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6396號
TPEV,110,北簡,6396,2021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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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396號
原 告 謝青蓉



被 告 陳梅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935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債權、109年度司執字第101146號債權憑證表彰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 確認附表編號879544本票、附證二民國109年9月22日北院忠 109司執洪字第101146號債權憑證,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 不存在;㈡被告聲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365號強制執行 事件,扣押原告任職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個月薪資 3分之1強制執行停止執行;㈢被告已扣押原告薪資,應依不 當得利返還原告。」;嗣變更為:「㈠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093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 本票債權、109年度司執字第10114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表彰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新 臺幣(下同)30,000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伊與訴外人楊智全為共同發票人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其上簽名筆 跡與伊不同,亦非伊蓋手印,顯係他人偽造,伊不須負責。 110年間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扣 押伊於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 )每月薪資債權1/3。被告因強制執行扣得30,000元,因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伊。為此訴請確 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系爭債權憑證表彰 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30,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是訴外人楊智全 向伊借款,並提供借據、本票給伊,伊並未親眼目睹原告在 本票上簽名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後,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 無果,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嗣於110年間被告再持系爭債 權憑證聲請對原告、楊智全之財產強制執行(案號:110年 度司執字第22365號)在案。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 發,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故本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 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 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他人署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 偽造,被偽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 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㈢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司票字第10935號本票裁定卷宗,其 內所附本票,核與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相同(見本院卷第 13頁);另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若通常之書據 ,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其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 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 亦不得指為違法。本院依職權以肉眼仔細觀察系爭本票上「 謝青蓉」之簽名筆跡,與原告110年5月3日當庭簽名之筆跡 相互比對,其等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 特徵均有不同,難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謝青蓉」之簽名確 由原告所親簽。佐以被告陳稱其未親眼目睹原告在系爭本票 上簽名,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實際上係 為原告所簽發抑或原告授權他人簽發,則原告抗辯其無庸就 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任,洵屬有據。
㈣再按非訟事件之強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 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 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若已執行完畢,債務 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如債權人 應負侵權責任時,並應賠償債務人因執行所受之損害(最高 法院70年度第2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持系爭本 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無果,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嗣於110 年間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楊智全之財產強制執行 (案號:110年度司執字第22365號),而扣押原告對第三人 星展銀行之每月薪資債權,迄今尚未執行完畢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並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 依上開說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執行完畢,原告應向執 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於本訴請求返還,是原告訴請被告返 還30,000元,難謂有據。
五、綜上,原告既未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則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系爭債權憑證表 彰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不 當得利請求返還30,000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6,44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28,22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105年12月20日 未載 新臺幣5,600,000元 楊智全 謝青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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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