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1485號
TPBA,109,訴,1485,2021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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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85號
110年5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國華(董事)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長庚(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許勝傑
 葉岱原
 劉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9年10月8
日台財法字第1091393159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900223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08年3月19日分別以「黃怡婷」等 為納稅義務人之名義,向被告報運(空運)進口快遞貨物16 9批(下稱系爭169批貨物,主提單號碼均為000-00000000;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分提單號碼、納稅義務人姓 名等,均詳附表所示),被告以108年10月16日北普竹字第1 081043160號函,通知原告依限提供委任書等相關文件憑核 ,惟未提供,審認原告受託辦理報關,未能檢具及提示委任 書,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違章成立,乃依管理辦法第34條轉據關稅法第84條 第1項規定,以109年7月3日109年第10906967號處分書(下 稱原處分),按每筆(每一分提單號碼搭配不同之納稅義務 人,共169筆)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169筆共 計1,014,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管理辦法第34條顯有逾越法律授權之違誤,適用該法規作成



之原處分顯違反法律保留:
觀管理辦法第1條,可得管理辦法第34條係來自關稅法22條 第3項所授權;就關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觀之,其僅就報關 業者「管制規則」部分授權財政部訂定,並未授權「裁罰規 定」部分;復按司法院釋字第390號,可知裁罰性規定須法 律規範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始得為之。故管理辦法第34 條顯然逾越母法授權,牴觸法律保留原則。
㈡原處分之作成顯有裁量瑕疵:
依管理辦法第34條之文義,被告應先警告並命限期改正後, 方能裁處罰鍰,被告逕對原告為罰鍰之裁處,亦未於原處分 書上說明本件為何不採取警告並限期改正之方式,而一律處 罰6000元之理由,故被告適用條文時一律排除「警告並限期 改正」而有裁量怠惰或濫用違誤。
㈢原告對於系爭169批貨物進口報關,應屬一行為,退步言之 ;同一申報單所進口之快遞貨物,應評價為同一個行為,被 告逕論以169次處罰,顯有一行為不二罰之違法: 管理辦法第12條關於委託書申報,其申報流程是以事後貨物 之流向掌握為其立法目的,自該申報規範意義出發,原告對 於系爭169批貨物之進口,應評價為一行為。又縱使被告認 為每次行為應分開評價,以同一申報單進口之貨物(即簡易 申報單號碼同一者),應屬同一行為。
㈣依照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規定,收貨人、提貨單或 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均有可能是委託原告 的委託人,亦即實際上可能只有一個輸出人卻委託原告多數 案件;然被告所稱之納稅義務人,依照關稅法第6條規定, 僅有可能是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漏掉出口快遞貨 物之輸出人;因此,本案可能僅有一位輸出人而委託169件 ,可能只有一份委託文書;被告以納稅義務人的個數,回推 本件應提出169件文書,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且未盡到舉證責 任之違誤。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處分之裁處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參司法院釋字第367號及第443號解釋,財政部本於法定職權 ,為健全本國報關制度與報關業管理,就報關業設置、管理 及辦理報關業務應遵行之事項,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 訂定之管理辦法為必要之規範,又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已就 報關業違反管理辦法之行為訂有裁罰規定,故原處分之作成



並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㈡原處分之裁處並無裁量瑕疵:
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管理辦法第34條之法律效果為得予以 「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此 係授與海關裁量權,依違規態樣及情節輕重,於法定範圍內 酌情予以適當裁處,二者適用上並無法定先後順序。被告審 酌原告未依規定提供委任書等相關資料憑核,除可能影響稅 政資料之正確性,不利後續貨物流向之追蹤查核外,亦將破 壞貨物通關篩選審查機制,況原告相同違章情節,迭經被告 多次裁罰在案(原處分卷2附件2),仍未改善,原處分之裁 處已審酌本件原告違章情節與程度,並不違反比例原則。 ㈢原告向被告報運貨物進口系爭169批貨物,有169筆分提單號 碼,169個納稅義務人,即有169次申報義務,每次申報行為 均違法,應依169個行為數分別處罰:
⒈系爭169批貨物均申報為X2進口低價免稅快遞貨物,以簡 易申報方式通關,依空運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 (下稱簡易申報作業規定)第3點規定,係以分號(即分 提單號碼)為單位,按每1分號搭配納稅義務人申報。 ⒉快遞貨物為達運送便利之目的,雖允許將數件貨物併袋通 關,惟仍應依不同分提單號碼做成數份簡易申報單向海關 申報。故系爭169批貨物之進口,原告以黃怡婷等169人名 義,係依不同之分號,分別製作169份分提單報運進口, 依法即應檢附169份個案委任書供海關查核。 ⒊進口貨物通關係採取風險管理機制,以抽核方式辦理,並 以「報單」為抽驗單位,如為數分號合併申報同一簡易申 報單號碼,依簡易申報作業規定第6點,係以「分號」為 抽驗單位,又為貫徹風險管控機制,每筆報單均有確認納 稅義務人身分之必要。
⒋綜上,原告以黃怡婷等169人名義向被告報運貨物進口系 爭169批貨物,即有169次申報義務,每次申報行為均違反 前開規定,依數行為分別處罰,洵屬妥適。
㈣爰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貨 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被告108年10月16日北普竹字 第1081043160號函、108年11月15日北普竹字第1081045436 號函、109年2月24日以北普竹字第1091007611號函、原處分 、訴願決定書等附本院卷、訴願卷及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 真正。




