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8年度,15號
TPBA,108,再,15,2021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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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15號
再 審原 告 高濟中

再 審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部長)
再 審被 告 交通部
代 表 人 王國材(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免職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
4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再審被告交通部代表人原為林佳龍,訴訟中變更為王國 材,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王國材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係再審被告交通部所屬○○○○○○局(下稱○○ )政風室高級業務員資位科員,其因於民國104年支援○○ 高雄工務段期間,自104年9月4日(星期五)至9月7日(星 期一)曠職繼續達2日;另於104年8月14日、8月21日、12月 3日、12月24日、12月28日及12月30日各曠職1日,1年內累 積達6日以上,經再審被告法務部105年政風人員甄審暨考績 委員會第5次會議決議,分別以105年9月8日法授廉字第1050 4015890號令及同日第10504015900號令各核予記一大過之處 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均未獲變更,再向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分別經保訓 會以105年4月19日105公申決字第68號、105年5月10日105公 申決字第88號、105年5月10日105公申決字第89號再申訴決 定駁回。再審原告復提起申訴,經被告法務部以106年2月22 日法授廉字第10604004500號函復上開記過處分於法有據, 尚無違誤。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保訓會以106年6月 6日106公申決字第87號再申訴決定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 因105年考成年度內,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2 大過,有年終考成應列丁等之情事,再審被告法務部依交通 事業人員考成條例(下稱考成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 條第1項、第14條但書規定,以106年9月11日法廉字第10600



073861號令(下稱系爭免職令),核布其免職,免職未確定 前,先行停職。再審被告交通部所屬政風處(下稱政風處) 爰以106年9月25日政字第1060901719號考績(成)通知書( 下稱系爭考成通知),核布其105年年終考成總分56分、考 列丁等、免職。再審原告對系爭免職令及系爭考成通知均不 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107年1月16日107公審決字第000 5號復審決定書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下 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 ,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原告曾於原審聲請由林鈺雄教授 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供專業意見,惟原審承審法官對再 審原告之鑑定聲請完全未置一詞。又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公 文書及認定事實錯誤,再審原告104年12月28及30日係為準 備再申訴資料才請假,當然有急迫性,原確定判決認再申訴 無急迫性,剝奪人民提起行政救濟權利。再審原告於104年8 月14日至同年12月30日期間共請事假7日以排除再審被告之 人格權侵害,再審被告不僅未依法自行迴避,更進而作成違 法之行政處分,絕對無效。㈡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貪污治罪條 例第14條及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卻違法適用刑事訴訟法第7 1至153條;原確定判決不適用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 條、第767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8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第3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9條、第20條,係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㈢原確定 判決就104年12月28日、30日之請假簡訊及105年1月4日○○ 曠職通知單,再審原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申(聲)請調查第1 件證物<帝王證據>,接著共調查了13件證物,皆未出現於 原確定判決中,就是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 酌,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形。㈣99年( 交政賠議字第1號)交通部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下稱拒賠 理由書)、廉政署肅貪查處工作核分基本表(下稱核分基本 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788號不起訴處 分書節本(下稱雄檢不起訴處分)、「交通部所屬政風機構 績效評比評價核分項目一覽表」(下稱核分項目一覽表)、 公務人員再申訴事件調處實施要點、再申訴書第8頁、98年7 月10日被毀損公務及改為手寫之再申訴書等,為當事人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據,可證明再審原告確實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第3條得請事假之正當合法事由,且再審原告並無請假辦理 查處工作,以及再審被告監看、妨害再審原告自由。原確定



判決乃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㈤原審法 官隱匿再審被告以非法通訊監察犯罪方式侵害再審原告網路 資訊特別行動自由權、隱私權及秘密通訊自由之證物,為共 同侵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 款規定,應自行迴避。原確定判決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4款之情形。㈥縱使再審原告有曠職4日之事實,然 因曠職累積未滿5日,系爭免職令亦屬違法,應予撤銷。再 審被告對再審原告簽請排除不法之行政調查行為,並無否准 之裁量餘地,故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之8次曠職,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10條及第6條規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 確定判決廢棄。2.系爭免職令撤銷。
四、再審被告法務部答辯略以:再審原告105年累積達2大過,年 終考成應列丁等或不滿60分,並應予免職,政風處乃依考成 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後段及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決議核 予再審原告考成丁等56分,並經再審被告法務部核定及銓敘 部審定。再審被告爰以系爭免職令核定再審原告105年年終 考成考列丁等,依考成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免職 ,並於106年10月19日先行停職之處分,於法有據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再審被告交通部答辯略以:原確定判決適法無誤,本案無答 辯必要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四、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十三、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 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可資參照。至 對法院證據取捨,事實認定職權行使之爭執,或對法律上見 解之歧異有所爭執,要難謂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 由。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確定判決如係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須以顯然影響裁判者為限,始得據為再審事 由。又按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



