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許鉦漳(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 真
劉家銘
趙愷融
被 上訴 人 吳采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0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7號行政訴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屬臺北區監理所據民眾 檢舉資料,調查發現被上訴人吳采玉利用網路平台,於民國 105 年10月23日10時47分,以登記為訴外人李采蓁所有之車 號OOOO OOOO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104巷16 號載客至臺北市中正區北平西路3 號(臺北車站),並收取 費用新臺幣(下同)126.88元,因認被上訴人有未經核准擅 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移由上訴人所屬臺中區監理所以 106年4月14日公豐監稽字第63C00047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 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被上訴人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及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嗣經上訴人以108年7月 15日第63-63C00047 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裁 處被上訴人5 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 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簡 字第97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三、上訴人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未論述為何須論及違規行為人係違反何種業別之論理 依據,應有判決適用法規有誤之情事:
⒈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之規定,立法者僅區分汽車或電車運 輸業者,並規定未依法申請核准經營等構成要件及效果, 而未課予行政機關須就經營者「究屬公路法第34條九大類 汽車運輸業中之何類汽車運輸業」,再予分類裁處之義務
。倘有業者未經核准以自用車有時載客、有時載貨收費, 行政機關僅須認定其為「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已足 適法。是主管機關對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之適用,並無區 分何類汽車運輸業之必要,觀其構成要件,縱然未予分類 ,亦未違反處分明確性原則,蓋此乃遵循該構成要件解釋 下之當然結果。原判決增加上訴人於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 所無之限制,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處。
⒉況經申請核准之汽車運輸業者,為求獲利,本亦可能於營 運過程中違反公路法第34條汽車運輸業應「分類營運」之 規定,自更難期待「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 規業者,對營運態樣照章辦事。原判決倘為求得依公路法 第37條定管轄權,而強行要求將營運態樣本屬未循法令規 定之未經核准之違規行為人,先予以定性分類,方得裁處 ,似有削足以適履之嫌。蓋本屬類型雜沓的違法業者,卻 要求行政機關要以「合法業者型態」加以歸類,且僅能歸 一類,亦不合乎論理法則。
㈡基於被上訴人之違規經營型態本具跨業(類)及跨區性質, 上訴人對其加以裁罰,方能收「維持現有汽車或電車運輸業 市場的公允性」之目的:
⒈公路法第37條係有關業者公法上行為義務之規定,乃屬對 業者之誡命規範,以貫徹「汽車運輸業乃特許事業」之立 法目的。該條第3款乃有關計程車客運業申請核准之管轄 規定。因被上訴人始終未依該款規定,辦理計程車客運業 之申請核准登記、設立計程車客運業之主事務所,自無從 涵攝該款規定以定其管轄權。本屬應遵守該誡命規範之違 規經營行為人,自始即漠視該誡命規範,嗣卻反而主張得 以適用該規範,並要求主管機關應遵守該規範內容以定其 管轄,邏輯上似有未當。
⒉縱本案之管轄權依據為公路法第37條,然從文義解釋觀之 ,公路法第37條各款並未明確指出「未經申請核准者」之 土地管轄規定;且公路法第37條規定自73年1 月23日修正 施行至今,依其立法沿革與立法議事紀錄,修正目的均係 確立受理申請核准籌備經營汽車運輸業之公路主管機關或 配合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而調整公路主管機關,均未 針對「未經申請經營汽車運輸業者」裁罰之權責劃分有所 立論,尚難認立法者有意於本條規定「未經申請經營汽車 運輸業者」裁罰之權責,原判決恐有過度擴張適用之嫌, 不僅徒生管轄爭議,亦不符合運輸業之特性並有悖於公路 法第37條之立法目的與體系解釋。
⒊退步言之,所謂主事務所,本應係指經「經合法申請登記
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營業事務所」而言,惟本件被上訴人自 始對於汽車運輸業顯無「主事務所」可言。原判決僅以被 上訴人與主事務所位於臺北市之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宇博公司)共同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 業,逕認主事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強加推論適用,顯有 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按:
㈠公路法第2 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 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 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 ,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 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 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第38條規定:「 (第1 項)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 按下列之規定: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二、確能增進公 眾便利者。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四、具有足夠合於規 定車輛、站、場及提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無障礙設施、設備 者。(第2 項)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行為時 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二個月 至六個月,或吊銷之。」第79條第5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 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 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 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 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而本於公路法第79條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其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 規定:…。三、車輛應在核定之營業區域內營業,不得越區 營業,其營業區域依附表七之規定。」第138 條規定:「未 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 二項之規定舉發。」準此,公路法為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 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就人民經營 計程車客運業予以管制,採行事前許可制,再按汽車運輸業 別規定基本要件(細節部分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依核定營業區域規定 受理申請及核准的主管機關,需先申請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符
