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9418號
TPEV,110,北簡,9418,2021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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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94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謝潘阿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 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二、本件第一項聲明關於原告自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 之現金卡借款債權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第二項聲明關於原告自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受讓之信用貸款債權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32,462元 ,均係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 現金卡約定書及信用貸款約定條款各1份附卷可按,而本件 被告住所地在嘉義縣○○鄉○○路00號,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稽,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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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