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9007號
原 告 林秀英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陳鴻羽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伍佰元。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壹
佰柒拾參萬陸仟貳佰肆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捌仟貳佰
貳拾陸元,扣除前繳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壹萬柒仟柒佰貳
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