎傷害應為原告原本退化所致,並非被告所 造成。
㈡對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185,186元:
  因本件被告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僅受有第1腰椎傷害,故僅願 意賠償原告有關第1腰椎傷害之醫療費用37,364元部分,原 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並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341,200元:
  因原告所受之第4-5腰椎傷害,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故被 告願賠償原告支出之第1腰椎部分傷害看護費用,以1日2,20 0元計算1個月,共計66,000元。
 ⒊交通費35,902元:
  被告不同意給付,因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故被告認 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⒋不能工作損失831,600元:
  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已73歲,超過退休年齡65歲,應無工作 收入,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被告認為原告於系爭事故僅受有第1腰椎傷害,被告學歷為 科技大學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萬元,原 告主張之上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 。
 ⒍機車報廢之損失10,000元:
  原告僅提出系爭機車車主吳佳純之機車報廢登記單,尚無任 何證據證明系爭機車之殘值為10,000元,雖原告主張吳佳純 已將此部分之債權讓與原告,但因被告認為原告未能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⒎手機毁損10,000元:
  原告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單據以證明之,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23日13時45分許,駕駛被告車 輛沿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中線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 中華南路與國民路之交岔路口,竟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於直行車道逕行右轉,且右轉未顯示方向燈等情,系爭事故 發生後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 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中受有「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據本院109 交簡字第1265號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 院109年度交簡字1265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核閱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屬實,且被告對於上開 事實亦不否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徵被告於上 開時、地,造成原告受有第1腰椎傷害之事實,堪可認定。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中除受有第1腰椎傷害外,尚受有第4 -5腰椎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惟依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經成大醫院於11 0年4月7日函覆本院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表示:第4-5腰椎 及第5腰椎至第1薦椎脫滑,應與其原本之退化較有關,兩次 手術之間(即原告於108年2月23日接受之第1腰椎壓迫性骨 折手術,與108年5月16日接受第4-5腰椎、第5腰椎至第1薦 椎滑脫併椎管狹窄之治療)沒有因果關係等情,有成大醫院 成附醫秘字第1100006384號函及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查(見簡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事故受有第4-5腰椎傷害,顯與上開鑑定報告之認定不符 ,且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是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 有第4-5腰椎傷害等情,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 路口後再行右轉;行車遇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 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 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91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時,理當遵守上開 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即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在直行車道、未 顯示方向燈後逕行右轉,不慎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 致原告受有第1腰椎傷害,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第1腰椎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85,186元:
  原告主張因受有第1腰椎傷害及第4-5腰椎傷害,目前已支出 醫療費用135,516元,未來尚須醫療費用以每年5,000元計算 ,共須支出49,67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因 系爭事故僅受有第1腰椎傷害,故願意給付原告所提出之甲 證二有關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共計37,364元,原告 主張之其他醫療費用,被告不同意給付等語。惟本件原告因 系爭事故僅受有第1腰椎傷害一節,已如前述,觀諸本件原 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甲證二部分,以原告名義支出之部分共 計為37,364元,有原告所提出之甲證二醫療單據附卷可參( 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19頁),且為被告所同意支付,已如前 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37,364元部分,堪信為 真實。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甲證二其中有關訴外人吳佳純支出 之醫療費用170元(見附民卷第15頁下方之收據),與本件 原告無涉,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無據。又原告所提出 之甲證三乃因原告受有第4-5腰椎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非因本件系爭事故所引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醫療費用, 亦屬無據。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臺南市立醫院108年12月12 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因第 1腰椎傷害於108年2月25日進行骨融合併低溫骨水泥灌注手 術,需背架使用等情,有系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附民 卷第10頁),而原告於108年2月26日購買背架20,000元,係 原告於108年2月25日進行手術後,購買背架,依上開診斷證 明之說明,原告進行手術後,需購買背架,故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係屬有據。至於原告雖另提出購買電動床費用22,000 元2張、ㄇ型助行器費用650元、濕巾及PVC-M手套共計140元 、108年5月17日購買背架10,000元等情(見附民卷第35頁至 第39頁),然原告購買上開物品時間均為108年5月至7月, 即原告進行第4-5腰椎傷害手術之期間,然因上開所述,原 告所受之第4-5腰椎傷害非因系爭事故所造成,是以,原告 主張之上開費用,亦屬無據。