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李依穎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 律師
陳恪勤 律師
輔助參加人 陳重安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4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領有合法牌照 ,下稱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而停放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7附近通道上(下稱系爭通道,坐落新北 市五股區五股坑一段543-1地號土地上,此地號土地係分割 自107年重測前同區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1316-0012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5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3-1地號土地),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因檢舉前往勘查後,以系爭車輛車況並 不屬「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廢棄車輛情形,移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於民 國109年1月6日15時19分許,前往現場稽查並拍照採證(駕 駛人不在場)後,因認有「未懸掛號牌停放『道路』」之違 規事實,乃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166 291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 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上訴人)逕行舉發,並載 明到案日期為109年2月20日前。嗣上訴人委由輔助參加人陳 重安於109年3月20日到案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查 認後仍認上訴人之系爭車輛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 車者(領有合法牌照)」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等規定,以109年6 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6291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5,400元、 牌照扣繳。上訴人不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 院)於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交字第347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三、本件上訴意旨及輔助參加人(上訴後始具狀聲請,兩造就此 均同意)陳述意見均略以:
(一)原判決有程序違法部分:被上訴人裁決前未先予上訴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原審法院 疏未注意及此即逕為實體判決,程序有重大瑕疵。(二)原判決所援引原審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並 無既判力,理由中之事實論斷亦無拘束力,原判決應不得逕 予援用而認定系爭通道符合「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要件 ,且由訴外人陳○泰之證述可知,系爭通道在分割歸為輔助 參加人單獨所有前,輔助參加人於79年7月19日與斯時其他 共有人所簽訂分管協議書之待築道路,與系爭通道位置不符 ,該地於80年1月11日分割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後,前開分 管協議亦已終止,原判決所援引上開民事判決理由所指:系 爭通道係依79年分管協議開築並於81年7月(此時分管協議 已失效)開築完成云云,應有錯誤;況系爭通道為無尾巷, 僅供違章編釘之「○○路0段000巷00號之7、8、13、15、16 」特定5戶通行,非供公眾通行,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會 同相關業務主管機關勘查亦認不屬新北市政府編設認定之既 有巷道,僅屬私人土地,原判決仍認上訴人違規停車處為既 成巷道,亦不備理由,且縱如原判決所認系爭通道有供附近 居民及往返附近寺廟、上山運動、種竹筍之人使用,原判決 仍未說明有何須供渠等「通行所必要」,輔助參加人亦曾於 88年至94年間以刑事告訴、向主管機關陳情不法、以貨櫃阻 擋該通道通行等方式,自力阻止供通行使用,改制前臺北縣 政府89年11月27日八九北府農土字第450937號函,亦曾以訴 外人陳受堯等涉嫌未經許可擅自使用山坡地(包含系爭通道 所在地),命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及使用行為,該處分未 遭撤銷、廢止,其效力迄今仍持續存在,於103年間使用通 行之違建復有遭拆除,至重建前亦有中斷通行,均可見系爭 通道供使用通行之時間並非久遠,且曾經中斷而消滅公用地 役關係,並非既成巷道,原判決顯未依法認定事實,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求為判決:廢棄原
判決、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原判決以上訴人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之 違規,原處分係合法有據,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且大致 均已於原審提出,並經原判決加以論駁,縱有未盡處,亦得 經由本院以下說明予以補足,故上訴人之本件上訴,並無理 由:
(一)原處分並無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違法,原判 決就此自無違法可言:
按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2項規定:「(第1項)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 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2項)前 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而本件 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業經舉發機關先以109年1月6日系 爭舉發通知單,舉發上訴人有前開違規並指定應到案日期為 109年2月20日前,系爭舉發通知單且已於109年1月13日送達 上訴人住所而由行政程序法第73條所定接收郵件人員收受, 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回證影本附於原審卷可按(原審 卷第81至83頁),系爭舉發通知單既有對上訴人合法送達, 上訴人對舉發內容不服時,即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 規定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而本件除經自承為系爭車輛駕駛 人之輔助參加人,於109年3月20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外( 斯時上訴人或輔助參加人並未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 辦理歸責於輔助參加人),上訴人自身更於109年6月22日出 具委任書而委託他人至被上訴人處洽領裁決書(原審卷第93 至95頁),進而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原處分作成前,所踐 行由舉發機關先依法舉發之程序,即已賦予上訴人得憑以對 違規行為到案陳述意見之機會,自無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第2項之問題,上訴論旨卻仍指摘上在原處分作成前,並 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謂原判決有未適用前開規定之 違法云云,顯屬無據。
(二)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未懸掛號牌之系爭車輛停放處,核屬道交 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而有違規,業已就其證據取 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詳為論述,所為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 ,經核均符合法律規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認定錯誤、 理由不備等違法,亦無理由:
1.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 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12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 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6百 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第4項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 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 牌照。」由前開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 ,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 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可知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自不限於都市 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 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系爭車輛之停車處,係位於輔助參加人所有系爭 543-1地號土地上,地面經舖設柏油且連接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道(下稱220巷),通道旁且經設置載有「仙 佛寺」字樣之紅色標牌,並可供通行至山坡上方土地,處於 開放之空間狀態,且未見有限制特定之汽、機車及行人始可 通行之標示存在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並有系爭543 -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及停車處現場示意照片、地 籍套繪參考圖、違規採證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1 至23頁、第221至243頁、第279至283頁、第287至289頁), 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其次,原判決業已論明係依前述 上訴人停車處呈開放空間且有鋪設柏油作為通道等狀態,認 該處已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關於道路定義中之「供 公眾通行之地方」者,並佐以輔助參加人曾因93年5月11日 在220巷口處擺放大型貨櫃、挖毀路面柏油、堆放石塊等設 置路障行為,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687號刑事判 決判處損壞、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罪刑在案(第一審 判決為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31號刑事判 決;嗣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2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下稱另刑事判決,原審卷第245頁至第262頁),而另 刑事判決亦同樣認定系爭通道屬「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陸路」 等情(原判決第12頁第18行至第13頁第30行),故認系爭通 道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無訛,經核且與原審之卷證相符。衡 酌系爭通道既經鋪設柏油且呈現連通220巷可供自由出入等 外觀,原審採為證據之現場照片、地籍套匯參考圖等資料( 原審卷第221至243頁、279至283頁),復清楚可見系爭通道 連通220巷而屬於山坡上方土地對外通行之唯一出入口,依 一般客觀常情,行經系爭通道之不特定往來公眾,確亦無從 懷疑系爭通道有何不屬220巷往上通行道路一部分之可能, 該處又未見有何山坡上方屬私人所有區域,禁止或限制公眾
通過或進入之情狀,原判決因而以系爭車輛停放處屬於附近 居民、上山者都可能進入使用之道路,為道交處罰條例第3 條第1款規定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實已詳論其證據取 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誤,更無上訴人所指事實認定與 證據不符或理由不備等違法。