合公路法相關法令規定,核准發給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 方得開始營業,如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 ,自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予以舉發,並依 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本件係指行為時即106年1月4日修 正公布前之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下同)處置。 ㈡依現行規定,對於計程車客運業之管理法規計有公路法、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計程車運輸合 作社設置管理辦法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另依 公路法第56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91條之1 及 第92條規定,個人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除依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92條規定符合優良駕駛,得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 運業外,則須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即交通公司或車行)或 自備汽車參與計程車客運經營(即靠行)、或為計程車運輸 合作社社員。又計程車客運業者得以多少數量之營業車輛營 業,主要係於申請籌設或申請增加營業汽車時,由公路主管 機關依公路法第38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第1項及第 5條第1項規定,加以審核,並以計程車客運業者之資力及設 備等營運條件決定其營業車輛之數量。且計程車客運業的營 業區域範圍,係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車輛應在核定之營業區域內營業,不得越區營業,其營 業區域依該條附表七之規定,核定主事務所所在地至其鄰近 縣(市)為營業區域。觀其內容,共分成22個主事務所所在 地縣市,再以此劃定其鄰近的縣市,其中固有直轄市,但主 要是以縣(市)的基準,其區域劃分的考量因素顯然不在直 轄市,而是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盤考量各區域的面積與人口為 受理申請業務(例如臺北市其營業區包含新北市、桃園市、 基隆市、宜蘭縣;桃園市包含新北市、臺北市、新竹縣、新 竹市、基隆市;新竹市包含桃園市、新竹縣、苗栗縣),而 為一致性之監督管理,據以審核是否核准申請,是依前開營 業區域劃分可知,直轄市非屬單一營業區域,而係包含其他 鄰近縣市。
㈢公路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係就申請「核准籌備經營汽車運輸 業」為管轄權之分配,同條項第3 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 業依其主事務所位在直轄市或直轄市以外之區域,應分別向 直轄市政府、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申請,依同法 第39條第2 項規定,於其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發汽車運 輸業營業執照等許可後,方得開始營業。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大字第2 號裁定就未經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申請核准,而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具公路法第77條第 2 項規定裁處罰鍰並勒令歇業權限之裁罰事務主管機關,作
成統一見解,認應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而定,即主事 務所在直轄市者,由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即直轄市政府 )管轄;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歸中央主管機關(即交通 部)管轄。且此以「主事務所」為連繫因素決定土地管轄, 屬行政罰法第29條及第30條之特別規定,依行政罰法第1 條 但書而排除該規定之適用。惟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係就同法第39條第2 項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經營汽車運 輸業之申請規範,其所適用之情形係公司、車行或合作社申 請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情形,並不適用於個人經營計程車客 運業情形,是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之解釋範圍 ,並不包括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情形,該大法庭裁定見解 於本件並不適用之。
㈣依行政罰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原則上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 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有關個人經營計程 車客運業權限之核准主管機關,公路法並未予以明定,僅於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2條第4 項規定:「個人經營計程車 客運業者,應在該管公路監理機關轄區內設有戶籍。其戶籍 地如有遷移變動時,應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報備。」然依同 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程車僅得在核定之營業區域 內營業,而依前開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劃分可知,計程車 客運業具跨域流動性,直轄市非屬單一營業區域,而係包含 其他鄰近縣市,從而關於個人得在直轄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之核准主管機關,係兼含直轄市及其他縣(市)之公路主管 機關。例如要在臺北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向臺北市、新北 市、桃園市、基隆市及宜蘭縣之任一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均可。又戶籍所在地直轄市之個人未經核准而違規經營 計程車客運業,其之所以違規,並不是其未向戶籍所在地之 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而是未向有權限核准其在違 規地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例如戶籍 設在臺中市之個人,其在臺北市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其之所以違規,不是因其未向臺中市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因為即使其已向臺中市之公路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亦不能在臺北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而是未 向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基隆市及宜蘭縣之任一地之公 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換言之,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計程 車客運業之個人,無論其戶籍所在地在何直轄市或縣(市) ,有權限核准在違規行為地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公路主管機 關,均屬該個人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第138 條之行政法上義務(即未經申請核准不得經營計