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醫療費用57,364元(計算式:37,364元+20,000元), 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⒉看護費用341,200元: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第1腰椎傷害及第4-5腰椎傷害,住院 7天,請人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在家看護共計72日,每天 2,600元,看護費用共計341,2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抗辯其僅願意給付原告因第1腰椎傷害需人看護1個月之費用 ,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66,000元等語。惟觀諸系爭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第1腰椎傷害進行骨融合併低溫骨水 泥灌注手術。需人看護1個月等情,亦有系爭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查(見附民卷第9頁),原告雖主張在家照顧之費用為 每日2,600元,然未能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依本院所知全 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為宜,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因第1腰 椎傷害需人看護1個月,每日以2,200元計算並不爭執,已如 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66,000元,自為可採 。至於原告主張其受有第4-5腰椎傷害,需人看護之部 分, 與本件系爭事故無涉,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 費用超過66,000元部分,係屬無據,尚難採憑。 ⒊交通費用35,902元: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從住家來往醫院共計支出6, 100元,且尚有將來就診交通費用,每月交通費用預計300元 ,未來尚需支付交通費用29,802元,共計交通費用為35,902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 說。惟本件原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就醫支出交通費用之單據 以實其說,故難認原告確實有該部分之支出,故原告之上開 主張,自屬無據。
 ⒋無法工作損失831,600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本於電台工作,因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原告 因受有腰椎永久性傷害,至今仍無法工作,故原告受有工作 損失總計為831,600元。經查,原告係於35年8月出生,算至 本件事故發生(即108年2月3日)時,年逾72歲,屬強制退 休年齡。另原告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係於某電台工作等語 ,惟依本院職權調取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原告早於102年5 月6日退保等情,有原告勞保投保資料附卷可查(見訴字卷 第83頁至第86頁),足徵原告於本件事發前是否具有勞動能 力,誠屬有疑。而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其能力在 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但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其於強制退休年齡後,曾任職並有收入之相關證據 ,是以,尚無從證明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 損失831,606元,自不能准許。
 ⒌系爭機車報廢損失10,000元: 
  本件原告主張騎乘之系爭機車為訴外人吳佳純所有,業經吳



佳純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系爭機車為101年5月 30日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際即108年2月3日,未滿7年, 因系爭機車因車禍嚴重受損,修理費至少要10,000元,不得 以報廢,故系爭機車之殘存價值應為10,000元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惟觀諸原告於製作警詢筆錄陳稱,系爭機車受損之 部分為前土除破損及車身刮傷等語(見南市警六偵字第1080 376818號卷第2頁),復觀諸系爭事故發生時所拍攝之系爭 機車照片,系爭機車僅有前土除破損及左後車身有些許刮傷 等情,有照片2張附卷可查(見南市警六偵字第1080376818 號卷第24頁),堪認系爭機車所受之損害僅有前土除破損及 車身部分刮損之損失,非如原告所主張系爭機車受損嚴重, 非報廢不可。再者,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其當時維修 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0,000元,以實其說。本件系爭機車 並非受損嚴重而需報廢,乃原告自我評估後將系爭機車報廢 ,況且原告迄今亦未能提出系爭機車之殘存價值為10,000元 之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殘存 價值為10,000元係屬真實。故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殘存價值 有10,000元,需由被告予以賠償一節,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
 ⒍手機2隻摔壞受損10,000元: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其所攜帶之2支手機摔至地上受損 ,以中古手機,每支5,000元計算,2支手機共計為10,000元 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於警詢製作筆錄時,未曾提 及其身上攜帶手機且有受損之情形。原告嗣後僅稱其受有2 支手機之損害,但迄今仍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從而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之際,其身上攜帶2支手機遭摔 壞一節,難認有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2支手機 損失10,000元,應無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①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退休,107年度股利所得為57 3元、財產總額25,150元。被告科技大學畢業,目前為計程 車司機,107年度所得為133,280元、財產總額為1,080,550 元,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簡字卷51頁、訴字卷第25頁、第16頁 、第29頁至第31頁)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第1腰椎壓迫性骨 折傷勢③被告違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右



轉之過失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復考量原告受 有前開傷害於精神上所受煎熬,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500,000元核屬過高,應以120,000元為適當。 ⒏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243,364元【計算式 :57,364元(醫療費用)+66,000元(看護費用)+120,000 元(精神慰撫金)=243,364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4,888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請領資料可稽(見訴字卷第71頁),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此部分應予依法扣除。經扣除上述數額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78,476元【計算式:243,364元-64,88 8元=178,47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 476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4日( 見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或無違,爰 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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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