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呂岳峰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9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先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 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呂岳峰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凌晨0時1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小客車),在 臺北市辛亥路3段330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臥龍街派出所執勤員警攔查後發現上訴人無 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仍執業,因認上訴人有「計程車駕駛人
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無職 業駕照」、「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之違 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6 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A00 K2J888、A00K2J8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處理。上訴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同年12月2日 逕向舉發機關提出違規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嗣 因上訴人不服,於同年12月10日透過市民服務大平臺向被上 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調查後認定上訴人有上開違 規行為,遂依道交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於同年12月11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00K2J888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一)、第22-A00K2J88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二),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800元及1800 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交字第69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二 撤銷,並將上訴人其餘之訴(即原處分一部份)駁回。上訴 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計程車關閉營業燈必須長按關機鍵長達3秒 ,並非當時看見員警可馬上關閉。又上訴人於開車當時,於 前座營業登記證前,已放置紙板顯示「暫停營業」,且系爭 營業小客車並未加入無線電車隊,故基於上述理由,上訴人 根本無法載客執業。另車主即上訴人母親當時因眼疾無法駕 車,上訴人係為其外出添購藥品,因凌晨時分無其他大眾交 通工具,才駕駛系爭車輛外出云云,並聲明:(一)原判決 廢棄。(二)原裁決撤銷。
四、經查,原審已依憑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年12月9日北市 警安分交字第1093081947、1093082215號函、上訴人之申訴 單、汽車車籍查詢單、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資料及舉發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等證據,認定上訴人 於109年11月27日為警攔查時,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36條第1 項所定「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 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之構成要件事實,故被上訴人依 道交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一裁罰上訴人並無違誤 等情,並於原判決中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心證形 成之理由,及證據採納之取捨。細繹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 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 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 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 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 的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