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李金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未提出者 ,法院毋庸命其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 236條之2第3項、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9號行政 訴訟判決不服,於民國110年4月15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 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首開規定,其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 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