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1056號
TPBA,109,訴,1056,2021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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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56號
上訴人即原告 黃克雄
上列上訴人因與臺北市動物保護處間動物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
訴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
資格者。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
代理人者。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
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
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
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
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
第4項規定甚明。
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
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是本件上訴,上
訴人依法應徵收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
三、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
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據繳納裁判費6,
00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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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