五、兩造主要爭點為:原告為報關業者,受託辦理系爭169批進 口貨物報關,未能檢具及提示委任書,違反管理辦法第12條 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及提示委 任書之規定,被告依據管理辦法第34條轉據關稅法第84條第 1項之規定,每筆處罰鍰6,000元,169筆共計1,014,000元, 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稅法第1條規定:「關稅之課徵、貨物之通關,依本法 之規定。」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 單或貨物持有人。」第22條規定:「(第1項)貨物應辦之 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 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第3項)報關 業者......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 部定之。」第84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者違反第22條第3項 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 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 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另管理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 12條規定:「(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 ,應檢具委任書......。(第2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 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 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 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第34條規定:「報關業違反..... .第12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 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上開管理辦法係中央主管機關財政 部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並未逾母法規範意旨 ,行政機關辦理相關報關業務,自得適用之。
㈡經查,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08年3月19日分別以如附表所示 「黃怡婷」等169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名義(即系爭進口快遞 貨物之收貨人),報運(空運)系爭進口快遞貨物169批( 搭配169筆分提單號碼;主提單號碼同一,均為000-0000000 0),經被告機關函請其依限提供系爭169批貨物收貨人委任 書等相關文件憑核,惟未能提供,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貨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原處分卷3附件4第1-169 頁參照)、被告108年10月16日北普竹字第1081043160號函 (原處分卷1附件4參照)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為報關業 者,對報關相關法令應知之甚明,其受託辦理報關,未取具 納稅義務人即收貨人委任書之必要報關文件,甘冒風險辦理



系爭進口貨物之申報事宜,違反前揭管理辦法第12條報關業 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及提示委任書之規定, 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違章所生結果,縱非故意,亦難謂無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等情,核屬有據。 被告援引同辦法第34條轉據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按 每筆(如附表所示,每一分提單號碼搭配不同之納稅義務人 ,共169名納稅義務人)各處罰鍰6,000元,169筆共計1,014 ,000元,經核洵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管理辦法第34條有逾越法律授權之違誤,適用該法 規作成之原處分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按對人民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 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但法 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 令為補充規定。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 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亦為憲法 之所許(司法院釋字第313號、第402號解釋意旨參照)。上引 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財政部訂立者,包含報關 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其授權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財政部本於法 定職權,為健全報關制度與報關業管理,就報關業設置、管 理及辦理報關業務應遵行之事項,依前揭關稅法第22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為必要之規範,符合母法規範意旨, 與授權明確性或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為法之所許。又報關 業者違反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 、證照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應遵行事項,依關稅法第 84條第1項已明定其處罰規定(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 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至管理辦法第34條規定(報關業違反......第12條.... ..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視其情節輕 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 鍰......。)就違反行為義務之制裁與罰鍰額度,並未逾越 前揭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此觀前揭法條規定內 容自明。
是被告援引管理辦法第34條轉據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 ,為本件之處罰,洵屬有據,核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原告 上揭主張,尚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依管理辦法第34條之文義,被告應先警告並命限期 改正後,方能裁處罰鍰,被告逕對原告為罰鍰之裁處,且未 於原處分書上說明理由,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裁量瑕疵云云 。惟按管理辦法第34條規定:「報關業違反......第12條..



....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視其情節 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次處罰;......。」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亦規 定:「報關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辦理報關 業務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22條第3項所定之辦法者 ,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故前揭規定係賦予主管 機關得視報關業者違章之「情節輕重」,而分別給予違章業 者「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之 處分,其條文中就「警告並限期改正」與裁處罰鍰之文字中 以「或」字區隔,易言之,「警告並限期改正」與罰鍰間係 屬擇一之法律效果,兩者間並無先決條件之關係,此乃被告 之法定裁量權限,被告自得依報關業者之違規態樣、情節輕 重等,在法定範圍內酌情予以適當之裁處,上開二者並無法 定先後順序,亦即並無必須先予「警告並限期改正」後,始 可裁處罰鍰可言。被告審酌原告未依規定提供委任書等相關 資料憑核,除可能影響稅政資料之正確性,不利後續貨物流 向之追蹤查核外,亦將破壞貨物通關篩選審查機制,且原告 相同違章情節,迭經被告多次裁罰在案(參原處分卷2附件2 --廠商違規紀錄查詢--確定案件清表),仍未改善,原處分 之裁處已審酌本件原告違章情節與程度,為適切之裁量,核 與比例原則無違,並無裁量瑕疵情事。原告前揭主張,並非 可採。
㈤原告主張對於系爭169批貨物進口報關,應屬一行為,退步 言之,同一申報單所進口之快遞貨物(即簡易申報單號碼同 一者),亦應評價為同一個行為,不應以納稅義務人的個數 ,逕論以169次處罰,原處分顯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云 云。惟查:
⒈「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 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至於行為數究為單一 或複數,因行政行為態樣繁雜,應考量行為人之行為態樣 、主觀動機、法規立法意旨、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等因素 以認定行為數。
⒉系爭空運貨物進口作業流程,業據被告敘明如下:⑴由出 口商委託出口地航空貨運承攬業者(下稱承攬業者)運送 ,並由承攬業者簽發分提單。⑵出口地承攬業者集貨完成 後,向航空公司預定艙位予以託運,並由航空公司簽發主 提單。⑶進口地承攬業者接收主、分提單後,通知收貨人 報關提貨,收貨人得自行報關或依關稅法第22條第1項規 定,提供報關文件委託報關業者辦理。⑷報關業者依報關



