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救字,110年度,568號
TPBA,110,救,568,202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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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間政府採購法事件(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7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 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2項)。前項釋明 ,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第3項)。」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而所謂釋明 是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以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 。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羈押 於法務部矯正署士林看守所。又於97年2月25日轉執行有期 徒刑12年2月,並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求職困難,名 下無財產,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臺北市政府核准 。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 之望,有本院105年度救字第38號、第65號、第68號、第89 號、第91號、第100號、第146號及106年度救字第24號、第 26號、第57號裁定可資參照,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三、惟查,聲請人之108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本院卷第11頁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09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 查結果通知書(本院卷第16-17頁)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又聲請人雖主張依上開裁定應 准予本件訴訟救助,惟上開裁定純屬個案認定,無拘束本件 之效力,無從取代聲請人應盡之釋明義務。因此,本院無從 僅憑上開資料即認定聲請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 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 證書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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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