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31號
原 告 阮桃園
龔文周
徐宛鈴
吳慧玲(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張子敬(署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參 加 人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代 表 人 許茂新(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 用。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7月24日環署綜字第1070059255 A號函暨同日環署綜字第1070059255號公告(下合稱「原處 分」),原已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6號環境影響評估法事 件審理程序中追加起訴,該追加之起訴是否合法,雖曾經本 院於108年5月2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06號裁定(下稱「駁回 追加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但該駁回追加裁定前經原告 提起抗告而在最高行政法院繫屬審理而未決,如該追加起訴 仍屬合法,則原告再提本件行政訴訟即屬重複起訴。因此, 本院前認原告上開追加起訴之行政訴訟結果,足以影響本件 行政訴訟之裁判,為避免裁判歧異,在該追加訴訟事件終結 前,先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查,原告對駁回追加裁 定提起抗告結果,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0年4月29日以108 年度抗字第230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15-219頁)駁回其抗告 確定。故本件前停止訴訟程序的原因已消滅,原告聲請撤銷 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自應准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朱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