3.其次,原判決論述系爭通道另亦可認屬其上存在公用地役關 係之既成道路者,並非僅針對輔助參加人前於99年間主張其 所有包含系爭543-1地號等土地(起訴時為107年重測前同區 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1316-12、1316-14地號土地,重測後新 地號分別為五股區五股坑1段543、541地號,而系爭543 -1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上開543地號土地),因其上有經開挖設 置貫通之柏油路通往上方山坡地,為此對上方山坡地所有人 陳受堯等人訴請返還使用該部分土地之不當利得,經原審法 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911號民事判決駁回輔助參加 人之訴、原審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下稱另民事事件原審卷第103至141頁)等判決內容, 執為論斷理由,原審法院並有調閱另民事事件案卷(原審卷 第271頁)所附證人證述及證物等事證,加以查對,再佐以 輔助參加人88年間告訴陳○堯等人涉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等事件,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另不起訴處 分,原審卷第317至324頁)等情,經進一步與卷附輔助參加 人、訴外人陳○宏、謝○霞79年7月19日協議書內容(原審 卷第325至329頁)為比對後,方綜合另民事事件中證人證述 暨全案相關事證,判斷系爭通道應已供公眾通行已多年,並 基於當初系爭54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簽立前開協議書提 供道路通行之用等情,初始應無阻止情事,至本件違規行為 時既已供不特定公眾通行逾20年(近30年),故而為系爭通 道應符合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之結論(原判決第14頁 第21行至21頁第18行),並非如上訴人所指摘僅憑另民事判 決之既判力,或係基於另民事判決理由有拘束力等理由,作 為論斷依據;換言之,原審法院實係在調閱另民事事件案卷 作為本件證據之一部後,依職權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全案調查 證據之結果,並據以記明對事實真偽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意旨及輔助參加人意見卻任意指摘原判決僅基於另民 事判決之既判力或理由即為判斷,謂有違法云云,容屬一己 之誤解,並不可取。
4.再者,原判決係先論明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舉 之公用地役權關係成立要件後,進而根據前開協議書及另民 事事件中證人之陳述情節,再佐以理由亦均與前開證據相符 之另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方認定系爭通道經公眾通行之初
,斯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含輔助參加人)應知悉系爭通道作 公眾通行之道路而無阻止情事(原判決第16頁第20行至第21 頁第19行);另針對上訴人所爭執協議書約定之道路位置與 現況不符乙節,原審法院斟酌卷內證據後,亦有論明此應係 在履行協議書約定後,基於現場施作繁複而有更改所在位置 ,仍屬符合協議書真意之道路施作等旨(原判決第21頁第12 至15行),以該道路施設時所經過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含輔 助參加人)即為前開協議書之當事人,依約定本即負有提供 土地供道路使用之義務,且無論當時施設行為是否另有違反 其他管制法規等,在並無事證可認締約者或當時道路所在土 地所有權人在協議書履行過程中,即有何違約、更改約定或 停止、阻止道路施設,亦未見有何因違反相關管制規定即停 止通行使用等情況(單純通行之強度,且與另刑事判決所涉 堆置貨櫃、路障等違法行為尚有不同),基於山坡上方土地 迄今亦確實僅有此唯一出入通路(即系爭通道所貫通者)之 事實,原判決因認系爭通道多年來之使用情狀,足以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即有所憑,此核屬原審法院為證據取捨及事實 認定之職權行使範圍,縱使其證據取捨與上訴人所希冀者不 同,導致所為事實認定亦不同於上訴人之主張,惟其論述既 未違反經驗、論理或證據法則,仍難憑以指摘原判決係違法 。
5.又關於上訴人或輔助參加人仍指摘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未經 採信,謂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部分,無非以系爭 通道上方之山坡地違建有經拆除情形,及原審提出之109年2 月21日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縣場會勘紀錄資料(原審卷第 31至34頁),部分內容應有利其主張等情為據。但查,關於 前者部分,縱使如上訴人或輔助參加人所稱,位於系爭通道 上方山坡地之違建物,有曾經拆除後又重建之情事,此節僅 足說明經拆除之違建本身,是否曾發生建物不存在之情事, 但土地之使用方式本不限於供建物使用乙途,為接近、利用 各該山坡上方土地本身(含各該違建所在土地),仍須藉由 系爭通道方可進入,對土地之管理、使用,並不以其上有建 物為必要,縱使其上建物曾經拆除,亦難解為即無進入土地 之需要,此情自亦無礙於原判決所認定各該相接土地多年來 勢必經由系爭通道連通220巷,才能出入之事實,遑論原判 決亦有指明系爭通道應不只違建物使用人才有使用需求(原 判決第21頁第20至22行)。至於後者即輔助參加人於原審提 出之109年2月21日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縣場會勘紀錄資料 (原審卷第31至34頁),則僅足說明輔助參加人於109年間 有試圖爭取系爭通道不再續供他人通行使用之舉措,且其上
列載之到場行政機關承辦人員,對於系爭通道有無經新北市 政府列入養護暨因此有無廢道必要等意見,復僅屬片斷陳述 且本不足以拘束法院,原判決縱未逐一指駁或僅概略論述, 因各該證據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論,自亦難謂原判決有 理由不備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更無從謂其就此所為 證據取捨,有何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或論理法則等錯誤可言 。況如前述,原判決已先論述系爭通道現狀足以構成「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此部分論述且無違誤,業如前述,則無論 系爭通道供公眾通行之時間、程度是否尚可進一步認定屬於 既成道路之性質,亦已無礙於系爭通道仍可符合道交處罰條 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按指「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之結 論,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未經懸掛號牌而停放在道路乙事, 即應負違規責任。是上訴論旨仍一再爭執原判決以系爭通道 為既成道路,謂有事實認定錯誤、理由不備等違法云云,無 非均在重述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此節 且委不足以影響原審法院以原處分為合法之判決結論,此部 分上訴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仍以前詞指摘 原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等違法,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 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