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境遇家庭扶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9年度,151號
TPBA,109,簡上,151,202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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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林元麗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周榆修(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18日(被上訴人收文日)以其符合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下稱系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家庭暴力受害」事由,向被上訴人申請認定其具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身分(下稱系爭申請);迨經被上訴人審 議後,認上訴人雖於107年3月19日通報家庭暴力事件,表示 有家庭暴力受害情事,並檢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107年3月17日開立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為憑,惟經被上訴人 派員訪視調查,審認上訴人通報之事件係與親屬發生爭執, 尚難認定確有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定情事,乃於107 年9月26日以北市社家字第1076058587號函(下稱原處分) ,否准上訴人之系爭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 決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83號(下稱本院583號)裁定移送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行政訴訟庭,嗣經原審109年 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 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卷內對上訴人有利之處,最近上 訴人又在同一樓梯間被弟弟擋住且被追,已通報並有被分派 社工。本件認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身分本身應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案會從本院轉到原審表示上 訴人已符合資格,而認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身分後,可申請 創業貸款補助,補助最高金額會超過新臺幣(下同)40萬元 ,本案從本院誤轉到原審簡易庭(按應指為行政訴訟庭), 原審應轉回本院(審判),而非判決後再上訴。且109年7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20日需判決,惟原判決宣判日期超過20



日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 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系爭扶助條例第1條規定:「為扶助特殊境遇家庭解決生 活困難,給予緊急照顧,協助其自立自強及改善生活環境, 特制定本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 扶助,包括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 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創業貸款補 助。」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 ,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 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2.5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1.5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三、家庭暴力受害 。」第6條第1項規定:「符合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緊急生活 扶助者,按當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倍 核發,每人每次以補助3個月為原則,同一個案同一事由以 補助1次為限。」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規定:「( 第1項)符合第4條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傷病醫 療補助:一、本人及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子女或孫子女參加 全民健保,最近3個月內自行負擔醫療費用超過新臺幣3萬元 ,無力負擔且未獲其他補助或保險給付者。……。(第2項 )傷病醫療補助之標準如下:一、本人及6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子女或孫子女:自行負擔醫療費用超過新臺幣3萬元之部 分,最高補助百分之70,每人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12萬元。 ……。」次按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 須知第6點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得申請 補助之項目如下:(一)緊急生活扶助。(二)子女生活津 貼。(三)子女教育補助。(四)傷病醫療補助。(五)兒 童托育津貼。(六)法律訴訟補助。(七)創業貸款補助。 (第2項)依本辦法得申請補助之項目如下:(一)驗傷醫 療補助。(二)心理治療補助。」第8點第2款規定:「緊急 生活扶助之補助對象、補助金額及限制如下:……。(二) 補助金額及限制:⒈按當年度本市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 1倍核發,每人每次最多補助3個月;已為本市低收入戶,或 已申請低收入戶者,每人每次最多補助2個月。⒉同一家戶 同一事由以1人申請為限。⒊申請延長緊急生活扶助以1次為 限,最多延長補助3個月。」準此可知,符合系爭扶助條例 第4條第1項規定之身分者,可依前揭規定申請各項補助或津 貼;倘若係申請緊急生活扶助,是按當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倍核發,每人每次以補助3個月為原則 ,且同一個案同一事由以補助1次為限;而倘若係申請傷病 醫療補助,則尚須符合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且每 人每年最高補助12萬元。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 1款、第3條第2款、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本法所定家庭成員 ,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二、現有或曾有同 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四、現為或曾為 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㈡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為符系爭扶 助條例之立法目的,應以上訴人為系爭申請時,究有無符合 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家庭暴力受害」情形為被 上訴人之審核範圍,而由上訴人所填寫之申請表暨檢附之診 斷證明書可知,其所述「家庭暴力受害」情形,當指上訴人 於107年3月15日與其胞弟在樓梯相遇所生爭執事件,不及於 其他事件。且原審經參酌卷存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個案摘要表中上訴人所為陳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所載經過,認定上 訴人與胞弟間於107年3月15日雖因故發生爭執,過程中其胞 弟或有擋住上訴人去路情事,但當時並無發生推擠,故上訴 人主訴脖子疼痛,右上肢麻一事,是否與胞弟間爭執有關, 歉乏積極事證可佐,難謂上訴人受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當不合於系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款之「家庭暴力受害」要件,無從取得特殊境遇家庭扶 助身分認定,亦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有關之特殊境遇家庭 扶助費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上訴人之訴求為無 理由等情,均已於原判決論敘明確。核原判決就所依憑之客 觀事證、形成心證之理由及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主張何以不 足採等均有論明,難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有何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是以,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 未審酌卷內對上訴人有利之處,並無可採。
㈢再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 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否准其 於107年9月18日所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資格之申請,原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原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申請,作成核發緊急生活扶助 費49,740元、醫療費用19,630元及推拿費用4,000元之行政 處分(本院583號卷第320至321頁);最終於原審109年6月1 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訴之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上訴人應作 成給付(核發)75,970元之行政處分(原審卷第125頁)。 是以,依上訴人於原審所爭執主張者,僅係其因被上訴人否 准其特殊境遇家庭扶助身分認定之申請,所影響其受扶助金 額75,970元,核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其訴訟標 的金額(即若其勝訴可獲得之利益),係在40萬元以下,則 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於法尚無違誤。
㈣雖上訴人上訴主張其經被上訴人認定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身 分之後,可申請創業貸款補助,補助最高金額會超過40萬元 ,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原審應轉回本院(審判)云云 。惟查,依系爭扶助條例第12條授權訂定之特殊境遇家庭創 業貸款補助辦法第3條規定:「符合前條規定者,得向金融 機構申請政府舉辦之微型創業鳳凰貸款、青年創業及啟動金 貸款,並備各該創業貸款所需文件,經承貸金融機構同意核 貸後,由該機構代向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申請利息補貼 ,……。」第6條規定:「利息補貼以新臺幣200萬元貸款額 度為限,貸款人貸款期間前3年不需負擔利息,由本部全額 補貼;第4年起負擔年息1.5%,利息差額由本部補貼,但年 息低於1.5%時,由貸款人負擔實際全額利息。前項利息補貼 期間最長7年。」(108年8月26日修正前之第6條係規定:「 利息補貼以新臺幣100萬元貸款額度為限,貸款人前3年不需 負擔利息,第4年起負擔年息1.5%,補貼期限最長7年。」) 。依此可知,固然特殊境遇家庭扶助身分之認定,其所影響 者,尚可能關乎上訴人於日後另向金融機構申請核可創業貸 款時,是否有符合經由該承貸機構代向勞動部申請補貼貸款 額度200萬元以下之利息的條件,惟依合作金庫銀行及臺灣 銀行所分別公告周知之「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利率及「青年 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利率,均為「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而依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所公告周知之107年度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為1.095%,倘若上訴人係被認定具特殊境遇家庭扶助身分, 且其日後所申請貸款核准額度為200萬元,則其可依上開貸 款補助辦法向勞動部申請補貼的利息至多僅為113,800元[= (200萬元1.67%3年)+(200萬元0.17%<即1.67%— 1.5%>4年)=100,200元+13,600元],故縱使將上訴人 上訴主張此部分可受貸款利息補貼之利益113,800元與上訴



