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文
訴訟代理人 邱惠珠
上列聲請人與張滿漢兼張宗豪之繼承人等間清償消費款事件,聲
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7日所為105年度南簡字第563號判決
聲請裁定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判決主文附表中逾期利息①「自101 年10月1日起至101年2月21日止按年息1.83%計算之利息」應 更正為「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2月21日止按年息1.83% 計算之利息」,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更正判決等語。三、本件聲請人民事起訴狀聲明請求逾期利息為「⑴自101年10月 1日起至101年2月21日止按年息1.83%計算之利息⑵自102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 調取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563號卷查明無訛,本院判決係根 據聲請人聲明所為之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 然錯誤之情形,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倢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