文件(委任書、發票等)製作報單向海關申報貨物進口。 ⑸海關收單後,由電腦專家系統篩選通關方式(C1免審免 驗、C2書面審查、C3應審應驗)。⑹海關審驗無訛後徵稅 放行,報關業者提領貨物出棧(見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 本院卷第97-98頁),為原告所不爭,並有空運進口貨物 通關流程、進口快遞貨物通關流程(原處分卷3附件1、2 參照)附卷可佐。
⒊「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 「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 ....」為關稅法第6條及第22條第1項所明定。又「進口快 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 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 託書。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 代替委託書原本,傳真文件經受託人認證者,免附委託書 原本。」復為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所 規定。系爭169批貨物均申報為X2進口低價免稅快遞貨物 ,以簡易申報方式通關,依空運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 業規定(下稱簡易申報作業規定,原處分卷3附件3)第3 點規定,係以分號(即分提單號碼)為單位,按每1分號 搭配納稅義務人申報。快遞貨物為達運送便利之目的,雖 允許將數件貨物併袋通關,惟仍應依不同「分提單號碼」 做成數份簡易申報單向海關申報(如附表所示,本件原告 就系爭169批貨物之申報,即有將其中數筆分提單合併為 一份簡易申報單申報之情形)。
⒋關於進口貨物通關,海關係採取風險管理機制,是以「實 名貨主」與「進口貨物種類」相結合後,所呈現之「人貨 資訊組合」為據,建立篩選審查機制,進行違規進口貨物 之風險控管。參照上揭說明與作業流程,其實際作法以抽 核方式辦理,並以「報單」為抽驗單位,如為數分號合併 申報同一簡易申報單號碼,依簡易申報作業規定第6點, 係以「分號」為抽驗單位,又為貫徹風險管控機制,每筆 報單均有確認納稅義務人身分之必要。每一筆分提單,即 代表單一之貨主(收貨人),依規定即應提出該收貨人之委 任書憑核,對海關而言,即有一次對應審查職務義務之形 成;否則即會破壞海關正確審查該進口貨物合法性之審查 機制,而具可責性,因此構成單一違章行為(最高行政法 院109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原告就系 爭169批貨物,以如附表所示黃怡婷等169人名義申報進口 (原處分卷3附件4),係依不同之分號,分別製作169份 分提單報運進口,依法即應檢附169份個案委任書供海關



查核。且為免影響快遞貨物通關時效,如原告未能及時取 具納稅義務人委任書正本,亦得先請求提供委任書影本, 以憑辦理報關事宜。原告未取具即逕予報關,不僅影響每 批進口貨物稅政資料之正確性,亦造成個批貨物流向追蹤 查核等規範目的無法落實,依上說明,在法律評價上,自 屬多個違章行為,均有獨立評價之必要。被告審認原告就 違章所生結果,主觀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援引管理 辦法第34條轉據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按每筆(每 一分提單號碼搭配不同之納稅義務人,共169筆)分別予 以處罰,核無不合。原告上揭主張,均無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依照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規定,收貨人 、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均有可能 是委託原告之委託人;然關稅法第6條規定之關稅納稅義務 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未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 出人;本案有可能只有一個輸出人卻委託原告多數案件,實 際上可能只有一份委託文書存在;被告以納稅義務人的個數 ,回推本件應提出169件文書,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且未盡到 舉證責任之違誤。但查:依前揭關稅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 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 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可知 ,原告為報關業者,辦理系爭169批貨物進口報關,應受系 爭貨物收貨人即納稅義務人委託辦理報關,易言之,該委託 (進口)報關關係存在於系爭169筆進口貨物之收貨人與原 告間。原告主張本件有可能只有一個輸出人卻委託原告169 案件,實際可能僅有一份委託文書存在,並無應提出169份 委任書(或委託書)之義務存在云云,乃對於法令之誤解, 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為報關業者,受託辦理系爭169批進 口貨物報關,未能檢具及提示委任書,違反管理辦法第12條 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及提示委 任書之規定,被告依據管理辦法第34條轉據關稅法第84條第 1項之規定,按每筆(每一分提單號碼搭配不同之收貨人) 處罰鍰6,000元,169筆共計1,014,000元,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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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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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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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