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高小惠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7月9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再審被告依查得資料,認定再審原告利用訴外人高○菱(再 審原告姪女)之名義,分別於民國101年8月24日及102年5月 30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以高○菱名義登記 取得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房屋及坐落基地 (下稱○○○路房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路房地)所有權,嗣分 別於102年1月29日及8月24日將○○○路房地、○○○路房 地各以新臺幣(下同)1,440萬元及1,320萬元出售;因持有 期間均未滿1年,再審原告未於訂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繳 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再審被告乃依行為時 特銷稅條例第22條第2項、第7條規定,以15%之稅率分別核 定補徵稅額216萬元及198萬元,並按所漏稅額分別處2.5倍 罰鍰即540萬元及495萬元(下稱前處分)。再審原告雖就前 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經財政部107年2月6日台財法字第10713 90301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前訴願決定),因再審原告未 提起行政訴訟,前處分乃於107年6月5日確定。(二)嗣再審原告以107年8月15日申請書,提出高○菱之父高○茂 101年7月20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220萬元,匯 出帳戶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郭○琳之中信房屋交易安全專戶 ,下稱系爭匯款申請書)為新證據,主張:由系爭匯款申請 書可知,高○菱購買○○○路房地之自備款,係由其父高○ 茂代付,而非向再審原告借款;再審原告前處分之訴願代理
人誤認再審原告借款230萬元予高○菱,而於訴願時為錯誤 事實陳述,致前處分為高○菱購買○○○路房地自備款金流 源自再審原告之錯誤事實認定,為此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再 審被告應撤銷前處分。嗣經再審被告以107年10月12日財北 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107085847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 請。再審原告不服,遞經財政部駁回訴願、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57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 院109年度裁字第2166號裁定(下稱最高行裁定)駁回上訴 確定。再審原告乃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下述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1.本件原確定判決就原處分所指再審原告為前開房地實質所有 權人之事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4項、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下稱納保法)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2項等規定,要求再審 被告負舉證責任,再審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再審原告有實質出 資、負責管理及處分,或以高○菱名義銷售且享有銷售所得 經濟利益等,就此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顯然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亦有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顯然錯誤之情形: 關於○○○路房地部分,價金除由高○菱向中和農會貸款95 8萬元外,其餘自備款242萬元均為高○茂支出,並非如原確 定判決所指如同再審原告在前訴願程序之主張,當時係因再 審原告罹乳癌病重,經友人代撰訴願書卻未予詳閱即寄出, 致有誤載,實情是該房地原所有權人陳○利將該房地出售與 高○菱之同時,另有委託再審原告為名義人與陳○利擬另購 屋之出賣人郭○琳簽約,而因○○○路房地價款之自備款, 係高○菱為給付而由高○茂於101年7月20日匯款220萬元至 再審原告與郭○琳間另購屋交易履約專戶(即中信房屋交易 安全專戶,惟嗣後再審原告與郭○琳間前述另購屋契約解除 ,改由陳○利與郭○琳簽約,中信房屋專戶因此於101年8月 22日退回229萬5460元【扣除解除契約手續費】至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再將230萬元【包括前開高○茂前匯入220萬元及 陳○利之10萬元斡旋金】匯至陳○利之中國信託帳戶),○ ○○路房地自備款之給付實與再審原告無關,高○菱購屋後 亦有實際入住並遷入戶籍。後續高○菱於102年1月29日出售 ○○○路房地而取得出售結餘款358萬4749元,也與再審原 告無涉(高○菱嗣後係因借款,才於同年3月18日匯款結餘
款中之245萬元至再審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後續再審原告則 分別於102年4月16日、4月26日、5月23日及5月24日還款160 萬元、20萬元、14萬元及50萬元,合計244萬元)。另○○ ○路房地亦係由高○菱使用再審原告前述244萬元借款之還 款所購買,再審原告只是代簽購買意願書,其餘購屋資金再 由高○菱向中和農會貸款930萬元支付,後續其售屋之結餘 款284萬7273元,亦係因再審原告向其借款才匯款200萬元至 再審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再審原告並於105年10月11日、同 年11月28日、同年4月12日分別還款50萬元、10萬元及50萬 元,顯見再審原告亦不曾實質購入所有○○○路房地。再審 被告卻均以主觀臆測、推論方式,認定前開二筆房地均屬再 審原告所有,與實情不符,故再審被告依行為時特銷稅條例 第7條核定補徵稅額198萬元,顯有違誤。
(二)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原處分作成前即已存在之前述高○茂匯 款申請書,及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提出「證物十一」(指10 7年7月27日臺北國稅總局6樓會議室談話錄音光碟及譯文) 、「證物十」(指107年8月15日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4樓 會議室談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等新證據,並可認本件已符合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程序重開要件,原確定判 決未查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係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 8條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 由。又退步言之,若鈞院認為再審原告構成行為時特銷稅條 例第22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補徵特銷稅額與罰鍰共計數額 ,均遠超過各該售屋利得,亦有消極不適用納保法第16條規 定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3.再審被告應就再審原告107年8月15日之申請,就原核課處 分(含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9月6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6 0034828號復查決定)作成行政程序重開之處分,並撤銷原 核課處分。
