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高威揚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8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 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 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4日15時40分許,因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與力 行路2段路口時,因「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 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以 109年11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16370013號裁決書,對上訴 人裁處罰鍰新臺幣2,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主張以:當時直行並無行人,員警隨身攝影機影像擷取畫 面,無法證明行人與車輛互動關係,會失真,攝影機角度跟 車內角度也不同,不可採信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 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 訴為不合法。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