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5007號
原 告 黃齡瑤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被 告 劉正堂
姚曉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姚盈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壹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土地之 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 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故核定此項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之價額為準,拆除之建物價額 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度 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 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土地公告現值 則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 之土地現值。除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公 告地價與公告現值相同外,其餘年度之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 未盡相同,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於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標的係以 土地之價額為準,法院若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 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 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非僅為自 己利益為請求,該排除侵害共有物占有之訴訟,即應以地上 建物占用之土地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然被告未經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被告劉正堂 占用15平方公尺、被告姚曉鈺占用4平方公尺),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 之違法建物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64萬4,197元(計算式:19平方公尺×原告請求時之土地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9萬7,063元=564萬4,197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萬6,9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220元,尚應 補繳5萬5,715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