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9年度,69號
TPBA,109,再,69,202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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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69號
再審原告  王滋林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張世玢(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王林木(已死亡)所遺新北市○○區○○段00○號 等9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應稅土地為71筆),由 再審原告與另36人(下稱再審原告等37名繼承人)所繼承, 為其等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經再審被告核定107年地價稅新 臺幣(下同)8,844,134元,上述37名繼承人中之王泰基王泰峰王泰烈呂舜正呂佳慧王麗榕王麗坤、游王 久代、王泰東王泰欽王泰宗王淑惠王淑芬、陳淑真 、王美堅陳遠斌王淋王仟金王敬業、王淑芳、王淑 玲、王美惠王美容、王美君、王麗麗、王泰鏈王泰雄王元明等28人(下稱王泰基等28人)於107年9月5日對再審 被告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出具經其等用印之 承諾切結書,申請以王林木所遺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款(保 管專戶戶號為地政局97年度保管字第20號,下稱系爭補償款 ),抵繳系爭土地107年地價稅。再審被告先以107年9月25 日新北稅土字第1073068322號函(下稱系爭函一),回覆王 泰基等28人及范秋雲王林生王林鑛王保林王美滿等 5人(下稱范秋雲等5人,其5人亦在再審原告等37名繼承人 之內,並於上開承諾切結書中列名為申請人,惟並未用印) ,內容略以:再審被告將於系統核稅後,開立107年全額地 價稅繳款書,連同課稅明細表1份另案檢送地政局,並副知 王泰基等28人及范秋雲等5人,由地政局於繳納期限內辦理 抵扣事宜;繼以107年10月22日新北稅土字第1073076189號 函(下稱系爭函二),檢送系爭土地107年地價稅繳款書及 課稅明細表各1份予地政局,請該局以王林木所遺系爭補償



款抵繳,並副知王泰基等28人及范秋雲等5人;再以107年12 月3日新北稅土字第1073087042號函(下稱系爭函三)通知 再審原告等37名繼承人:系爭土地107年地價稅額為8,844, 134元,已於107年11月9日由地政局於系爭補償款項下扣繳 完成。再審原告對系爭函一至三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 不受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裁字第149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 乃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 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貳、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系爭函一及系爭函二所載內容,乃係再審被告同意依部分納 稅義務人(即王泰基等28人)所出具承諾切結書之申請,另 以被繼承人王林木之全體繼承人尚未受領系爭補償款抵繳地 價稅,用以消滅渠等原負擔之系爭土地107年地價稅債務, 惟上開再審被告與部分納稅義務人間之合意除並未以書面之 法定要式締結而不生行政契約之效力外,該部分納稅義務人 所為之意思表示亦因違反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而無效, 是本件顯然僅餘再審被告同意以與系爭稅款等額之系爭補償 款抵充之方式,用以消滅納稅義務人原負擔之稅捐債務之意 思表示,此一單方意思表示,自屬行政處分;再審被告僅憑 部分繼承人之承諾切結書,且未待王林木繼承人間之繼承權 爭議案件判決確定、復未移送行政執行,即逕以系爭函一及 系爭函二同意新債清償,而以系爭補償款抵充系爭稅款,不 僅業已違反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並有違反土地或土地 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7條第1項第1款 等規定而有重大瑕疵。然原確定判決卻認定系爭函一及系爭 函二非屬行政處分,顯有適用法規錯誤等情。
二、並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1088020811號)及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107年9月25日新北稅土字第1073068322號 函、107年10月22日新北稅土字第1073076189號函、107年 12月3日新北稅土字第1073087042號函均撤銷。(三)撤銷之884萬4,143元應給付予再審原告。(四)補充訴訟:上項應給付款項884萬4,143元不准給付再審原 告時,應予歸還予97年度保管字第20號帳內。(五)歷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參、再審被告答辯則以: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待王君繼承人間之繼承權爭議案件



判決確定,且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即依王泰基等28人 之切結承諾書所請內容以王君所遺系爭補償款項下扣抵107 年地價稅,違反民法第828條第3項及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 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系爭函一及系爭函二自屬行政處分。惟揆諸系爭函一至三之 內容,係再審被告回覆王泰基等28人及范秋雲等5人申請地 價稅抵繳事宜之辦理情形;並基於行政互助,將王泰基等28 人之承諾切結書、系爭土地之107年地價稅繳款書及課稅明 細表等資料檢送地政局,促請將其准發之保管款用為支付系 爭土地107年地價稅並對列名為承諾切結書申請人之上述33 人說明該申請案件之處理方式與進度,另將系爭土地107年 應納地價稅,已由地政局自系爭補償款項下扣繳完成之事實 通知再審原告等37名繼承人。準此,系爭函一至三性質上均 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已如前述,是再審原告所訴,容 有誤解,核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一)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悖,或與解 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 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另依司法院釋 字第177號解釋之意旨,確定判決如係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須以顯然影響裁判者為限,始得據為再審事由。易言之,即 與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同義。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 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未待王君繼承人間之繼承權爭議案 件判決確定,且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即依王泰基等28 人之切結承諾書所請內容以王君所遺系爭補償款項下扣抵10 7年地價稅,違反民法第828條第3項及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 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系爭函一及系爭函二自屬行政處分云云。惟原確定判決略 以:「……王泰基等28人提出承諾切結書,申請以被繼承人 王林木所遺、存放於地政局97年保管字第20號保管專戶之系



爭補償款,抵繳系爭土地107年地價稅一事,應否准許,非 屬被告之權責,則被告對王泰基等28人及范秋雲等5人所發 系爭函一,記載其將於系統核定系爭土地107年地價稅額後 ,開立地價稅繳款書連同課稅明細表檢送地政局,由該局於 繳納期限內辦理抵扣事宜;另對地政局所發系爭函二,將系 爭土地107年地價稅繳款書及課稅明細表檢送地政局,請該 局由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系爭補償款中抵繳,並以副本通知 王泰基等28人及范秋雲等5人,無非基於行政互助,促請地 政局將其准發之保管款用為支付系爭土地107年地價稅;及 向列名為承諾切結書申請人之上述33人,說明其對該申請案 件之處理方式與進度,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並不發生原告 所稱由被告核准以系爭補償款抵繳系爭土地107年度地價稅 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認系爭函一、二屬觀念通 知,非行政處分,……」,業據原確定判決詳細說明在案( 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6頁),再審原告未說明原判決前述見解 ,與現行何法規相違悖?或與何解釋判例有所牴觸?僅執其 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確定判決已為論斷或駁斥其 主張之理由,再續予爭執,難謂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至於系爭函三之部分,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原告在前訴願決 定作成後,再於108年9月20日對系爭函三提起訴願,係對已 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依訴願法 第77條第7款規定不予受理,自屬有據,原告復對系爭函三 提起撤銷訴訟,乃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不備起訴要件,且不 能補正,亦屬於法不合。」(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7頁),爰 再審原告就該部分亦未敘明有如何違反法令之情形,亦難謂 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
三、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一節,洵屬無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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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