程車客運業)行為地之主管機關,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 規定為處分之管轄權。
㈤復依公路法第3 頁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規定:「(第1 項 )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 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 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 公路總局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第2 項)公路汽車客 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 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交通部依此規定及行政程序法 第15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7月22日交路字第10250097788號 函,公告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即上訴人辦理遊覽車客運業、 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 業、汽車貨櫃貨運業、臺灣省及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 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以 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等相關業務,並自102 年7 月24日起生效。因此交通部既將有核准個人經營計程車 客運業權限之直轄市以外之其他縣市公路主管機關就計程車 客運業的申請核准、營運管理及處罰權限授權給上訴人辦理 ,則上訴人就核定營業區域內未經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 業,自取得裁處罰鍰及吊扣牌照之權限,難謂營業區域內僅 能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取得專屬管轄權限。
㈥經查,本件原判決載稱:「參諸本件違規現場採證照片及乘 客車資手機擷取畫面…,以及被告(按:即本件上訴人,下 同)於答辯狀記載『查,本案台灣宇博公司於台灣官方網站 上招募司機,架設UBER網站及UBER APP平台,使眾多並無職 業駕駛執照之一般駕駛人亦得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 『查,原告(按: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使用之車輛加入 Uber App平台攬客,並藉此獲有收益,其行為核與公路法第 2 條第14款所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 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相符。而原告使用之車輛加入 Uber App平台攬客並收取報酬之行為,其行為本質與計程車 客運業及小客車租賃業之代僱駕駛相當,而原告並未經申請 核准即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或小客車租賃業』…,可見被告主 張原告違規事實係原告藉訴外人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簡稱宇博公司,主事務所位於臺北市)提供Uber APP 軟體所建構之網路平台媒介聯繫消費者,被告既指原告與主 事務所位於臺北市之宇博公司共同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 輸業(計程車客運業),而該當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則其
所指原告上開行為是否成立,以及相應管制或處罰之管轄機 關即為臺北市政府公路主管機關,而非被告。被告就原告行 為逕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違反法定管轄規定,乃有違法, 至為明確。」等語(原判決第4、5頁),可見原審僅引述上 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內容,而謂「被告既指原告與主事務所位 於臺北市之宇博公司共同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計 程車客運業)」,並據此認定上訴人就本件裁罰並無管轄權 。然由上開原判決所引上訴人答辯內容可知,上訴人係稱「 原告使用之車輛加入Uber App平台攬客,並藉此獲有收益… 原告使用之車輛加入Uber App平台攬客並收取報酬之行為, 其行為本質與計程車客運業及小客車租賃業之代僱駕駛相當 」等語,並未主張被上訴人與宇博公司「『共同』未經核准 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計程車客運業)」之情(雙引號部分 為本院所加),原判決就此部分恐有誤解;且機關管轄權之 有無事涉原處分之合法性,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證詳予認 定,當事人於訴訟中所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攻擊防禦,僅為 法院判斷之參考,非可逕引為認定機關管轄權之依據,本件 原判決就被上訴人與宇博公司「共同」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 車運輸業(計程車客運業)一節,未見有何勾稽卷內事證以 為事實認定或相關法律見解之闡述,而僅引用上訴人於原審 之答辯內容,即逕為上開認定,於法自有未洽。 ㈦本件原判決並未就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之違章事實加以認定 ,然依本件原處分所記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 者(以自用小客車違規營業攬載乘客由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 104巷16號載客至臺北市中正區北平西路3號【臺北車站】收 費126.88元)」等情(原審卷第113 頁),可見上訴人所指 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地為新北市、臺北市,依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附表七規定,個人經向基隆市、新 北市、臺北市、桃園市或宜蘭縣之任一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 准者,計程車客運業之營業區域均包含臺北市或新北市,即 得在臺北市或新北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因此有權限核准在 臺北市或新北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自係兼含基隆市及宜蘭 縣之公路主管機關,從而就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行 政法上義務之主管機關即上訴人自依法取得管轄權。原審以 駕駛人與主事務所位於臺北市之宇博公司共同經營計程車客 運業,而認上訴人違反法定管轄,不具有作成原處分之管轄 權限,據此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自有不適用法規、適用 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 由。又因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之違章事實未經認定,尚須由 原審法院調查事實,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
查審認,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
法 官 李 明 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 若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