三、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 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 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另 同法第278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 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 ,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四、原判決就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前開第1款規定 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而言;至對法院證據取捨,事實認定職 權行使之爭執,或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有所爭執,要難謂適 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另同條項第14款所規定: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係 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 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 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 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 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 規定之再審理由。如該證物業經前程序判決斟酌,縱未經採 納,核亦屬證據取捨問題,並無漏未斟酌情事,而無得據以 提起再審之訴。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再審事由部分,實係重複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 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於法不合:
1.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關於其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行政 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者,無非仍在爭執其所執前開新證據應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而原確定判決業已就其得心 證理由及再審原告之主張何以不足採等理由,詳予論述,再 審原告所陳內容,均係就其在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曾為之主張 ,重複爭執,並執其個人一己之見解,空言稱原確定判決係 消極不適用前開規定,並未見指明有何符合此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已於法 不合。
2.又再審意旨其餘指摘原確定判決尚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4 項、納保法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89條 第1項規定等,或謂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係適用法規有 錯誤云云,細觀其所陳情由,則均在指摘前處分違反各該規 定,與原確定判決甚或為原確定判決程序標的之原處分有無 違反各該規定等情,核屬二事,自亦難認此部分再審理由, 係針對原確定判決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 體情事,有所指摘。是再審原告均僅泛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未提出符合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此部分再審之訴,均不合法,且無庸 命其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關於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 由部分,則顯無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此部分再審事由,無非以所 執匯款申請書及前程序審理中所提出之證物十、證物十一均 屬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為憑。但查,再審原告所 舉前開證物,業經其於前程序提出為證(匯款申請書見原審 卷第175頁,證物十見原審卷第177至193頁,證物十一見原 審卷第195至217頁),並經原確定判決具體論明前開匯款申 請書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 14行至第7頁第8行),其餘資料則非再審原告申請時所憑據 者,故無從為據,而僅以匯款申請書為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新證據為準據,其餘不再贅論( 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15行至18行),可見原判決業已具體論 述各該證據不足採之取捨理由,此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並非 漏未斟酌;且參酌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而提起上訴時, 亦曾提出各該證物作為上訴理由,有其上訴理由(一)狀附 於最高行判決案卷可按(第67至68頁之內容),最高行裁定 就此亦認原確定判決所論述再審原告提出申請時,僅提出前 述匯款申請書作為新證據,自應依此為是否符合程序重開規 定之判斷依據之理由,已說明對各該證據之取捨理由,故認 再審原告之上訴理由係重複爭執,上訴並不合法(最高行裁 定第4頁第16行至25行)。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仍謂原確定判決就前開證據漏未斟酌,實顯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前者有未具體表明再審 具體事由之不合法,後者則顯無理由,為卷證齊一,並無違 再審原告基於處分權以一件起訴之意,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 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併以程序較為嚴謹之判決逕 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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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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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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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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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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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