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533號
TPBA,109,訴,533,2021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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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33號
原 告 粟振庭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一平
訴訟代理人 郭旭芬
林歷安
駱崇善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據新任代表人黃一平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9年度救字第152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 又於抗告程序聲請訴訟救助,因抗告逾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109年度抗字第27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俟經本院審判長 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 ,該裁定於同年4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 未繳納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 答詢表及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鑫楨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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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