行政訴訟法則係就公法上爭議事件為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 行使之司法救濟程序。且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 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 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 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 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及第772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核,原確定判決既係針對再審原告就系爭免職令及系爭考 成通知之適法性爭議所提行政訴訟而為判決,原審就此公法 上爭議,既無涉於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自係適用行政訴訟法 ,而無刑事訴訟法適用與否之問題,且前揭公法上爭議亦非 因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有何私法關係所生,則原確定判決 自亦無可能有再審原告所指不適用民法或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規定之損害賠償等私權爭議問題。況原確定判決並未曾援引 刑事訴訟法第71至153條之任何規定作為判決依據,則再審 原告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71至153條及 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4條規定之違 法,顯無可採。此外,經核原確定判決業已就其得心證理由 及再審原告之主張何以不足採等情,於理由有所論述,核原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 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以前開所述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事由,無非係執其歧異之見解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 ㈢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款係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 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款則規 定:「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 職務:……。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 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 之關係者。」又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按指31年7月27 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款之規定, 所謂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係指就訴 訟標的,有共同權利或共同義務之關係而言。再審原告所指 本院評事,既無上項依法應自行迴避之情形,顯與民事訴訟 法第49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合,再審原告自不得遽行提 起再審之訴。」(改制前行政法院49年裁字第47號判例可參 )。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因原審法官隱匿再審被告以非法 方式侵害其網路資訊特別行動自由權、隱私權及秘密通訊自 由之證物,為共同侵權人,故依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2條第3款規定,應自行迴避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之 訴訟標的為系爭免職令及系爭考成通知,而系爭免職令及系 爭考成通知係分別由原審被告法務部及交通部所作成,原審 法官就上開訴訟標的自無與再審被告有何共同權利或共同義 務之關係可言。則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 官,顯無可能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款所規定之應自行 迴避情形。從而,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前揭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未符。 ㈣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 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 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裁判者為限,反之,縱使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 裁判,該證物即非屬原判決之基礎,自不符合該再審要件。 又所稱「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 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 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 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 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 之證據本身,即非屬合於該款規定之證物。雖本件再審原告 主張:拒賠理由書、雄檢不起訴處分、再申訴書第8頁、98 年7月10日被毀損公務及改為手寫之再申訴書、核分基本表 、核分項目一覽表、公務人員再申訴事件調處實施要點,為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可證明再審原告確實有公務人 員請假規則第3條得請事假之正當合法事由,且再審原告並 無請假辦理查處工作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述上開證據, 其中所謂核分基本表及核分項目一覽表,僅係法務部廉政署 就政風機構列入績效評比之業務範圍(預防工作、查處工作 、評價項目)的核分所為原則性規定(參政風機構績效評比 要點第3點規定);公務人員保障事件調處實施要點(106年 10月11日修正前名稱為公務人員再申訴事件調處實施要點) 則係保訓會為進行保障事件之調處程序所訂定之準則性行政 規則,顯均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即非屬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另再審原告就其所指拒賠 理由書、雄檢不起訴處分、再申訴書第8頁、98年7月10日被 毀損公務及改為手寫之再申訴書等物,並未釋明該等證物是 否係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卻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 ,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而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知其 存在或得使用而據以請求再審之情形,亦未釋明該等證物究 各係為認定何待證事實之證據,更未見釋明何以該等證物屬



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則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顯難謂該等證據屬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
㈤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 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 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 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 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證 物」,乃指可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 物件或勘驗物,且其證據力,係由事實審法院根據經驗法則 ,依自由心證判斷者。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 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 ,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該條 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而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其於 104年12月28日、30日之請假簡訊、105年1月4日○○曠職通 知單及其於原審言詞辯論聲請調查的第1件證物<帝王證據 >,接著調查了共13件證物,未於判決中出現,即是原確定 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云云。惟查,再審原 告所稱「104年12月28日、30日之請假簡訊」及「105年1月4 日○○曠職通知單」,均業經原確定判決敘及有予以斟酌( 見原確定判決第12頁第20行、第13頁第1行所指之「本院卷 (即原審卷)第209頁、第211頁、第146頁」),依此可知 ,原確定判決就該等證物顯非漏未斟酌。又查,再審原告前 揭所稱其於原審言詞辯論聲請調查第1件證物<帝王證據> 及接著調查共13件證物,並未見於本件再審之訴的訴狀中予 以具體表明所指內容究竟為何,雖經本院依職權核對再審原 告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提出之「證物編號A、B」清單 (見原審卷第192頁),其上僅有A部分編號1至9號及B部分 編號10係有記載證物名稱,其中編號3號有載列證物名稱為 「『帝王證據』○○局104/12/30曠職通知單影本抽出附於 準備㈠狀」等字,本院始據以得悉再審原告所謂「帝王證據 」應係指其於原審所提出之「言詞辯論準備(一狀)」所附 「交通部○○○○○○局員工曠職通知單(其上記載曠職起 迄日期104年12月30日8時30分起迄同日17時30分止,並由高 雄工務段段長於105年1月4日核章)」(見原審卷第146頁) ,惟此一證物即係再審原告前揭所述「105年1月4日○○曠 職通知單」,且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並非原確定判決



漏未斟酌之證物,已如前所述;至於再審原告所謂於原審言 詞辯論調查的其餘12件證據究竟指前揭「證物編號A、B」清 單所列哪些編號所示證物抑或其他於原審已存在之證物,既 未經再審原告予以明確指出,本院自無法予以比對,亦無從 明瞭究是否有屬其於原審已提出而原審漏未斟酌之證物,甚 至亦無從明瞭再審原告所指證據究否係如經斟酌即足以證明 其所請假已奉長官核准,或足以證明其請假合於公務員服務 法第10條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等請假規定,更 無法明瞭再審原告所稱證物是否屬為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 果之重要證物。況原確定判決另有於「事實及理由」欄八、 載明「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等語(原確定判決第13頁第27行至第14頁第2行 )。
是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並 無足認定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
七、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核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是 其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 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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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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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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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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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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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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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