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郭珮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法律扶助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 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 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 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 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乃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所明 定。另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法律扶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應依法 繳納裁判費,惟經年累訟,又須負擔生計故無力繳納費用, 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並檢具訴外人郭 福榮、顏常寶、郭志遠及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民國110年4 月29日訴願書、110年5月11日行政訴訟補正狀及110年5月27 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中市勞動字第1100023464號函、中央健 康保險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訴願決定書、郭福榮聲明書、戶籍資料等文件為證 。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63 號),並聲請訴訟救助,乃提出前開資料為證。惟查,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代表的是財產稅籍內容,僅顯 示聲請人部分財產情況,並非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又依 上開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109年度薪資所 得總額為新臺幣295,920元,並非全無收入;至於其他證明 文件,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自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無 資力」要件不合。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以釋明有何 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
據,或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釋明其 事由,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郭 淑 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