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10年度,16號
TPBA,110,再,16,20210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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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16號
抗 告 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人事行
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本院110年度再字第1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就不服 行政法院裁定所提抗告,亦準用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之4規定,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此為提起抗告必 備的程式。而「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 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 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也定有明文。但本條項後段有關逾期 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抗告的規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前96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則認為重複規定,有 依各程序對於不合法情形之相關規定裁判的必要。故抗告裁 判費經原審法院審判長裁定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納者,原審 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0年4月30日110年度再字第16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提出異議狀,視為對之提起抗告,但 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5月28日裁定,命抗告 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0年6月7日送 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抗告 人雖於110年6月10日(本院收文日)提出「人事行政當事人 間『撤銷處分』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5.28.110再 16號裁定提出異議狀」,就本院前開補正裁定再提出異議, 惟補繳裁判費的裁定是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的裁定,依行政 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 併聲明不服。而抗告人逾上述裁定補正期限,迄今仍未補正 應預納之抗告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3頁),則其對原裁定所提抗告,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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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