人於原審所主張其勝訴可獲得之利益75,970元予以合計,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亦僅為189,770元,仍未逾40萬元,則原判 決就本件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亦無違誤。況且按行政訴訟 法第236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應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者 ,受理其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但當事人於第一審對於該程序誤用已表 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但書之情形,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簡易訴 訟上訴審程序之規定為裁判。」準此可知,縱使被上訴人就 系爭申請所為准否特殊境遇家庭扶助身分之認定,尚有可能 因涉及前揭規定各項補助或津貼,有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而原審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之情形,但只要當事 人於第一審對於該程序誤用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 訟有所聲明或陳述,第一審所為判決即未違背訴訟程序,高 等行政法院即應適用簡易訴訟上訴審程序之規定為裁判。查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本院583號事件準備程序時既已明確表 示其對於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40萬元,應移送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審理並無意見(本院583號卷第321頁),且其等於 原審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時亦無異議而就本件訴訟為聲明及 陳述(原審卷第171至173頁),依前揭規定仍足認原審所為 判決並未違背訴訟程序。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審應將本件訴 訟移送於本院為第一審審判云云,並無可取。
㈤至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宣判日期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超過20日 云云。惟按「宣示判決應於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 定之期日為之。」「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 ,不得逾3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204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判決 應於何日宣示,當視事件之難易而不同,為防止訴訟延滯之 弊,原應予以一定期間之限制,故行政訴訟法第204條第3項 規定:『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7 日(按:該條項係於107年11月28日修正為不得逾3星期)。 』惟上開規定僅係訓示期間,旨在敦促法官遵守,並為法院 內部管考之依據,此與法定應遵守之『不變期間』不同。是 以行政法院宣示判決之期日距辯論終結之期日縱逾7日,尚 難謂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 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可知,宣示期間規定僅為訓示 規定,得因個案狀況不同而有所調整,縱有違背,仍於判決 之效力不受影響,上訴人不得以之為上訴之理由。核原審於 109年7月22日諭知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109年8月



19日宣判(原審卷第171至173頁之筆錄),雖已逾21日規定 ,惟原判決之效力不會因此而受影響,非屬違背應適用之法 規。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洵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 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於法無違,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原審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且已明確論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 在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等亦有論斷,並無對上訴人有利之 處未加審酌之情事。上訴前揭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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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