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33號
原 告 粟振庭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一平
訴訟代理人 郭旭芬
林歷安
駱崇善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據新任代表人黃一平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9年度救字第152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 又於抗告程序聲請訴訟救助,因抗告逾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109年度抗字第27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俟經本院審判長 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 ,該裁定於同年4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 未繳納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 答詢表及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鑫楨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