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493號
TYDV,106,補,493,2017080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93號
原   告 簡妏珊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陳善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9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